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性合同还是劳务性合同,财产权和劳动权的区别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俞佳汐

以财产移转为内容的合同族群、以财产用益为内容的合同族群以及以劳务为内容的合同族群,无疑是合同领域最为重要的三大族群。前两者虽有差异,但其标的物仍以物为主,而劳务给付合同则直接以劳务为债之标的,虽然其间也可能伴随有工作的完成、物的交付或移转,但物之所有权的移转往往为从属性义务。“契约内容本质的差异,使法律规范问题点,呈现极不相同的面貌。”财产移转合同的基本共通特征在于财产权归属的移转义务,由之延伸出瑕疵担保及危险负担的详细的规范需要,而劳务给付合同的“基本共通特征在于他人事务之处理。由之延伸出授权及其范围、如何处理、处理费用之负担、处理利益之归属以及终止之规范上的需要”。 此种构造上的差异对第174条的适用有重大影响。仅以承揽合同为例。

但承揽合同中工作物所有权的移转则颇为复杂,不能简单地适用此项规则。仅就工作物为动产的情形而论,若是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此为一般承揽),此际,工作物所有权由定作人原始取得,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后仅负有交付工作物的义务,并无移转工作物所有权的义务。若是由承揽人提供材料(此际定作人可能提供或不提供工作基底),在定作人提供工作基底时,应根据动产附合于动产的规则来确定所有权的归属,亦即作为基底的动产为主物,由主物所有权人(即定作人)原始取得合成物所有权,不必由承揽人为所有权的移转行为。在定作人未提供工作基底时,工作物所有权先归承揽人原始取得,再依买卖的规定移转给定作人。风险负担制度亦复如是。当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时,对于价金风险,买卖合同实行交付主义的一般规则(合同法第142条),而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则较为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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