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刚、王某军、王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张某芳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的房屋由原、被告六人按份共有,每人各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六分之一。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芳与王某国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六名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六人。王某国于1987年8月16日去世,张某芳于1999年1月1日去世。王某国去世后,张某芳未再婚。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二人生前均未订立遗嘱。
王某国去世后,张某芳于1996年、1997年左右按照国家有关房改政策购买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我方认为涉案房屋归被继承人张某芳个人所有。涉案房屋一直由王某兰占用使用。要求王某兰支付自1999年1月1日张某芳去世至今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总计30万元,各继承人每人5万元。要求王某兰缴纳拖欠的房屋水电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兰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去世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起的继承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继承人张某芳于1999年1月1日去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对母亲遗产继承的诉权。涉案房屋已经分割完毕,不属于遗产范畴。1997年10月单位发出购买现有公房的通知,涉案房屋购房款一共需要支付32552.9元。因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兄弟拒绝支付购房款,所以我和王某鹏决定共同负担,王某鹏支付了1.6万元,我负担了剩余的16552.9元。房款付清后,2004年房产证下来后一直在单位的房管处保管。
母亲在世时曾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如果王某辉回国定居,房子给他,如果王某辉不回国定居,房子给我;因为王某刚已经占有父亲单位分配的1号一处平房,王某刚不能再参与涉案房屋的分配。母亲去世后,全部子女一起商议如何处理涉案房屋,最后在王某辉表示不能回国定居,不继承该房屋的情况下,大家一致同意该房屋由我一人继承,王某鹏支付的1.6万元房款由我负责给付,同时我给其他兄弟每人补偿1万元。
2018年3月-12月期间,我和王某鹏、王某辉、王某明签署了1999年打印的《协议书》,将1999年母亲去世后关于涉案房屋如何继承所商议的内容通过书面形式予以确认。2005年涉案房屋房产证下来以后,我曾去单位房管处要求领取房产证。
被告王某鹏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去世情况。二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认可王某兰所述事实。母亲张某芳在世时一直是由王某兰照顾。母亲去世后两天,我们坐在一起商量了涉案房屋给王某兰,王某兰给其他继承人款项。钱也是王某兰给了我,我给了王某明、王某刚。王某军的钱是我和王某兰一起去他家给的。对涉案房屋给王某兰是大家都商量好的,只是后来房子涨价了,我就想从中调和调和,让王某兰再给大家补点钱,让王某兰把房子过户了,但没能成功。
被告王某明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去世情况。二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我原来一直在涉案房屋里居住,后来王某军派她女儿来把我挤走了,王某军当时就想要房。谈的时候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没有约定,只是说王某兰可以一直在涉案房屋里居住,不能租也不能卖。我不认可《协议书》上我的签名和指纹。我要求分得涉案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
针对被告王某兰、王某鹏的意见,原告王某刚、王某军、王某辉辩称,被告所说的《协议书》无效。母亲张某芳并未留有遗嘱。如果按照被告所述母亲在世时就已对涉案房屋做好安排,在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各继承人应在母亲在世时就达成分家析产协议,但实际上并没有。王某兰称该《协议书》形成于1999年,当时各继承人已经达成合意,则当时就应当签字确认,但截止到2018年,《协议书》上也仅有王某兰、王某辉、王某鹏和王某明的签名,而且我方对王某辉的签名不认可,王某明也不认可其签名。
王某军、王某辉也没有收到过王某兰给的1万元房屋补偿款。我方有录音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是在2018年才开始彼此沟通涉案房屋分配问题,且最终并未达成协议,在整个协商过程中也从未提及1999年已经达成协议及拟定协议书并签字确认的情况。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张某芳与王某国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六名子女,即王某军、王某鹏、王某刚、王某明、王某辉、王某兰。王某国于1987年9月8日因死亡销户,张某芳于1999年1月1日去世。二人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的房屋系张某芳于1998年11月10日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王某兰称购房款系由其和王某鹏垫付。
王某兰、王某鹏主张全部继承人已就涉案房屋分配达成协议并执行。王某兰提交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北京西城区1号房系父母生前财产,母亲张某芳在世时(1997年)与王某军、王某鹏、王某刚、王某明、王某辉、王某兰共同商议:今后此房,王某辉如果需要,优先给予王某辉;王某刚因保留父亲单位所分配住房(地兴居一间平房),故不得再继承此房。此房出售时需人民币叁万壹仟圆。王某鹏、王某兰表示自愿垫付。故王某鹏垫付壹万陆仟圆人民币,王某兰垫付壹万伍仟圆人民币。
议:此房日后归谁所有,谁付清王某鹏、王某兰所垫付的房款,并做为放弃该房继承权的补偿,另付给其他兄妹每人壹万圆人民币。九九年一月份母亲去世后,尊重母亲的愿望,全家人合议:王某辉表示暂时放弃对此房继承权。王某兰付清王某鹏壹万陆仟圆购房款。付王某军壹万圆人民币、付王某鹏壹万圆人民币、付王某刚壹万圆人民币、付王某明壹万圆人民币、付王某辉壹万圆人民币。此房暂归王某兰继承。今后王某辉如若回国想要此房,王某辉付清王某兰所付的捌万壹仟圆人民币及该款利息。此房归王某辉。如果王某辉不提出索要该房。王某兰对该房拥有永久所有权。此房只准王某辉或王某兰居住,不得出租或出售。如果王某辉、王某兰均不要此房,再议。”
王某兰、王某鹏称王某兰在张某芳生前对其照顾较多,其在张某芳生前就搬入涉案房屋与张某芳同住并进行照顾,并非霸占房屋。根据双方当庭陈述,王某国和张某芳在世时自己有收入,各子女也都给钱。王某刚称1990年以前系其与父母同住,王某鹏、王某兰称当时除了王某鹏,其余子女均在家居住。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张某芳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的房屋由原告王某辉、王某刚、王某军、被告王某兰、王某鹏、王某明共同继承,每人各占六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原告王某辉、王某刚、王某军、被告王某兰、王某鹏、王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中,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的房屋系张某芳于1998年购买,当时王某国已去世多年,该房屋应认定为张某芳的个人财产。王某兰、王某鹏称购房时的购房款系由其二人垫付,后王某兰支付了王某鹏垫付的部分。但王某兰提交的购房款及维修基金、登记费、手续费、印花税票据上记载的交款人均系张某芳,不能证明系由其支付相应款项,故对王某兰提出购房款系由其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兰称本案已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本案被继承人张某芳去世后,涉案房屋未进行继承处理,已转为继承人共有状态,其他继承人主张对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处理的诉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全体继承人作为共有人,均有权随时要求分割。故对王某兰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涉案房屋作为张某芳的遗产,应予继承分割。
关于王某兰、王某鹏主张涉案房屋已按照继承人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分割完毕的意见。王某兰所提交的《协议书》未经全体继承人签字,不能认定涉案房屋的继承分割已经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对王某兰、王某鹏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因张某芳未留有遗嘱,涉案房屋仍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关于王某兰、王某鹏主张王某兰对张某芳照顾较多的意见。王某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张某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王某刚、王某军、王某辉、王某明亦不认可王某兰的陈述,故对王某兰、王某鹏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涉案房屋由各继承人平均继承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