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基于建设项目周期长、地域广、流动性强、合同关系繁杂等特殊性,施工企业印章使用的种类以及数量相较之普通企业都更为庞大,而与之相对应的印章管理也就更加复杂。近年来,施工领域中与印章有关的民事、刑事案件频发,部分施工企业因印章管理制度的缺失而致使其隐含的诸多法律风险瞬间暴露无遗,其中以表见代理最为典型。由此,当务之急即是对施工领域的印章法律问题进行总体把握,从而形成全面完备的防范措施以有效规避印章管理法律风险,进而维护建设工程领域内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一、施工领域印章的常见类型、刻制与销毁流程(一)类型1、行政印章建筑施工企业,尤其是大型施工企业,往往内设多个职能部门、下设多个分公司,而各层级又因业务需求的不同分别设置有不同的职能机构,每个机构因行使不同职能之需所配备的印章即属于行政印章之列。常见的行政印章包括:经公安部批准并刻制备案的冠有企业法定名称的公章以及其他诸如分公司公章、职能部门章或是特定机构章等。2、领导人员印章领导人员印章并非私人印章,而是企业为便于开展特定的经营管理活动而刻制的企业领导人员的人名签章。最为常见的领导人员印章为法人代表章,通常公司在出具票据以及签订合同时多需加盖法人代表章。另外,财务负责人章、技术负责人章以及其他获得企业授权的人员名章也都属于领导人员印章范畴。3、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印章在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用途较为广泛,但同时由项目部印章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也最为常见。项目部是建筑施工单位或工程承包人为某项工程施工的需要而设立的内部临时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范围仅限于建筑施工单位或是工程承包人的授权。通常而言,项目部既需要完成对内管理活动,包括施工现场的物资管理、人员调配等;也需要对外参与部分经济活动,包括签订买卖或租赁合同、分包或转包工程、签发工程变更联系函、参与竣工验收结算、甚至是部分民事借贷活动等,不论是对内还是对外,项目部的权利范围都严格受到建筑施工企业的授权限制,而这种授权往往便通过项目部印章加以实现。4、技术资料章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技术资料章是加盖于非验收资料、技术资料等工程资料上的一种专用章,包括技术章和资料章。技术资料章的产生主要是施工单位细分、规避责任的一种细划体现。5、经济类印章在施工领域,各类经济关系的存在往往需要施工企业配备多类经济印章,包括用于工程招投标以及承发包合同等的合同专用章、用于企业现金或银行收支业务的财务专用章、用于开具发票的发票专用章等。(二)刻制与销毁流程当前,我国对于印章的刻制与销毁等印章管理问题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和民政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以及各地区制定的地方性印章管理办法,同时参考公安部《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草案)》。就企业印章的刻制而言,应当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办理准刻手续的经办人员,需持刻制单位的委托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人名章准刻手续的,同时提供名章所刻人名的身份证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刻手续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刻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就印章的销毁而言,印章停止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印章全部交回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收缴。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要登记造册,并于十日内送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需预存两年,无特殊情况的,预存期满后予以销毁。综上,印章的刻制与销毁程序均是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和要求的,相关主体均应严格遵守该程序,否则将受到相应的行政乃至刑事处罚。
二、施工领域常见的印章风险(一)印章被盗或丢失的法律风险印章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往往可以脱离相关责任人员的存在而独立发生法律效力,这一特点为印章的使用埋下了较为严重的隐患。在建设工程领域中,一些下属工程项目数量较多的大型施工企业,根本无暇对其所有的印章一一进行监控保管,加之绝大多数印章保管人责任意识与风险意识并不强,这就导致在实务中企业印章被盗或者丢失的可能性极大。对于印章被盗或者丢失的施工企业而言,如若施工企业能在发现印章被盗或者丢失的第一时间,立即由企业负责人携带相关证件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并通过登报声明的方式向公众传达被盗或者丢失的印章已经作废,之后重新按照印章刻制备案的流程进行补办,那么之后由被盗或者被丢失印章而引发的一切纠纷则与企业无关,企业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但若企业在得知其印章被盗或者丢失后仍放任置之,极有可能将面临盗用印章或是拾取印章行为人利用该印章在签订一系列合同并建立大量债权债务关系后逃逸的困境,由此导致企业陷入不必要的诉讼纠纷之中,若有证据证明企业在印章被盗或是丢失一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企业还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偷取企业印章的行为人而言,其行为轻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重则将承受牢狱之灾。具体而言,若其利用偷取的印章进行诈骗、虚假诉讼等行为,则在该行为满足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等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时,其将受到严厉的刑罚处罚,具体罪名视行为人盗窃印章后的具体行为而定。(二)印章被伪造的法律风险企业印章通常代表着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凡是加盖了企业印章的文件、合同等,都可视为企业的意志体现。由此便导致实务中大量伪造印章行为的存在,尤其是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印章被伪造的乱象较为突出。一方面,伪造印章的行为将导致行为人被苛以刑罚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虽然伪造印章犯罪是建筑领域较为常见的犯罪,但其通常不单独出现,而是作为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诈骗等行为的一种手段。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印章,不仅包括公司公章,还包括公司项目部章、合同专用章、技术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印章。若行为人违规利用伪造的建筑施工企业印章实施虚假诉讼或是损害建筑施工企业利益的其他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往往根据从一重罪处断等原则进行刑事处罚。