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偿权什么意思,依法求偿权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熊莉

求偿权什么意思,依法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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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偿权和追偿权的区别

鲁法案例【2025】205

(图源网络 侵删)

债务人怠于对第三人行使权力,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时,债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需要符合哪些要件?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某集团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建设项目施工发包给甲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上述项目中灌注桩工程内容。签订上述合同后,乙公司(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将承建的甲公司灌注桩工程发包给赵某,签订上述合同后,上述灌注桩工程实际由赵某进行施工。

2021年4月,赵某将乙公司、甲公司、某集团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要求甲公司及某集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乙公司向赵某支付工程款400余万元,因赵某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赵某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所在项目并未全部完工,甲公司与某集团尚未结算,赵某无证据证明某集团欠付工程款,故驳回了赵某要求甲公司及某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因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且怠于向甲公司主张债权,2023年9月,赵某将甲公司起诉至槐荫区法院,并追加乙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赵某请求判令甲公司向自己履行代为清偿义务,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甲公司认为,原告赵某系重复起诉,原告主张的代位权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在本案中以债权人代位权提起诉讼,与其在2021年4月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诉讼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相关裁判结果也不会在实质上改变上述生效裁判结果,故赵某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本院认为,通过本案案件事实的查明,可以认定赵某对甲公司的代位权成立。

第一,本案中赵某对乙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的2021年民事判决书确认,赵某存在对乙公司的到期债权400余万元。第二,按照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甲公司应当于桩基公司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桩基工程已于2019年5月之前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测试合格,之后也经过了甲公司、某集团的验收,至今已经超过一年,甲公司负有向乙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某集团支付甲公司后,甲公司再支付乙公司,但在2021年案件中已经查明,某集团已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余万元。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工程款,系以专款专用的方式支付,某集团未付清桩基工程款。故本院认定乙公司对甲公司存在到期债权。第三,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债务已经到期,但乙公司与甲公司迟迟未完成结算,乙公司也没有采取诉讼等方式向甲公司主张其上述到期债权,乙公司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而赵某的到期债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乙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乙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行为,影响了赵某到期债权的实现。因此,赵某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乙公司对次债务人甲公司的债权代位权,符合民法典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在本案中认定的,赵某有权主张的甲公司欠付乙公司的工程款,未超过乙公司欠付赵某的工程款400余万元。赵某要求甲公司代乙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代乙公司向赵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上述判决中甲公司向赵某支付款项的本息总金额,以乙公司欠付赵某工程款400余万元为最高限额;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第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第四,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且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撰稿:崔存星

转自:槐荫法院

来源: 山东高法

求偿权将来求偿权怎么填写

卢女士反映,上个月6号,她的5系宝马被一辆倒车的货车撞了,当时交警判定对方全责,可全责方的保险公司拒赔,导致她的宝马车一直停在4S店里。


卢女士:“车子他告诉我是(去年)12月15号左右就修好了,但是对方保险公司,钱到不了位。”

照片显示,当时卢女士的宝马被货车撞了以后,车头受损严重。

事故后,车子被拖到杭州滨江的骏宝行维修,目前费用花了四五万。全责方货车车主买的是永安保险,卢女士说,保险公司现在表示拒赔,理由是:

永安保险理赔员 小李:“全责方是非营运的货车,他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他拉货了,营运了,再加上超载。”


记者也联系了货车的车主杜先生,他不认同保险公司的说法。

货车车主 杜先生:“我自己买的车子,我拉我自己的货,我怎么了,它有什么理由拒赔呢,它有什么理由证明那车货不是我自己的呢,说我超载,它有没有证据呢,当时交警过磅单有没有。”

卢女士认为,货车车主跟保险公司之间有分歧,跟自己没关系,她唯一的要求就是尽快理赔,然后自己好把车开走,永安保险的小李给了卢女士一个建议。

永安保险理赔员 小李:“保险法条例,有代位求偿的呀,就是全责方不配合的情况下,可以找自己的保险公司赔偿。”


小李的意思是,卢女士可以向自己的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相关资料,然后由两家保险公司之间自行交涉。对这个建议,4S店表示他们会尽力协助。

