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区别
刑事辩护中,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证据认定、排除的标准与条件略有不同,因此,科学区分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是非常必要的。
(一)视听资料的定义。
视听资料是指载有能够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影胶片、电子计算机的磁盘等, 以其所载的音响、活动影像和图形, 以及电子计算机所存储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电子数据的定义
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 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电子数据主要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或域名等多种证据形式。
(三)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区别
在学界,诸多学者认为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有很大的相似性,两者的关系也比较模糊,本人根据长期的办案经验认为两者的区别有以下两个方面。
1.呈现证据的形式不同。视听资料主要以视频和音频的方式来呈现,比如:在开设赌场案件中现场监控录制的聚赌过程、故意伤害案件现场周围监控录制的犯罪经过、教唆犯罪中嫌疑人之间的电话录音等。而电子数据主要以文字、图片、数字、代码等形式出现。比如:电信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过微信实施诈骗的文字聊天记录、利用打鱼机赌博案件中的上下分数据、敲诈勒索案件中的短信、经侦类案件中发送的电子邮件等。
2.记录犯罪事实的直观性差异。视听资料一般能够直观的记录犯罪过程中的一部分或者大部分,比如: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视频记录肇事车辆在案发时间段的行进轨迹即是记录犯罪过程中的一部分,聚众斗殴现场记录的殴打过程即反映了犯罪的主要环节。而电子数据一般很少能直观性的反应犯罪过程,多数需要进行一定的转化或需要与其它证据的印证,方能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比如:网络赌博案件中的数据需要结合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方能计算出涉案赌资,电信诈骗案件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也需要结合虚拟网络产品的认定、诈骗嫌疑人的身份核实等关联证据来综合判断使用。
二、视听资料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
结合《解释》中第108条、109条的相关规定在刑事辩护中对于视听资料的审查与证据排除发表以下观点。
(一)视听资料提取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调取证据的程序性是否合法,从视听资料的来源来看:一是办案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主动调取的证据,在审查该类视听资料来源时,主要审查是否附有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对调取时间、地点、单位、人员、方式等细目的审查;二是举报人、报案人、证人、嫌疑人等案件相关人向办案机关主动提交的证据材料,在这部分证据材料的审查中,重点看是否有接收材料清单,以及清单中提交材料人签名、捺印、接收时间、地点、方式、介质、证据来源是直接提供还是代他人提交、若是手机中提取的,是否注明了提取手机的机主信息、手机串码等信息。
(二)视听资料原件和复印件的审查。为方便办案与庭审,证据材料中的视听资料一般系提取后刻盘或存储在U盘中。因此,多为复印件,其证据的完整性与全面性往往是审查的重点。
对于办案机关主动提取的视听资料,可能存在办案机关因工作量大而疏忽大意、提取中的技术问题、办案人员与技术人员沟通衔接不畅等因素导致提取的视听资料中的复印件不够完整。
针对案件相关人员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交的视听资料,则重点审查提交人在案件中的时间节点、目的等,出现篡改与伪造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
因此,在对复制的视听资料进行审查时应该结合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其它证据,且从案件整体脉路综合作出合理的逻辑判断。
(三)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是否存在威胁、引诱等违法违规行为。犯罪嫌疑人在完成犯罪行为后,办案机关对其讯问、指认现场等拍摄的声相资料不属于视听资料的范围,因此,制作视听资料过程的违法违规主要体现在办案机关接收案件相关人的证据材料方面。审查中同样需要从证据的关联性与案件整体综合判断是否符合逻辑关系;但司法实践中,这部分内容的认定有较大难度,辩护中可以尝试从单人或多人犯罪的嫌疑人供述中发现疑点,再结合其它证据找出矛盾点。在组织犯罪中,不仅限于从代理的被告入手,也可制定适当可行的辩护策略从相关被告中找到矛盾点。
(四)视听资料制作人、持有人的审查。在办案机关主动提取的视听资料中,主要审查提取人的执法资质,提取人是否有执法权是审查的重点。在对持有人的审查中集中体现在案件相关人向办案机关提交的视听资料的因果关系审查与逻辑关系审查。
