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资料证据包括哪些,视听资料属于什么证据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齐熙兴

视听资料证据包括哪些,视听资料属于什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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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区别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为现代社会中非常普遍、非常重要的存证方式,在证明事实真相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此二者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证据类型,是法庭审查中查明事实的重要载体,尤其在数字生活日益丰富的今天。

本文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证据类型,重点围绕最新发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等证据专门法规,对此两类证据的内涵、形式、取证、举证等方面进行基于司法实务的解读,以帮助当事人更好地收据、整理和举证。

科技丰富证据

首先,我们来学习最新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尤其是第116条之规定:

根据2015年2月4日起实施、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

(1)(4/8类)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影像资料

解读:音、视频资料,均属于视听资料范围,如果将此类资料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均属于视听资料证据类型,在举证、质证、查证程序中要遵循视听资料的证据规则。

(2)(5/8类)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解读:以电子介质形式承载或表现的信息,均属于电子数据。本款法条通过常见形式的列举方式,向大众展示电子数据的类型,也从另一个侧面提醒大众在列举类型上的信息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均可以作为电子数据的证据类型,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

关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其收集、整理、举证、质证、查证等均有特殊要求,也就是基于电子数据的易修改性,对其原始性的证明更显重要,也就是原始生成、存储状态不能被改变、移转或者变更,否则可能被以“失真”为由否决其证据效力。

(3)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解读:本款法条强调的是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的存储形式/存储介质,如果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如果是在磁带、胶片等物质载体中,则不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从另一个角度解读,存储在电子介质中,必须按照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双重标准进行证据的审查。因此,依此形式举证,需要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满足两种证据类型的司法评价要求;否则,可能减损证据的效力,即证据的有效性、证据的证明力均会受到不同影响。

接受法院报采访

我们上面学习了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关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两类证据的规范,下面我们来学习最新的民诉证据规定中关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相关证据规则。

根据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证据规定》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解读:不动产可以作为证据;但不动产不能搬到法庭去展示和质证,变通的方式是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此处的影像资料就是视听资料的证据一种类型,需要遵守“视听资料”的相关证据规则,尤其需要遵守“影像资料"的证据规则,还要注意是否涉及“电子数据”存储形式,则要同时适用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证据规定》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解读:上述法条是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6条第2款的细化规定,更加明确、具体、细致地规定了电子数据的类型,方便当事人基于相关类型进行针对性的操作。

通过本条款可以确认电子数据所包含的信息、电子文件类型,涵盖了网页、博客、微博、手机信息、电子邮件、聊天软件、通讯群组、网上认证、网上交易、网络日志、电子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据、计算机程序,以及其他以数字化、电子化存储、传输等信息资料。

我们惯常用的聊天群、企业微信、钉钉、直播、微信、支付宝、网上签到、网上考勤等网络沟通工具、办公工具中的各类信息,均属于电子数据,均可以在必要时作为证据适用。

《证据规定》第十五条 关于原始载体、原件、视为原件的规定。

(1)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解读: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在上文有所解释,就是形成视听资料、存储视听资料的原址原件。举例而言,手机通话录音要提供手机和手机录音源文件;胶片相机拍摄证据,要提供胶片照片和胶片底片;监控设备信息,要提供存储视听资料的硬盘,等等。

(2)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解读:电子数据的原件,一般理解是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举例而言,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此为电子数据,需要提供微信的原始聊天记录(文字、语音、图片);邮件证据,需要提供邮件的登录后显示该电子数据的状态,包括附件;等等原始文件。

(3)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解读:鉴于电子数据的可无限复制性,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打印件或其他输出介质可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先举一个不恰当的例子:我们收到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般都是副本,正本在法院存档,该加盖人民法院红色公章的副本对于当事人而言就是原件。

电子数据一般都会多重存储,比如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在手机微信里、也可以在电脑微信里、还可以在微信后台数据库里,同样的东西有三种以上存储介质;同时,微信聊天界面可以截屏打印,或者直接打印,而这类打印就是上述法条里“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综上,视听资料(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在现代社会中,有特点、有重合,但都是日益普遍和重要的事实真相的载体,即日益成为证明事实的重要证据。因此,对于以上证据的类型、形式、收据与举证的方式方法等都要有所了解和掌握。

只有理解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的特点、举证要求,才能更好地维护权利。

视听资料有哪些

(记者刘立新 通讯员康锦)“这是本案的视听资料,提取时间、提取地点、提取人等相关信息都标注在上面了。”近日,公安民警就一起涉嫌故意伤害案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移送案卷材料时,指着随卷移送的视听资料向受理的检察干警说道。与以往装在塑料袋、信封不同,此次随卷移送的视听资料换上了崭新的“外衣”,装在了密封的视听资料袋里,相关内容一一作了标注。

