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32号 案情摘要唐华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2008年4月18日至2010年2月22日,李某某担任唐华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23日,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李某某在担任唐华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期间,分别从唐华公司账户向怀真公司等十家单位和个人合计汇款12785900元。唐华公司以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石嘴山市公安局报案。石嘴山市公安局讯问笔录中李某某供述可以反映出汇款事实。天诚信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唐华公司2008年3月至2012年4月的财务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确认李某某向延安怀真工贸有限公司等的汇款情况。原告唐华公司起诉李某某,主张李某某在担任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唐华公司与怀真公司等十家单位和个人没有任何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将唐华公司款项转入这十家单位和个人账户,损害了唐华公司的利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某向唐华公司赔偿损害唐华公司利益造成的损失17216214元,其中本金损失12785900元、利息损失4430314元。
原审观点本案一审判决认为,李某某曾任唐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监事,任职期间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通过《司法鉴定报告书》、唐华公司会计凭证及石嘴山市公安局对李某某的讯问笔录可以认定,李某某自认怀真公司等案涉接受转款的主体与唐华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其通过唐华公司账户向这些单位和个人转款是为了偿还其创建唐华公司时的个人借款。李某某利用其在唐华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将12785900元汇入以上单位和个人账户,该行为已导致唐华公司不能直接控制和处分自有资产,李某某未举证证明上述行为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和认可,故侵害了唐华公司作为公司法人享有的财产独立性,损害了公司合法权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向唐华公司支付12785900元及利息损失,共计17216214元。本案二审判决认为,李某某在担任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自2008年10月7日至2010年1月25日从唐华公司账户向怀真公司等汇款共计12785900元,其虽主张上述汇款是为了偿还其创建唐华公司时的个人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书》和唐华公司的会计凭证,在没有证据证明唐华公司与上述十家单位和个人存在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李某某将12785900元款项汇入该十家单位和个人账户,损害了唐华公司的利益。李某某上诉称其在向上述单位和个人账户汇款时为唐华公司唯一股东,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清偿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但从唐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来看,李某某从未持有唐华公司100%股权,在唐华公司向上述单位和个人账户汇款时李某某并非唐华公司唯一股东,且没有证据证明唐华公司向上述单位和个人账户汇款经过唐华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和认可,故李某某此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焦点案涉转款是否损害唐华公司利益,李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改判要旨最高院再审认为,根据唐华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将增资扩股后的唐华公司定义为新唐华公司,且该协议第三条对新旧唐华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案涉转款在唐华公司财务账上有记载,李某某并未向公司隐瞒转款事实,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签订的时间,将案涉转款分为两部分,分别认定:第一,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前,唐华公司账户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2月25日分别向怀真公司等共计转款7915900元。上述转款期间,唐华公司的股东除李某某外,其余股东杨某某、杨某并未提出异议,不能证明损害了当时唐华公司的利益。对《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之后的新唐华公司而言,因该协议第三条对增资扩股前后唐华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唐华公司在承担了增资扩股前的公司债务时,可依据协议约定主张责任,不能证明上述转款损害了唐华公司的利益。唐华公司认为此部分转款损害唐华公司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后,唐华公司自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25日向高某等共计转款487万元。唐华公司放弃了对其中300万元及相应损失的主张,故对此300万元本案中不作认定。对于其余转款共计187万元因发生在《增资扩股协议》之后,需提供证据证明转款有合法事由。李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唐华公司或不能证明唐华公司借款事实。故对李某某所称的转款是归还唐华公司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李某某作为唐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按照公司的意志行为。在上述转款期间唐华公司并非一人公司。现无证据证明上述187万元转款经过唐华公司股东会授权或认可,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的合法事由,李某某在任职期间从唐华公司账户向案外人转款187万元,侵害了唐华公司的财产权益,李某某应对该转款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再审改判: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李某某向唐华公司支付187万元及利息。
观判解判本案一,二审判决的主要观点,是认为李某某利用其在唐华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将款项汇入没有业务往来的十家单位和个人账户,李某某未举证证明上述行为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和认可,故侵害了唐华公司作为公司法人享有的财产独立性,损害了公司合法权益。最高院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新事实,作出了改判。对于最高院的再审改判的理由和依据,观判认为,最高院改判是建立在有关唐华公司股权变更的《增资扩股协议》的基础事实上,最高院通过审查认定《增资扩股协议》的相关条款,重新了定义本案的基础事实及相关法律关系:第一,通过审理《增资扩股协议》第三条中的新旧唐华公的债权债务的约定,实际认定是优先审查区分案涉资金是否属于《增资扩股协议》第三条调整的范围,其区分关键分界点,在于转款资金是在《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前,还是《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第二,案涉资金中的7915900元的转款行为,发生于《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之前,属于《增资扩股协议》调整的范围,故7915900元转款损害唐华公司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最高院亦认定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前,唐华公司的股东除李某某外,其余股东杨某某、杨某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证明损害了当时唐华公司的利益。第三,对于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后的转款行为,其中300万元新唐华公司放弃了权利主张,剩余转款共计187万元,则发生在《增资扩股协议》之后,明显不属于《增资扩股协议》调整的范围,故应当适用《公司法》和《章程》,李某某需提供证据证明转款有合法事由,李某某未能提交证据,故应当承担责任。
观判观点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支持了唐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是从《公司法》和《章程》的唯一角度,认为案涉转款行为侵害了唐华公司作为公司法人享有的财产独立性,李某某损害了公司合法权益。但是,最高院在再审审理中,则是增加了《增资扩股协议》的审理角度,重新构建了案件的基本事实。观判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其法律关系,分析如下:第一,虽然从法人制度上,唐华公司的法律主体从未变化,但是从《增资扩股协议》签订时间进行分界,唐华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等均前后发生了变化,而且《增资扩股协议》亦约定区分为新唐华公司和旧唐华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原则,故案涉转款行为不仅受《公司法》和《章程》的约束,而且也要受到《增资扩股协议》的约束。在《增资扩股协议》第三条中,对新旧唐华公司的债权债务明确进行了划分,特别约定了相关债权债务分别由原股东李某某承担,表明与新唐华公司无关。因此,审查新唐华公司所起诉的转款行为,确实应首先从《增资扩股协议》角度进行审查是否属于特别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有约定,应按约定执行,如果无约定,才能按照《公司法》和《章程》执行。第二,案涉的7915900元转款行为,是发生于《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之前,属于《增资扩股协议》第三条调整的新旧唐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适用合同约定,属于《增资扩股协议》的履行中争议,且旧唐华公司的股东亦从未对7915900元转款提出异议,故认定不属于公司高管侵害公司权益的性质。如果唐华公司认为7915900元转款行为违反了《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第三,案涉的其余187万元的转款行为,是发生于《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之后,不属于《增资扩股协议》约定范围,故应由《公司法》及《章程》进行调整,李某某擅自转款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应当承担责任。
观判警语观判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公司股权发生重大变更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新实际控制人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对原高管的财务管理行为,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假设,如果本案没有签订和履行《增资扩股协议》的事实,局部仅从《公司法》和《章程》角度上,李某某的行为无疑违法,不仅是侵害公司利益,而且是涉嫌构成了职务侵占罪。本案的重大警示作用,在于对于拟进行公司股权转让或增资,并由此将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情形下,原股东及高管必须在股东变更的协议中对原经营行为进行特别约定、特别处理、或者作出豁免等,否则将可能会面临新实际控制人“秋后算账”式的行为,将面临巨大的财产及人身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