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场收缴罚款的数额,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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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
【来源:合肥北城发布】
普法小课堂
—城管执法当场处罚程序探究
城管执法过程中,针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城管执法涉及市容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城市(镇)规划管理等多领域,如何准确运用当场处罚成为基层执法难点。本期普法小课堂将对城管当场处罚程序适用进行探究,便于基层执法人员掌握运用。
一、当场处罚的概念和法律依据
(一)当场处罚的概念
当场处罚,也称简易程序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
(二)当场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都明确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当场处罚强调的是处罚程序上的简易化。与行政处罚普通程序相比,具有无需立案、口头告知、即时听取陈述申辩、无需审批、可以使用当场处罚文书、事后备案等程序上的简化,目的是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二、当场处罚的程序规范
当场处罚强调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简化,目的是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从而规范行政管理秩序。当场处罚中的“当场”并不一定局限于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可以是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的合理时间和地点范围内,只要城管执法机关能够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作出处罚决定,都可以视为当场处罚的 “当场”。如,城管执法人员在办理一起个人随意倾倒建筑垃圾案时,在将涉案证据现场收集固定完毕,对当事人现场履行处罚告知,听取其陈述申辩,在当事人对拟处罚决定无异议后,即可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三、注意事项
当场处罚程序适用中,应当注意的是,当场处罚要求城管执法部门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能够迅速完成调查、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处罚决定等一系列程序。虽然当场处罚的程序相对简化,但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至少2名城管执法人员应穿着执法制服,佩戴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全过程摄录。当场处罚程序无需立案,但仍需要调查取证,收集固定相关证据,且需要履行口头告知,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当场处罚的作出和执行也有明确规定。首先,城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三日内报所属执法机关备案。其次,对当场收缴罚款的使用也有明确的适用条件,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依法适用,对不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则仍应要求当事人按照《当场处罚决定书》中缴纳罚款的方式履行。城管执法实务中,对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加处罚款”的规定执行加处罚款,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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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场收缴罚款是50元还是100元
根据铁路部门安检管理规定,包括冷烟花在内的所有烟花爆竹类产品一律禁止携带进站上车。2月7日,一女子因携带冷烟花进入北京南站,被安检人员当场查获。目前该女子已受到北京铁路警方行政罚款200元处罚,19支冷烟花也被依法收缴。
办案民警提醒,冷烟花虽然燃点低、外部温度不高,但在燃放时喷射口的温度仍然能达到700至800摄氏度,存在灼伤人体和引燃物品的风险。为了安全起见,铁路安检部门明确规定旅客禁止携带冷烟花等烟花爆竹类产品进站乘车。
来源: 北京发布
什么情况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罚缴分离”是行政处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作出罚款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应当分离,一般不允许自罚自收的现象存在。罚缴分离原则是法律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属于强行性规定,不符合当场收缴的条件,执法人员不得收缴罚款。
裁判文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津行再字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昳颖,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代理人罗军(宋昳颖之夫),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雪莲桥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刘锦彤,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焕亮,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副所长。
再审申请人宋昳颖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以下简称万新派出所)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5)津高行监字第015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宋昳颖的委托代理人罗军,被申请人万新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焕亮、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对被告多次退还500元罚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并未非法扣押原告500元罚款,且被告按规定将罚款上缴国库,亦未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另被告提供了500元罚款的代收罚款收据及缴款书,也不存在未开具票据的情况。关于500元罚款的退还问题,鉴于原告多次拒收,被告亦表示随时可以退还,原告可自行去被告处领取其缴纳的500元罚款,被告对退还一事予以配合。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非法扣押500元罚款的事实不成立,其认为被告违反相关法律实施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昳颖的诉讼请求。宋昳颖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当场收缴上诉人缴纳的500元罚款,但未及时向上诉人出具罚款收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由于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10月29日将罚款缴付至指定银行并于同日上缴国库,且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多次向上诉人退还该500元罚款,上诉人均拒绝接受。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非法扣押上诉人500元罚款的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解除被上诉人非法扣押的500元罚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当庭表示随时可以退还罚款,故上诉人可自行去被上诉人处领取其缴纳的500元。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昳颖不服两审判决,请求:1.撤销两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判令依法解除被申请人非法扣押的500元,并判决确认其行为违法。