据二七区检察院统计,2018年,该院受理的盗窃案件中70%以上随卷移送有监控视频资料,受理的妨害公务案件中90%以上随卷移送有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其中不少成为定案的关键证据。为了进一步规范收集、提取、移送涉案视听资料,明确相应标准,今年2月,二七区检察院制定了《涉案视听资料管理办法》。

该院在案件受理大厅设立专门的视听资料证据审查室,由专人负责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涉案视听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包括封装检查、播放测试、提取记录等,并借助该院研发的视听资料管理系统,对视听资料数据进行读取、审阅,通过系统备份和刻盘备份进行双项备份,视听资料原受理件随卷移交办案部门。办案部门负责对视听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判断,确定是否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于可能存在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的,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检验。该院还通过和辖区公安机关研讨,明确了视听资料的移送标准,提出视听资料的收集、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或说明,记录案由、内容以及提取时间、地点、过程等信息,并由相关人员签名。

规范视听资料管理,不仅得到办案部门的肯定,也受到律师的好评。“以前想要查阅视听资料,需要和案件承办人约时间。现在视听资料在案件管理部门进行了备份,随时可以过来查阅,省时又省力。”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宁说。

视听资料是什么意思

近日,公安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全国妇联、国务院妇儿工委办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旨在进一步发挥家庭暴力告诫制度作用,积极干预化解家庭、婚恋矛盾纠纷,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意见》共24条,采取条款式结构,对告诫制度的实体和程序规范、告诫制度与相关制度的衔接、告诫制度的具体实施等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

针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家庭暴力证据标准等问题,《意见》明确,公安机关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基本证据条件包括:

加害人对实施家庭暴力无异议的,需要加害人陈述、受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

加害人否认实施家庭暴力的,需要受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以及另外一种辅证。

同时,明确了公安机关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可以适用的辅证类型,包括记录家庭暴力发生过程的视听资料,家庭暴力相关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亲友、邻居等证人的证言,当事人未成年子女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加害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伤情鉴定意见,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相关部门单位收到的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记录等8类证据。

聚焦落实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意见》在明确出具告诫书情形、告诫书内容以及细化告诫实施流程等方面作出规范。

如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家庭暴力事实已经查证属实、情节较轻且具有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等多种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出具告诫书;

家庭暴力情节显著轻微或者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且取得受害人谅解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等。

《意见》还对家庭暴力告诫书的样式、内容作出规范,并将有关法律条款摘录附注。

为切实推动健全各部门协同的反家暴工作体系,《意见》明确了党委政法委、法院、教育、民政、司法、卫健、妇联、妇儿工委等八个有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及工作衔接机制,如规定教育、卫健、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业务培训,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落实强制报告制度,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情况及时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和乡镇(街道)综治中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共同查访,或者单独进行查访,基层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合力做实家庭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近年来,公安机关将反家庭暴力工作作为实施主动警务、预防警务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做好家暴警情处置、协同开展家庭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着力推动综合施策、源头治理。仅2023年,根据《反家庭暴力法》有关规定,全国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书9.8万份,有效发挥了告诫制度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警示器”“缓冲阀”作用。

转自:央视新闻

来源: 大众网

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

近日,公安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全国妇联、国务院妇儿工委办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旨在进一步发挥家庭暴力告诫制度作用,积极干预化解家庭、婚恋矛盾纠纷,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意见》共24条,采取条款式结构,对告诫制度的实体和程序规范、告诫制度与相关制度的衔接、告诫制度的具体实施等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

针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家庭暴力证据标准等问题,《意见》明确,公安机关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基本证据条件包括:

加害人对实施家庭暴力无异议的,需要加害人陈述、受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

加害人否认实施家庭暴力的,需要受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以及另外一种辅证。

同时,明确了公安机关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可以适用的辅证类型,包括记录家庭暴力发生过程的视听资料,家庭暴力相关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亲友、邻居等证人的证言,当事人未成年子女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加害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伤情鉴定意见,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相关部门单位收到的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记录等8类证据。

聚焦落实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意见》在明确出具告诫书情形、告诫书内容以及细化告诫实施流程等方面作出规范。

如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家庭暴力事实已经查证属实、情节较轻且具有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等多种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出具告诫书;

家庭暴力情节显著轻微或者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且取得受害人谅解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等。

《意见》还对家庭暴力告诫书的样式、内容作出规范,并将有关法律条款摘录附注。

为切实推动健全各部门协同的反家暴工作体系,《意见》明确了党委政法委、法院、教育、民政、司法、卫健、妇联、妇儿工委等八个有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及工作衔接机制,如规定教育、卫健、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业务培训,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落实强制报告制度,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情况及时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和乡镇(街道)综治中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共同查访,或者单独进行查访,基层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合力做实家庭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近年来,公安机关将反家庭暴力工作作为实施主动警务、预防警务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做好家暴警情处置、协同开展家庭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着力推动综合施策、源头治理。仅2023年,根据《反家庭暴力法》有关规定,全国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书9.8万份,有效发挥了告诫制度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警示器”“缓冲阀”作用。

转自:央视新闻

来源: 政法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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