另一方面,对于施工企业来说,行为人利用伪造的企业印章对外进行经济往来并签订相应合同时,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若是存在因施工企业印章管理混乱而使得交易相对人无法准确辨别伪造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印章是否真实,或是伪造行为人具有使交易相对人充分产生合理信赖的外观表象且整个合同的签订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再或是伪造行为人本人即具有施工企业赋予的签订合同的授权且该授权并不需要所谓印章加以证实,那么在上述情况下,合同有效,施工企业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三)印章被借用的法律风险印章作为企业对外活动的重要标志,其所有权属于企业,相关负责人以及管理人仅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印章享有一定的保管权或持有权,为此,企业印章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印章,并严格按照规范履行用印程序。一旦因人情关系或是其他事由将印章外借,将视为公司完全授权他人使用企业印章,那么印章借用人利用企业印章所为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将由企业自身予以承担。除此之外,若印章借用人将企业印章加盖于空白纸张上,在企业未对该印章的使用范围予以明确的前提下,也视为企业授权,该空白纸张上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与后果亦将由公司承担。(四)存在多枚印章同时使用的法律风险印章作为企业对外进行各类活动的重要凭证,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通常情况下,企业使用的各类印章均需依法申请,待有关部门通过审核后方可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进行刻制并于公安机关完成备案,另外,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也需要在工商部门对相关印章进行备案,而一经备案,该印章即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故,在企业依法规范且唯一使用备案公章对外为民事行为的前提下,行为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备案印章的真实性,这相当于在一定程度上为企业规避了部分因印章使用混乱而导致的法律风险。然而,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鉴于项目工程往往跨地域分布,流动性和独立性都相对较强,故对印章的数量和种类使用需求也都相对较大,倘若将所有印章都进行备案,不但程序繁琐,而且耗时较长,不具备可操作性。故,在实务中,施工企业多使用未经备案的公司印章以完成经济交往活动,这就使得备案印章的效力被大大削弱,当发生法律纠纷时,即使施工企业极力否认争议印章的效力,一旦满足一定的条件,该印章不论备案与否、真假与否,都将对施工企业产生法律约束力,由此便会为施工企业带来难以预估的损失。譬如:对于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甚至假章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或者公司对于该印章的使用不管以明示还是默示的方式承认过其效力的,公司均不得主张使用公司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五)项目部印章使用的法律风险施工企业通常承包不止一个项目工程,而不同的建筑工地往往与施工企业自身并不处在同一地区,为此,大部分施工企业都会为其下设的所有项目部各配备一枚印章或项目部私自刻制一枚印章,以方便项目部对整个项目工程的全面管理。通常而言,若项目部在施工企业的授权范围内规范使用项目部印章,则项目部印章的效力是得到施工企业认可的,那么施工企业对于由此产生的责任也将积极承担。但是,在实务中,基于印章管理制度的缺失与混乱,项目部印章的用途被无限“扩大”,甚至于替代了部分企业公章的作用,即在需以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诸如工程承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材料采购、机械租赁、对外担保等合同上,往往出现的都是项目部印章,基于项目部是归属于施工企业的,因此施工企业需要对项目部的行为负责,即项目部印章确将对施工企业产生一定的约束力。此时,若上述合同的签订并未经施工企业内部管理流程的审核,且施工企业对于该合同的存在并不知晓或是对于合同中部分条款的制定尚存异议,那么项目部章的滥用将导致施工企业面临诸多对己不利的风险隐患。更有甚者,在部分未以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上同样盖有项目部印章,一旦该印章的效力被予以证实,则施工企业亦将为此承担沉重的本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陷入漫长的诉讼纠纷之中,这对于施工企业而言,不论是从经济上还是名誉上都将产生不可逆的严重损失与不良影响。
三、施工领域的印章实务法律问题分析(一)多个印章的效力认定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施工企业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较为普遍。鉴于企业印章具有代表企业意思表示的外部推定效力,故施工企业拥有多枚印章的风险较大,这也使得交易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难以有效识别本次交易所使用的企业印章是否为公司曾经使用过的,或正在使用,或系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基于上述,当企业存在多枚印章时,对其效力的认定应当遵从下列原则:1、若企业印章使用具有唯一性,且该印章已经完成备案,即具有完整的对外公示效力,那么,当同时出现多枚企业印章时,应当以备案印章的效力为准。【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48号【裁判观点】最高法裁判认为,关于二审判决判令A公司对A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因A分公司系王某某依据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许可B公司另使用一枚A公司印章的印章使用许可协议,用另一枚印章登记注册。二审庭审中,A公司亦表示知晓该印章使用许可协议,故A公司应当对王某某依据授权使用A公司印章注册设立A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本案债权人彭某某没有对A分公司注册登记时使用的印章是否与A公司印章一致的审查义务。二审判决以A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设立档案中,明确记载了系A公司申请设立,A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设立行为系他人私刻或盗用A公司印章而产生,A分公司的债务应认定为A公司分支机构的债务为由,判令A公司对于A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2、对于企业存在多枚印章、甚至假章的情况下,如果企业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或者企业对于争议印章的使用不管以明示还是默示的方式承认过其效力,那么企业均不得主张使用该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企业没有约束力。【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4号【裁判观点】最高法裁判认为,关于转让合同上加盖的公章问题。A公司成立后,没有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章备案;A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一审法院委托B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可反映,A公司的两枚公章在公司年检、经营管理中均先后使用过。