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自古以来即有之。春秋、战国时期就出现了初步的借贷关系;到了秦汉时期,国家开始立法对借贷牟利进行限制;明代开始,随着典当业的发展,出现了钱庄(清代叫票号);而到了民国时期,借贷体系呈现新旧交替的特征,高利贷是当时最主要的借贷方式。
可以说,民间借贷在中国的发展,经历了从原始的相济互助、到有借有还、再到有息借贷以及高利贷的发展过程。
“民间借贷”一词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被提出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于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在该意见中,还明确“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保护规定。
随着民间借贷案件数量的激增及案件的变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不能适应案件审理的需要。为顺应并指导司法实践的发展,2015年8月6日,最高院颁布实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开启了民间金融法律调整的新时期。此后,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超过了离婚案件,达案件量之首,并占合同类案件的30%左右。案件呈现的复杂性和疑难性也更为突出。最高法于2020年8月20日及2020年12月23日及时进行了两次修正。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最高院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从利率保护上限(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等的计算)、转贷限制及借贷关系无效情形的认定等方面作出重大修改。因此,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于2021年1月1日与《民法典》同步施行。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借贷行为均可认定为民间借贷。2019年最高法发布的《九民纪要》,即是从司法实务层面明确的将借贷行为区分为“民间借贷”和“金融借贷”,两种类型各有其适用规则和利率标准。
最高院于2020年11月9日《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最高院回复广东高院的批复)对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范围作了界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因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含放贷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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