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虽然明文规定迟延履行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并未规定构成迟延履行的具体评判标准,在实务中便不可避免的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对于迟延履行下合同解除问题的研究、探寻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如以一个简单的案例作为切入点,选取一个侧面,尝试在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的影响这个方面进行探讨,或许能够引发有益的思考。
A某系某培训机构的经营者,为举办电脑培训,2021年6月1日,A某与B某签订电脑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某向B某购进电脑50台,A某先行支付预付款20万元,张某需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5日内向王某交付电脑,在验收合格后,A某再支付剩余尾款。
2021年6月15日,B某未能交付电脑,A某未予表示。
2021年6月18日,B某向A某发函表示电脑已备齐,可以交货,A某则以超过履行期限为由拒绝受领。
此后,A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因B某迟延交付电脑,造成A某经营的培训机构丧失举办电脑培训的机会,购买50台电脑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以此诉请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张某返还预付款20万元,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对于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通常情况下应解释为买受人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获取相对应的货款,至于买受人购买商品的用途除非存在当事人的特殊,否则不能认定为合同目的,虽然出卖人晚于约定的时间交货,但不影响买受人获得电脑所有权这一目的实现,因此,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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