征收补偿协议不能取代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土地征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六路969号。
法定代表人张XX,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XX,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XX,滨州市滨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主任。
王XX因诉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滨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鲁16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在原审中诉称:原告是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西王居委会居民(以下简称西王居委会)。2016年获悉被告区政府作出《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西王居委会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得知西王居委会整个村庄被征收,原告虽认为补偿不合理,但为了配合政府的征收行为,还是与被告设立的滨城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办)签订了《西王居委会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合同》(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合同)。因原告没有见到征地文件,为核实征收行为的合法性,于2016年7月14日分别向滨州市国土资源局滨城分局、滨州市国土资源局和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述机关公开西王居委会征地批文、“一书四方案”和征地红线图,均答复西王居委会土地尚未征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求意见稿谎称西王居委会土地被征收,以骗取原告与之签订征收补偿合同的方式征收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以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合同的形式征收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系西王居委会居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有住宅。2016年5月11日,被告区政府在西王居委会发布《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公告称:拟对西王居委会整村区域的土地、房屋及其他构筑物实施征收。为使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平、合理、科学,将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本区域的被征收人可以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指挥部提交书面意见或建议,征求意见期间签订补偿协议。2016年5月14日,区房屋征收办(甲方)和王建忠(乙方)签订征收补偿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现有房屋面积289.60平方米,应于2016年5月21日前将房屋腾空后交付甲方,由甲方按规定统一组织拆除;甲方向乙方支付房屋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费、签合同奖励费、搬家奖励费等共计596795.60元。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等合同条款。后原告王建忠在规定期限内腾空了房屋,2016年5月22日,王XX和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认购合同,认购了被告提供的100平方米、140平方米的安置房各一套(暂按1330元/的标准计算房款),并领取了扣除暂付房款后的剩余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区政府以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合同的形式征收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征收补偿合同本身属于行政协议,不等同于征收行为,本案项下不存在具体的征收行为。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发布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合同并在规定期限内腾空了房屋,后原告又签订认购合同认购了被告提供的安置房、领取了房屋补偿款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被告对其采取欺骗和胁迫行为。因此,原告自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合同领取补偿款后,被告对房屋实施拆除或者是作其他处分,均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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