A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的该枚公章系刘某某私刻使用、A公司不认可,但就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案件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况且,陈某某作为与A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根据经济交往常理,客观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A公司使用的印章。至于A公司使用公章不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A公司,合同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二)项目部印章的对外效力认定建筑企业由于施工项目众多且地域分布广,项目部的存在便有效解决了建筑企业难以对项目工程实施管理的难题,对于项目部印章的对外效力认定问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其一,若项目部印章的使用属于相关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或是在施工企业授权范围内进行的有权代理行为,则项目部印章对外即具有了代表企业为民事行为的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归属于施工企业本身。其二,若项目部印章的使用并不具备任何代理权基础,则将涉及表见代理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为前提,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而在衡量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的规定,应结合代理原理和经验法则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一旦行为人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使用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被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施工企业进行承担。值得注意的是,下列情形则不属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被代理人授权明确,行为人越权代理的;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内容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基于经验法则,行为人的代理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合理怀疑的。此时,按合同相对性原则予以处理最为妥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20号【裁判观点】最高法裁判认为,A公司承包某安置房工程后,与刘某某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刘某某实际负责A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对此节事实,A公司无异议。A公司虽称其与刘某某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某某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A公司应当知晓刘某某只能以A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对B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B公司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刘某某具有A公司的授权,B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刘某某以A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A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具体的刻制、加盖问题对本案并无实质性影响,A公司主张本案应当“先刑后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刘某某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由A公司承担,A公司应向B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滞纳金并无不当。(三)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效力认定法定代表人印章是冠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的一种公务用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法定代表人所具有的特殊身份,即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无须企业另行授权的情况下便已拥有以企业名义对外进行活动的权利,且其代表后果直接归由公司承担,而法定代表人印章为法定代表人本人的象征,故当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行为,即代表企业对外为民事行为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时,该印章即具有了代表企业的效力,与企业公章在本质上并无任何差异,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将由企业自行承担。即便该法定代表人使用的是虚假的或是私刻的法定代表人印章,抑或是该法定代表人确已离职,只要该法定代表人从事的不是属于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外观的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以及企业尚未对该法定代表人的离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善意第三人即可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687号【裁判观点】法院裁判认为,关于A公司抗辩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的杜某某并非A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没有A公司授权签署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不产生效力。经查,双方实际履行的标前合同签署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即是杜某某,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拨付签字亦是杜某某。杜某某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协商合同签订事宜,并在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印章,双方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并在后续工程款支付中由杜某某签字支付。即使杜某某未获得A公司授权与B公司结算,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杜某某上述行为,都足以让B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杜文春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A公司应当承担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该结算单据应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四)使用私刻印章的合同效力认定通常情况下,若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印章确系被他人私刻,且完全排除经备案、曾使用或知晓、追认等情形的,则该印章将被认定为“虚假印章”,即该印章对外将不代表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基于行为人私刻印章的行为给企业以及社会其他民事主体带来不良后果,严重干扰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故加盖有该印章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切由该印章而引发的责任纠纷都与企业无关。