(五)视听资料的排除。对于存在篡改、伪造或解释不明的视听资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为此,在辩护工作中针对存疑的视听资料。首先,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以上四点来综合审查,找出矛盾点;其次,提出对视听资料做鉴定,落实是否存在篡改与伪造的情况;第三,对存疑的视听资料,向法院申请相关的办案人员出庭质证。
三、电子数据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
结合《解释》中第110条至114条的相关规定,在刑事辩护中对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证据排除发表以下观点。
(一)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系电子数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是否属于原始存储介质。电脑主机、服务器、手机等一般是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为了方便证据查阅、长期保存与庭审使用,证据卷中的电子数据系复印件或备份件居多,这就要求对数据的来源、提取过程、原件存放地等进行审查。
2.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该部分是《解释》中的新增内容,主要是针对从网络、电信、移动等公司服务器中调取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证据来源的合理说明。
3.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的过程是否可以重现。这也是《解释》中的新增内容。根据电子数据的存储特性,在规定的时间段和条件设置下,提取的原始电子数据是可以重现的,若无法重现,则存在被篡改和伪造的可能。
4. 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往往有的电子数据时间跨度长、篇幅长,因此,提取的电子数据可能仅仅是与案件密切相关的部分,存在增加、修改的总结词句等可能。因此,须附有特别说明,对数据的说明是否合理,有无重新审议原始数据的必要是辩护工作中需要考虑的。
(二)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审查主要体现在从提取到保存的过程,也是《解释》中新增的内容,对于电子数据在证据中的应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与封存状态。有些电子数据不是一成不变的,诸如网络赌博软件中的数据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上下分的数据会发生一定的变化,这就要求在固定原始电子数据时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时间点,以保证特定时间段赌资的认定。因此,需要保障原始存储介质在扣押并封存时的稳定性,不能任意改变提取数据的时间,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2. 特定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与提取录像的相互印证,以确保提取数据的真实和完整性。因此,在辩护工作中若发现证据中的电子数据存疑,可向法院申请出示数据提取的录像。
3. 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辩护工作中,针对复制的电子数据存疑情况,可申请法院调取原始数据与复制的数据进行校对。
4. 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特别是存储在手机或电脑中的电子数据,一般存储介质都有备份功能,这些备份数据一般优于原始数据,较提取的数据更加全面,经过校对可更加客观的说明案件事实。
5. 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校验。诸如利用手机、电脑等介质存储的电子数据,在被扣押与提取后,如果进行再次提取会留有操作痕迹,也就是访问操作日志,经过校验,可更客观的反应案件事实。
(三)电子数据的合法性。该部分的规定多是新增内容,使得电子数据在证据中的应用更加全面,集中在提取电子数据的程序性合法、合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二人提取,且须符合提取的技术标准。对电子数据的提取过程中须具有执法权的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对于特定电子数据的提取,诸如,微信、支付宝中的特定数据须由专业人士提取。因此,提取人是否具有相关资质或相应技能可在辩护工作中做重点审查,同时在数据提取中须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诸如对涉案企业存储在电脑中的财务报表、凭证等专业性强的数据提取须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
2.提取电子数据的细节须合法合规。具体体现在存储介质的扣押程序、现场笔录制作程序、现场提取录像的相互印证、见证人签名等,同时可延伸到对搜查证、传唤证、询问通知书等法定手续的程序审查。
3.特定技术侦查提取电子数据的审批手续审查。对诸如网络数据、电信、移动等数据的提取需要特定的审批手续,否则不可作为定案依据。
《解释》中对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规定中,尤其是对电子数据在证据中的应用较之前的规定作了更加详尽的规定,不仅给办案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证据要求,同时给律师的辩护工作留出了较大的空间,更是法制建设中的一大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