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共同生活子女能否享有父母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共同生活子女的判定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苗海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文、张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拆迁补偿款1765995.4元,其中被告给付王某文周转费47500元;2.请求依法分割海淀区L村1、2、3号,判令王某文对L村1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事实和理由:王某文是王某军之子,王某军系张某芳之子,李某珍是王某军前妻。2011年9月21日,王某军与北京市海淀区L村村民委员会签订《L村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搬迁腾退位于海淀区L村7号宅院,被安置人口4人,获得3套安置房即海淀区L村1、2、3号,后王某军将2号房屋给了李某珍,将3号出售,现王某军及其现任配偶占有我的房屋导致我无法入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军辩称,不同意给付周转费,周转费是按房给的钱,不是按人头给的,与王某文无关。三套安置房已经交付,我现在跟我母亲张某芳居住在1号房屋,2号房屋已经出售,3号房屋现在由李某珍居住。

被告张某芳辩称,安置房是我的老宅院置换的,跟王某文没有关系,腾退前的房屋也都是我出资建设的,不同意给王某文房屋。

被告李某珍辩称,3号房屋现在由我居住,王某军还给了我拆迁款20万元。我不再要求分割其他腾退补偿利益。

本院查明

王某国(1989年去世,无遗嘱)与张某芳系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即王某丽、王某军。王某军与张某玲原系夫妻,生育一子王某文,后1998年双方协议离婚。王某军与李某珍于2004年结婚,2012年协议离婚,未生育子女。2016年左右,王某军与王某莲再婚,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北京市海淀区L村1号院是王某国的老宅院,但就该宅院的历史演变情况,双方存在分歧,王某军、张某芳称称该宅院最早是只有1间北房(15平米)和15平米的院子,是王某国的;1994年王某军将原有北房1间拆除,翻建成北房1间;2007年王某军将北房1间拆除,翻建成二层楼房(一层1间房,二层1间房,三层1间简易房),院落封顶,之后直至搬迁腾退。

王某文、张某玲称张某玲与王某军1992年左右结婚,结婚前7号宅院中有北房1间、偏房1间,张某玲和王某军婚后1994年将原有北房及偏房拆除翻建成北房1间、偏房1间;张某玲和王某军离婚时对上述房屋没有进行分割,2007年的房屋情况认可,其他不清楚。

2011年9月22日,王某军(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海淀区L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L村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新农村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在北京市海淀区L村1号院并腾退乙方使用的宅基地;双方确认乙方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95.59平方米,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王某军、李某珍、王某文、张某芳;乙方置换购买L村安置房1号房屋、2号房屋、3号房屋……上述腾退补偿款由王某军持有,王某军称其已经全部用于家庭开销和个人支出。上述安置房均于2013年10月交付,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均称3号房屋现由李某珍居住使用,2号房屋由王某军以260万元的价格出售,1号房屋现由王某军、张某芳居住使用。

庭审中,王某文自述搬迁腾退后,其与王某军、张某芳共同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王某文上大学后在大学宿舍居住。经本院释明,王某军、张某芳不要求法院析清各自份额。王某军、张某芳提交王某丽签字捺印书面材料,内容为“本人王某丽自愿放弃家庭所有财产继承,包括L村拆迁后的一切财产、房产”。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海淀区L村3号房屋由李某珍居住使用;

二、北京市海淀区L村1号房屋由王某军、张某芳、王某文居住使用,其中王某军、张某芳享有45.2%的财产份额,王某文享有54.8%的财产份额;

三、驳回王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中,涉案7号院原系王某国老宅院,该宅院内有王某国老房,后该房屋被拆除翻建,王某国原有房屋转化为新建房屋的财产份额,在搬迁腾退时,王某国财产份额转化为房屋重置成新价,应由王某国法定继承人张某芳、王某丽、王某军继承,王某丽自行放弃财产继承,不持异议。

张某玲与王某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翻建房屋,二人离婚时未做分割,后该房屋于2007年被王某军拆除翻建,张某玲参与建设的房屋转化为新建房屋的财产份额,在本次搬迁腾退时,转化为房屋重置成新价,张某玲自愿将其财产份额赠与王某文,不持异议。根据搬迁腾退政策,除上述房屋重置成新价外,其他腾退补偿利益均应属安置人口所有。

王某文要求取得的周转费47500及L村1号房屋,逐项予以论述。搬迁腾退后,王某文随王某军、张某芳租房居住直至2013年9月大学入学,2013年10月安置房即交付,周转费系腾退单位给予安置人口在房屋拆除后至安置房交付前的周转费用,王某文在房屋拆除后至安置房交付前,一直随王某军、张某芳租房居住,其所属周转费已经实际用于租房支出,故其要求王某军、张某芳另行支付其周转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某军作为安置人口,根据搬迁腾退政策,应享有相应的安置房面积,王某文要求分割7号院安置房屋,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具体分割方案考虑安置房实际使用情况及便利双方生活予以处理。

李某珍已取得3号房屋及补偿款20万元,未超过其应得财产份额,李某珍称不再主张其他腾退补偿利益,不持异议。

双方均称5号楼单元2号房屋由王某军出售,鉴于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宜处理。王某军、张某芳不要求析清各自财产份额,不持异议。因安置房均未办理产权登记,仅处理房屋居住使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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