杭州滨江骏宝行前台客服 倪经理:“车辆是已经完工了,你用车是给你提供了一辆代步车(卢女士:有的)现在是因为保险公司的钱没有到账,现在我们可以走代位求偿,需要一些资料,我们会给你准备好,资料交给你以后,我们一起到保险公司,走代位求偿,如果钱到账了,我们会把车给您的。”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

求偿权的范围包括

[案件概要]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6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谭某驾驶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侯某)在合阳县108国道和和家庄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停放在路口的属案外人樊某所有的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樊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无证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案外人樊某诉至合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案外人樊某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赔付完毕后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为由,向车辆所有人侯某和车辆驾驶人谭某追偿其垫付保险理赔款16800元。

[争议焦点]第一,该案件究竟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第二,案件的追偿对象应为驾驶人谭某还是也包括车辆所有人侯某。

[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此种主张中,通常被保险人为侵权人(即对保险事故负有责任的人),第三人为受害人。保险追偿权一般是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履行保险的赔付责任后,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或部分保险赔偿款的权利。在此情形中,通常受害人与侵权人均为第三人。

下面笔者就保险代位求偿权和保险追偿权这两种权利进行简单的区分:

第一,两者行使权利的对象不同。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为对保险事故负有法律责任的第三人,即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非故意情形下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也不属于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对象。

保险追偿权的行使对象为保险事故的责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因此,在追偿权适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追偿对象应当是驾驶人,即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实际侵权者。《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的归责机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两者的性质和功能不同。

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避免造成损害的第三人逃避法律责任,保证保险发挥出社会保障等功能,本质上属于债权的法定转移,归根结底体现了合同的损失补偿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充分体现了这点,“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它是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只有在特定有追偿权的人主张时才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因而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保险的追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体现的是契约精神。保险公司依据合同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然后又根据债的性质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费用享有追偿权。

该案中,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樊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向无证驾驶的谭某追偿,法院应予支持。但侯某既不是本次事故的驾驶人,也不是直接侵权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保险公司亦无相应证据证明侯某存在过错,因此侯某不属于本案的追偿对象。最终,法院以追偿权为由判令被告谭某支付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6800元。

作者/ 刘晶

求偿权包括哪些内容

《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做了一定的限制,实践中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是如何认定的呢?请看本期小编的推送。

裁判规则

1.代驾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吴春田、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例要旨:代驾人系有偿提供代驾服务,并非为被保险人利益所为,对保险标的车辆也不存在占有利益,因此代驾人不能成为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代驾人作为第三人在提供有偿服务的过程中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并负全责,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构成侵权,被保险人有权请求赔偿,保险公司亦可代位行使求偿权。

案号:(2017)粤01民终1383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 2018年8月16日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对象不包括实际承运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广西世纪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例要旨: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中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象限制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的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案号:(2017)桂民终148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6期

3.他人跳楼砸坏汽车,保险公司向车主支付保险金后有权代位索赔——某保险公司与何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例要旨: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险等,后因他人跳楼致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该车因维修获得赔偿的保险金,则保险公司有权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侵权人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审理法院: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10日第3版

司法观点

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

(1)可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于该问题,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投保人系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与保险标的并非完全无关。其承担缴付保费的义务,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关联。因此,其不应属于可以被追偿的对象,不是第三者。笔者认为,依据我国《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对第三者的限制仅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此外,被保险人之外的主体均为第三者。因此,除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或者为前述限制人员,否则,被保险人应属于第60条规定的第三者。应当说,在司法实务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主体的情形下,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确会基于一定的原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确会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但这不能否定由于投保人的原因致保险标的损害、引发保险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否则,则会导致作为致害人的第三者可以据此免除赔偿责任,有违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制裁责任者的立法目的。

(2)可否向第三者的担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于该问题,尚存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所代位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造成损害有责任的第三者所享有的赔偿损失权,而担保人未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非因其行为引发保险事故,故其不应该成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请求对象。在因被保险人的担保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引发保险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对担保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该权利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规定,而非担保法关于担保权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在符合代位求偿权的情形下,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因担保权属于从权利,故被保险人当然取得该从权利,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的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倾向观点认为,担保人如属于导致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者,除其属于法定的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对象外,保险人均应对其享有代位求偿权。在其并非致害人的情形下,保险人能否在代位行使主债权的同时,当然取得从权利,还应结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担保法理以及当事人的约定综合进行认定。