但与之相反,不论争议印章是否进行过备案、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只要企业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或承认过其效力,不管是明示还是默示,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企业不能对该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作出不同的选择,交易相对方仅基于合理信赖与行为人为民事交易行为,而不负有审查印章真伪的义务。【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裁判观点】最高法裁判认为,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公章在A公司的经营活动及诉讼活动中均曾使用过。2013年6月24日,A公司使用该编号的公章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B公司随后支付给A公司的工程款均进入到A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帐户,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上均盖有该编号的公章,A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大民二初字第188号案件中,A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均盖有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公章,A公司对该公章的使用亦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表明,A公司对该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尽管其主张公章伪造,但其在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朱某某使用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A公司印章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A公司的行为,原审法院未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及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五)印章对合同真实性的证明效力通常而言,企业印章对于企业在对外从事经济交往活动过程中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具有相当显著的证明效力。但是,印章真实并不等于由该印章所加盖的合同同样真实,鉴于合同的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其中合同的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则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合同的表现,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合同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合同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合同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79号【裁判观点】最高法裁判认为,关于A公司提交的孙某等人签字的工程竣工结算书,首先,该结算书中没有注明编制时间及审核时间,双方对编制时间和审核时间存在争议,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书形成于2014年7月15日之后,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该结算书上虽加盖了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是A公司作为发包人,同时作为有权审定价格之审定人没有盖章确认,只有其工作人员孙某等人在结算书上签字,不能证明A公司具有对该价格予以审定并确认的意思表示。第三,2014年11月11日,A公司给B公司发函称,“我司按照公司流程正在办理相关结算手续,现此结算已经上报我公司审计部,根据我司集团董事会关于工程结算审计要求,由我司审计部及第三方审计公司开展审计结算工作,现该项工作正在进行中,待核算完毕后将尽快办理完成此结算。”该回函表明A公司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未完成结算工作,亦同时表明其对孙某等人签字的结算书未予确认。据此,A公司现根据孙某等人签字的结算书主张双方已对工程结算价款达成合意,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六)挂靠方伪造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认定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挂靠行为普遍存在,参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8条之规定:“挂靠人为履行施工合同而与第三人发生买卖、租赁、借贷等纠纷,第三人以挂靠人、被挂靠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责任的,按下列原则予以处理:(1)挂靠人明确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交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般应当由挂靠人承担责任,但第三人有证据证明被挂靠人也应承担责任的除外。(2)挂靠人明确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如持被挂靠人介绍信或委托书、盖有被挂靠人章印的合同等)与第三人交易或者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挂靠人系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交易的,一般应当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挂靠人有证据证明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除外。(3)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工程项目部、工程负责人等名义与第三人交易的,一般应当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挂靠人有证据证明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当挂靠方伪造被挂靠方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时,基于挂靠关系的存在,可以使交易相对人对挂靠方产生其有权代表被挂靠方签订合同的合理信赖。即挂靠方的行为对被挂靠方而言完全可构成表见代理,此时挂靠方对外签订的合同可直接约束被挂靠方,被挂靠方不得以挂靠方未经授权为由拒不承担相关责任。【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02号【裁判观点】最高法裁判认为,梁某某与A公司自2009年至2012年存在挂靠关系,期间梁某某曾以A公司名义承接了乌斯太工程,A公司为此向梁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此外,梁某某还以A公司的名义承建了600mw工程。