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和交通事故竞合的处理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鲁熙冬

对于工伤和交通事故竞合的处理,实践中存在四种模式:一是择一选择模式,也就是事故发生后,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一。二是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三是兼得模式,劳动者可以同时要求工伤保险和侵权赔偿。四是补充模式,指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劳动者受害雇员可以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

我国国家层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这种情况做专门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2 014年发布和实施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8条第3款“受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社会保险机构请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不能因为其已经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予以拒绝,但医疗费用是要除外的。”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可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或者工伤保险赔偿。但是除了医疗费不能兼得外,其他相关重合的赔偿项目如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是否可以全部兼得或者以补足差额额方式获得并未明确。根据《四川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10条之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但是鉴于该条文的效力等级,并也没对具体的赔偿项目进行规定,因此在四川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具体包含以下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劳动者先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后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了工伤保险,法院支持劳动者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主张,社会保险基金部分不作审理。但是,在实践中社保机构对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一般采取差额补足方式。具体依据:前文“川府发(2003)42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10条之规定。若用人单位尚未未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对于工伤保险主张则采取兼得方式。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其次,从法律规定上,《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除工伤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条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工伤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二者互不影响。

第二种情形是:劳动者先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后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了工伤保险,在实践中社保机构在劳动者申请时,会让劳动者填写抵扣人身损害赔偿款的申明。在劳动者实现人身损害赔偿后,社保机构将对差额部分进行追回。若用人单位尚未给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已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拒绝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具体依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工伤保险基金项目尚未重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者可在人身损害赔偿后独立主张。但是对于重合的其他项目则分情况兼得或者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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