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主体责任包括哪些,什么是主体责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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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主体责任包括哪些,什么是主体责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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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主体责任与监督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一般来说,在滥用职权罪刑事责任的追究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体往往不是一个,而是多个,造成损失的决策人、决策参与人、具体工作人员等主体是否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上述人员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

这些问题需要以主体行为为依据进一步做区分。

总的来说,在多主体参与的滥用职权案件中,责任划分的关键是不同主体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强度,结合决策人、参与人、执行人员的“职权范围、行为主动性和结果贡献度”对结果原因力存在的差异进行分析论证。


一、责任划分的核心维度: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的二元界分

根据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强度,滥用职权罪的责任主体可首先划分为直接责任人员与间接责任人员,这是不同主体责任划分的基础和前提。

(一)直接责任人员:决定性因果关系的归责对象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其行为对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必然因果关系的主体。其包含两类核心角色:

第一类,直接决定者。直接决定者是指对争议事项具有最终决策权的主体(如单位负责人、分管领导),其决策行为是损失结果发生的“启动器”。若直接决定者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通常需承担主要直接责任;若决策系多人共同决定(如集体决策中的拍板者),则需进一步区分主要与次要(详见下文)。

第二类,直接执行者。直接执行者是指具体实施滥用职权行为的工作人员(如经办科员、项目负责人),这些工作人员的执行行为是损失结果发生的“最后一公里”。例如,土地审批科科员明知领导批文违反用地规划,仍伪造“符合规划”的审查意见并上报,最终导致基本农田被非法占用。科员的伪造行为与损失结果直接关联,构成直接执行者的直接责任。

当然,直接执行者的刑事责任须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与“行为主动性”判断。主动实施违规行为的,可能承担主要直接责任;被动执行但未履行基本审查义务的,可能承担次要直接责任。

关于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划分的这一部分,2024年江西某“非法采矿案”是一个很好理解的案例:县自然资源局局长李某(直接决定者)违规批准采矿权延期,矿产资源股股长王某(直接执行者)明知矿区越界仍出具“合规”核查报告,共同导致3000万元矿产资源损失。最终,法院认定李某为主要直接责任(有期徒刑4年),王某为次要直接责任(有期徒刑2年)。

(二)间接责任人员:非必然因果关系的免责边界

之所以被界定为间接责任人员,是因为该主体的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虽存在联系,但缺乏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又或者对危害结果的贡献度显著低于直接责任人员。结合办案经验,一般来讲,比较典型情形包括:

1.仅提供辅助性服务(如后勤人员未及时送达文件,但文件内容本身合法);

2.未参与关键决策环节(如会议记录员仅记录讨论内容,未影响决策方向);

3.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阻止结果发生(如基层工作人员发现违规但无向上级报告的渠道)。

一般来讲,对间接责任人员原则上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可能涉及政务处分或内部问责。

二、领导人员与具体工作人员的责任互动:权力传导中的责任分配

在行政权力运行中,领导人员(决策者)与具体工作人员(执行者)构成“决策—执行”的二元结构,二者的责任划分需结合“权力支配关系”与“行为主动性”综合判断。

(一)决策人承担责任的典型场景领导人员或决策人作为权力链条的顶端,其责任主要源于对下属行为的支配性影响或对错误决策的放任态度,具体包括三种情形:

1.指令型责任违反规定向下属下达执行命令,通过具体工作人员的执行行为导致损失。例如,某街道办主任强令城管队长拆除未达拆迁期限的商铺,城管队长按指令执行后造成商户800万元损失,主任构成指令型责任的直接决定者。

2.固执型责任明知决策错误仍拒绝纠正。若下属或其他人员已提出风险提示(如法制科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领导人员仍坚持实施错误决策,需对损失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例如,某交通局分管副局长在项目评审会上收到“预算超支”的书面提醒,仍签署开工令,最终导致2000万元资金缺口,其行为构成固执型责任。

3.默认型责任对下属的违规行为明确表示同意或默示放任。如某市场监管局局长在科员提交的“违规审批表”上签署“按程序办理”(实为默许违规),最终导致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获得许可并引发安全事故,局长需对默许行为承担责任。

(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责任的边界条件具体工作人员的责任源于其对领导决策的主动推动或过失执行,但需严格区分“合理执行”与“违规执行”:

1.主动违规型工作人员主动提出违反规定的主张并实施。例如,某住建局科员为讨好开发商,擅自修改规划条件并伪造审批流程,导致小区容积率超标,其行为构成主动违规的直接责任。

2.过失执行型明知领导决策违法仍未提出反对意见,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基本审查义务。例如,审批窗口工作人员未核对企业资质原件(仅核对复印件),导致无资质企业获得施工许可并引发安全事故,其过失行为与损失结果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可能承担次要直接责任。