A公司主张梁某某承接600mw工程并未经其授权,属梁某某擅自以其名义所为。但在2012年梁某某退出600mw工程时,A公司却将该项目授权给了他人接管。由此证明,即使梁某某以A公司名义承建600mw工程属于无权代理,A公司事后亦予以追认并对该项目实际行使了管理权,故梁某某与A公司对于600mw工程仍构成挂靠关系。案涉《租赁合同》是2010年11月16日梁某某为600mw工程施工而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的C所签订,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A公司主张《租赁合同》上A公司及600mw项目部的印章均系梁某某私刻,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无效。但因梁某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C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梁某某得到了A公司的授权,故梁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七)涉及伪造印章的民刑交叉案件的责任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企业印章真伪、民刑交叉等焦点问题的处理,不能仅依据公司印章的真伪或相关行为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而判定企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结合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的身份外观及相关刑事犯罪与案涉经济纠纷是否同一事实,对企业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出认定[2]。具体而言,当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企业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时,即使其伪造企业印章进而实施相关经济行为一事确已构成犯罪,也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更不必然会免除企业民事责任的承担。鉴于利用伪造印章签订合同和伪造印章在事实层面上分属两个不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关于企业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则应从民事法律领域加以探寻,而非过分深究刑事案件的进展,即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其中,最为重要的便是对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并不在于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而是在于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及内容。一方面,若行为人本身即具有足以使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的外观表象,即便其在与交易相对人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印章为伪造的,但只要其行为确系职务行为或者是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则合同有效,行为人对外所为经济行为将对企业产生法律约束力,企业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企业亦不能因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完全免除其需承担的民事责任。【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裁判观点】最高法裁判认为,吴某某与雷某某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还款协议》上A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虽然该公章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吴某某伪造,但从一审查明的情况看,吴某某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本案中,吴某某通过挂靠A公司,取得了“金迪商厦”项目的开发人资格,吴某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吴某某所借款项部分用于“金迪商厦”项目。A公司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吴某某在《招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以及与施工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使用了该枚私刻的公章。上述法律行为必须要使用公章,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推定A公司对于吴某某使用该枚公章知情并无不当。且依据一审时的鉴定结论,吴某某使用的该枚公章与其向东乡县房管局申报《承诺书》中的公章相同。上述事实使雷某某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雷某某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一、二审判决认定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四、风险防范1、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将印章管理落到实处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印章的规范管理是施工企业正常运行所必不可少的关键,鉴于各施工企业规模以及组织机构各不相同,故不同的施工企业其内部运行机制亦有较大区别。基于此,各施工企业均应根据自身组织架构的特点,在对当前企业印章的数量以及种类分布进行全面排查的前提下,从印章的刻制、备案、使用、保管、监督、销毁、责任承担等方面着手,制定一套完整详细并且适合自身实施的印章管理细则并督促落到实处。2、明确印章使用的范围与权限一方面,施工企业应当明确各类印章的使用权限,尤其是项目部印章和合同专用章。对于印章的授权还可通过于印章表面进行明确标记以完成,如刻制“本公章不得对外借款担保”、“本项目部章不得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字样。另一方面。施工企业应严格用印审批流程,在加盖印章时应认真审核,避免一切在空白纸张、空白介绍信、空白授权书或内容不清的文件上加盖企业印章的行为,由此以减少可能出现的表见代理情形。3、提高印章使用的风险与责任意识对于施工企业而言:一方面,鉴于印章的使用不仅仅局限于印章保管人或是相关负责人,印章的使用涉及到的是企业的每一名员工,因此,施工企业应当加强有关印章管理法律法规的普法力度以及企业内部印章管理办法的宣传力度,通过召开宣讲会、岗前培训、主题讲座等方式,帮助企业员工充分了解规范使用印章的重要性,培养员工遵守印章管理制度的自觉性。另一方面,施工企业在加强自身对内部职工违规用章行为惩处力度的同时,对于存在私刻、伪造印章与企业进行经济交往的诸如材料供应商、分包单位等在内的各单位,也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综上,施工企业只有进一步完善内部印章管理制度,将印章管理落到实处,做到专人保管、用印规范,印章相关行为人做到加强责任意识、风险意识,遵守企业印章管理制度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方能将施工领域中因印章管理使用不当而导致的风险尽可能地降到最低,从而保障施工领域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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