(3)行使对象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第62条也对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进行了限制,即“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限制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的法理在于:在学理上,若第三者与被保险人在经济上存在利害与共的关系,具有“一致的利益”,则保险人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无异于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又将保险赔偿金从被保险人处取回,与保险的补偿目的相悖。若允许这种结果存在,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计划势必落空,保险的功能也无从发挥。而且,一般而言,非因严重过错行为,被保险人也不会向该责任人主张权利。基于此,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也进行了相应的限制。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要保人的请求系对同居的家属者,保险人无代位权;但损害系由其故意造成者,不在此限。”意大利《民法典》第1016条第2款、第4款规定:“除有恶意的情况外,如果损害是由子女、养子女、尊亲属、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或因姻亲或佣人所导致,不发生代位权。本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3条规定:“前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之家属或受雇人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但损失系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1009条第2款规定:“如损害系由被保险人之卑亲属、尊亲属、养子女、直系姻亲、家庭佣人或者其他以共同经济方式与其一起生活之人造成,则不发生代位权,但属故意者除外。”

(摘自张雪楳:《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

2.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时,保险人对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在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时,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主要原因在于:

首先,投保人不享有财产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无权主张财产保险项下的权利。无论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要取得保险保障,都必须具备相应的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当中,保险利益表现为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物质损失;在责任保险当中,保险利益则表现为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对他人的赔偿责任。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是不可以相互替代的:行为人要主张财产保险项下的权利就必须具备财产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即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物质损失;行为人要主张责任保险项下的权利就必须具备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即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须向他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人作为承运人并不会因为货物的灭失而遭受直接的物质损失,而是须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从保险利益的角度来看,这就意味着投保人对于所承运的货物仅具有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而并不具有财产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投保人主张其不是“第三者”,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自身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在主张财产保险项下的权利。投保人混淆了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与责任保险保险利益之间的界限,试图以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主张财产保险项下的权利。投保人不具有财产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当然无权主张财产保险项下的权利,其否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主张理应不予支持。投保人如果希望保护其在运输合同当中的利益,通过保险转移作为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应当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另行投保责任保险。

其次,承运人支付了保险费却并没有享受到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并非有失公允。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承运人作为投保人为托运人提供财产保险的情形属于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即订立合同的人并不享受合同权利,而享受合同权利的人却又并非订立合同的人。第三人利益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利益平衡问题也因此应当在三方当事人之间综合考量,而不能将其中的某两方当事人割裂出来加以评判。比如在本案中,承运人为托运人投保财产保险,系履行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属于承运人与托运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在商业运作当中,是否为托运人提供保险已经成为承运人招揽业务的重要商业条件之一。承运人通过为托运人提供保险的方式参与竞争并获取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利润,应当视为承运人所支付的保险费在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已经获得了回报,因此,支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对承运人来说并无不公。相反,如果以承运人不是“第三者”为由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则对保险人来说有失公允。保险人既要向托运人赔偿,又不能向承运人追偿,等于基于一份保险费而同时承担了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项下的双重保险责任,同时为托运人和承运人提供了保险保障。

再次,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可能引发道德风险。本案中,投保人作为承运人,对货物的安全运输负有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以外,均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将在事实上免除承运人的法定责任:一方面,托运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得了赔偿,因此无权再向承运人索赔;另一方面,由于承运人不属于“第三者”,因此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这就意味着,投保人作为承运人无须对其过错乃至故意行为承担责任,这显然易于引发道德风险,对于保障货物的安全运输并无益处。

最后,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投保人也应当属于“第三者”。从文义解释来看,《现代汉语词典》将“第三者”定义为“当事双方 以外的人或团体”。保险人很显然既不能向自己也不能向被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无可争议的“当事双方”。投保人如主张其不属于“第三者”,则无法为文义所包容。从体系解释来看,保险法规定,在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主张代位求偿权。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的情况下同样可以被视为“第三者”。与投保人相比,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显然与被保险人有着更加紧密的联系。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都能够被视为“第三者”的话,则一概地认定投保人不属于“第三者”就显得不符合逻辑。

(摘自王永亮、赵阳:《保险人对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5月12日第7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八、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让与主债权时,该债权的保证债权、抵押权一并转移给受让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赔偿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保证人、抵押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十、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除外。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保险人不得对该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因财产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在保险保障的范围内,故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法 信

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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