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生效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生效判决仅认定涉案款项缴存国库情况,但未查清如何从国库中退还,此情节影响被申请人收缴与退还行为的合法性。再审申请人认为没有依照法律程序提取罚款退还再审申请人,是典型的违法行政行为。2.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当场收缴罚款违法。再审申请人被处罚情况不属于50元以下罚款;也不属于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也不属于无固定场所事后难以执行,被申请人当场收缴罚款显属违法。(2)被申请人非法当场收缴罚款后,又未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亦属于违法。(3)被申请人上缴时间也属于违法。被申请人收缴罚款10余日才上缴,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五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万新派出所当场收缴再审申请人宋昳颖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合法性问题。
一、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罚款是否符合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罚缴分离”是行政处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作出罚款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应当分离,一般不允许自罚自收的现象存在。但行政执法中面临的情况千差万别,行政执法不仅需要考虑公正和廉洁,还需要考虑便民和处罚的有效执行等因素,所以《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规定了罚缴分离原则的例外情况,即某些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中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执行罚款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万新派出所作出津公(万)行罚决字[2013]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宋昳颖处以500元罚款,数额高于50元;再审申请人宋昳颍有固定住所和固定职业,不属于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处罚决定作出地天津市东丽区也并非交通不便,向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地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得当场收缴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当场收缴罚款后未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二、若再审申请人主动要求被申请人代为缴纳罚款,被申请人能否收取罚款
被申请人主张再审申请人主动将钱交给被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代为缴纳,而被申请人也为了减轻再审申请人的负担,收缴罚款后转缴至银行,故被申请人的当场收缴行为并不违法。本院认为,罚缴分离原则是法律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属于强行性规定,不符合当场收缴的条件,执法人员不得收缴罚款。罚缴分离原则主要维护的是执法的廉洁、公正及政府形象,但为了兼顾便民和处罚有效执行,法律也规定了几种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也就是说符合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法律更倾向于执法便民和保障处罚的有效执行;而必须罚缴分离的情形,法律更倾向于廉洁、公正及政府形象。本案涉案罚款决定不符合当场收缴罚款的条件,被申请人当场收缴罚款后转缴至银行,表面是执法为民,但深层次违背了罚缴分离制度的设计初衷,有可能影响执法公正。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帮其代为缴纳罚款,被申请人也应当予以拒绝。
综上,本案中被申请人当场收缴再审申请人的罚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罚缴分离”的上述规定,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和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当场收缴再审申请人宋昳颖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为违法(罚款人民币500元已当庭退还再审申请人宋昳颖的委托代理人罗军)。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寇秉辉
审 判 员 王雅晶
代理审判员 李 瑾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敏
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来源:法治日报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阮占江 帅标 通讯员 丁若彤 陈钰欣
“这6万元要是罚下去,厂子就垮了!多亏你们帮我找到了出路!”近日,湖南省韶山市某洗涤厂经营者刘某握着检察官的手,激动之情溢于言表。她的洗涤厂刚经历了一场“生死劫”——6万元罚款减至3000元,背后是韶山检察推动行政争议法治化实质性化解的法治实践缩影。
2013年,刘某在韶山租下一间民房开办洗涤厂,用踏实肯干的双手和诚信经营的匠心,赢得了周边酒店和居民的信赖,洗涤规模不断扩大。2018年,刘某将洗涤厂从城区搬迁回家乡,洗涤设备升级为半自动化设备,带动20余名农村妇女就业。2020年疫情暴发,洗涤厂订单骤减,但刘某咬牙坚持:“再难也不能亏了姐妹们的饭碗!”她自掏腰包发放基本工资,硬是挺过了三年寒冬。
2023年3月,待到寒冬散去,刘某正撸起袖子打算大干一场,行政机关的一次检查却让洗涤厂再次陷入困境:检查发现洗涤厂于 2019年购置内嵌有压力容器“不锈钢烘筒”的蒸汽熨平机,由于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且超期未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机关做出了6万元的罚款决定。
6万元罚款对资金链本就紧绷的洗涤厂来说,无疑是致命一击,焦虑不安的刘某根本无法全身心投入工作。“购置设备时,设备厂家没有告诉我这个设备需要办证、检验呀!”刘某多次解释申辩,仍未能改变处罚决定。由于洗涤厂逾期未缴纳罚款,2024年3月12日,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以行政争议化解为由撤回申请,却未能提出具体解决方案。
2024年8月,刘某来到韶山市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官查阅资料发现,“小过重罚”案例中经常出现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的身影,而一家小菜店、一个小超市,背后可能是一个或几个家庭的生计和希望。望着眼前的案卷,检察官陷入了沉思。
经过调查,发现涉事设备确未登记和检验,但刘某系初次违法,且收到整改通知后能够积极配合整改,立即停用设备并登记送检,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为确保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检察官多次走访法院、工商联等单位,倾听意见、凝聚共识,奠定坚实化解基础。
2024年11月28日,韶山市检察院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担任听证员。听证会上,检察官详细介绍了刘某的整改情况,并重点阐述了6万元罚款对于一家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的巨大影响。
“执法既要有力度,也要有温度!”听证员们一致认为:刘某的无心之失已经得到全部整改,也未曾造成严重后果,6万元罚款过于严苛,希望能够酌情减免。次日,韶山市检察院参考听证员合议意见,依法建议行政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从过罚相当、护航发展的角度出发,重新对刘某予以处罚。
2025年3月,行政机关采纳了检察建议,依法撤销原处罚,重新对刘某作出罚款3000元的决定。刘某当场缴纳罚款并感慨道:“这件事让我受到了深刻的教育,以后每台设备我都要建档备案,防止此类问题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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