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高璐盈信团队
近些年来,走私、毒品、黑社会、贪污贿赂、金融诈骗等犯罪势头不减,而洗钱活动提供的“售后保障”助长了此类上游犯罪活动的嚣张气焰,不仅增强了犯罪分子的经济实力,同时破坏社会信用体系,使社会财富大量流失,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公平竞争,威胁国家安全,甚至影响国家声誉。
因此,为了打击经济犯罪、遏制严重刑事犯罪,深化金融改革、维护金融机构的诚信和稳定,维护我国负责任的大国形象和切身利益。中央对反洗钱工作高度重视,为加大对洗钱犯罪的惩治力度,进一步实现与国际标准相衔接,经过充分调研论证和评估,202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的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于2021年4月15日起正式施行新解释。
上述修改,取消了犯罪数额的限制,其立法本意在于加大对洗钱(赃物)犯罪的惩治力度。新解释扩大了司法机关在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对司法机关办理相关案件的综合评估能力有了更高的要求。对于即使数额较小,但是上游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的,也可以定罪处罚。
因此各地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件时,应将解释规定的情节与具体情形结合,在充分评估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一个整体的把控。为便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下面由笔者对洗钱罪的犯罪构成进行简要的解读。
法条索引
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洗钱罪的认定
一、洗钱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包括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同时客观上也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
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金融手段掩饰、隐瞒七种上游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种方式:
①提供资金账户。提供资金账户。既可以是将自己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提供给有关的犯罪分子,也可以是为有关的犯罪分子开立新的账户。如金融机构为有关犯罪分子开设账户即是。②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这是指有关的犯罪分子将其通过特定犯罪所得的赃物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③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这是指通过转账、委托付款等结账方式将有关犯罪分子通过特定犯罪所获得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使犯罪所得混入合法财产之中。④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是指享有资金调往境外权利的个人或者企业为有关犯罪分子提供帮助将犯罪所得资金汇往境外。⑤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有关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犯罪主体: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洗钱罪目的性很强,同时存在很高的技术性,洗钱的手段非一般人所能掌握,因此过失不能构成洗钱罪。进一步推定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犯罪违法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利益而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二、洗钱罪的成立的前提
洗钱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洗钱罪的认定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即只有在七类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前提下才可能涉及追究洗钱罪的刑事责任。在判断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时,注意以下几种情形: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对洗钱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也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三、洗钱行为人的两个“认识“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将《刑法》第191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删除,但笔者认为,除非七类上游犯罪行为人与洗钱行为人为同一人,否则,仍然需要证明洗钱行为人对实施掩饰隐瞒的对象为七类上游犯罪所得有认识。此点用以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中“知道”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比较直观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了解其所掩饰、隐瞒的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应当知道”需要结合查证的主、客观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背景、职业经历、认知能力及其所接触、接收的信息,与上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关系、上下级关系、交往情况、了解程度、信任程度,接触、接收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也就是说主观上认识到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对上游犯罪客观事实的认识,而非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将某一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认为是该条规定的其他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不影响主观认知的认定。
(一)“明知”会发生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及其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四、行为方式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洗钱罪的五种行为方式,即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 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列举式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明确洗钱行为可以通过商业银行等银行类的金融性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类 金融机构,商品交易、企业收购、投资等非金融机构以及地下钱庄、赌博等非法途径实施,上述行为方式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化了性质,为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借助一定的金融手段或非金融手段来实现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它需要有一个类似交易、兑换等的转换过程。
律师解析
司法实践中对认定洗钱罪的此罪与彼罪的过程中,通常容易与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产生混淆,两罪同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赃物犯罪范畴, 性质上同为事后帮助犯,且法条在行为方式的列举上也都使用了“掩饰,隐瞒”这样的字眼。两罪之间存在交叉,也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竞合关系。要想准确区分两者之间的关系,要对两罪的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及行为方式进行精确把握。即使上游犯罪属于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之一,但是不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和立法本意,也不应认定为洗钱罪。所以实践中我们在对本罪的认定过程中,应当兼顾犯罪构成及行为方式、主观明知内容等因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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