3.豁免情形若具体工作人员在执行前已向领导提出反对意见(如书面报告、会议记录),但未被采纳,其行为属于“合法职务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某乡镇财政所会计发现镇长要求挪用扶贫资金的批示违法,当场提交《风险告知书》,镇长仍坚持执行,最终导致资金损失。法院认定会计无责。

三、个人决定与集体研究的责任分化:决策形式对归责的影响

滥用职权行为的决策形式(个人决定/集体研究)直接影响责任主体的范围与强度,需针对不同决策模式构建差异化的归责规则。

(一)个人决定:单一主体的直接归责个人决定是指由特定领导人员单独作出的决策(如“一支笔”审批、未经集体讨论的临时决定)。若该决策违法并导致重大损失,决策人单独承担直接责任,无需考虑其他主体的参与度。

(二)集体研究:多主体参与的责任分层集体研究决策(如党组会、办公会)是行政机关的常见决策形式,其责任划分需遵循“参与即担责,主责看影响”的原则:

1.责任主体范围所有赞同错误决定的参会人员均需承担责任。例如,某开发区管委会召开专题会议讨论违规返还土地出让金,11名参会人员中9人表态支持,该9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责任主体。

2.主责与次责的区分:

(1)主持者的主要责任会议主持人(如单位"一把手")对决策方向具有引导作用,若其通过限定讨论范围、压制反对意见等方式促成错误决定,需承担主要责任。

(2)积极推动者的次要责任在讨论中主动提出支持理由、提供虚假数据或反驳反对意见的参会人员(如业务科长),因其行为强化了错误决策的合理性,需承担次要直接责任。

(3)附和者的轻微责任仅表态"同意"但未发表实质意见的参会人员,责任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滥用职权罪的责任划分本质是权力运行链条中"权责对等"原则的司法体现。一般来讲,决策人作为权力核心,需承担最严格的责任;决策参与人根据其对决策的影响力分层担责;一般工作人员仅在存在重大过错时追责。在具体案件中,需结合具体案情参考各个主体的具体行为,律师在案件中的作用,恰恰是可以通过分析证据、还原并界定行为、分析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也会统筹考虑,不仅要避免“集体无责”的极端情况,也要防止“连坐式”的责任扩大化,以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来源:最后堡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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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主体责任,主体责任有哪些

“多亏你们的帮助,我家顺利申请到了低保。这笔补助缓解了我的学习和生活压力。”日前,南丰县洽湾镇居民、大一学生曾某领取到首笔低保金,感激之情溢于言表。

不久前,洽湾镇在开展“密切联系群众”活动时,发现曾某生活困难。镇纪委随即跟进,督促镇民政部门依据其实际情况制定帮扶方案。民政部门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沟通、实地走访、资料核查等一系列程序,确认曾某符合低保申请条件,并全程协助其完成材料收集与申报工作。如今,曾某已成功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每月可领取436元救助金。

今年以来,南丰县纪委监委以低保救助为切入点,持续压实职能部门主体责任,督促县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加大低保政策宣传力度,主动下沉基层,深入一线走访调研,确保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能够及时得到帮扶;推动民政、人社、财政等多部门建立健全数据共享机制,结合群众投诉与审计反馈情况,全面排查整治社会救助领域存在的“应享未享”“重复享受”“违规享受”等问题,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此外,南丰县纪委监委将社会救助领域突出问题专项监督纳入政治监督重点任务清单,聚焦低保申请、审核、公示、资金发放等关键环节,充分发挥“室组地”联动监督优势,通过资料审查、实地走访、突击检查等方式,严肃查处虚报冒领、贪污侵占、优亲厚友等侵害群众利益的违纪违法行为,不断完善资金发放和监督管理体系。(徐俊杰)

什么是主体责任清单

相关依据

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审判决(经过审委会讨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复议决定认定袁甲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是否正确。袁甲受伤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3日,的确超过一年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扣除袁甲两次申请劳动关系仲裁的时间即2021年3月24日至4月26日,2021年5月14日至6月1日,其于2021年11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关于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既是对权利的救济,亦是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要求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请复议的理由限制。故对袁甲诉称遂宁市政府超出复议申请事由范围审查,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袁甲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甲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袁乙,故袁甲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能否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该意见规定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为违法转包、分包,不包括违法发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均未包括违法发包的情形。尽管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情形下,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但这种特殊保护不能随意进行扩大,因为在工程的转包、分包情形下,劳动者至少是在间接为承包单位提供服务,因工受伤害的劳动者是在承包单位的经营活动范围内受到伤害,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的基本逻辑。但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下,劳动者是在为工程的承包人提供服务,并不是为建设单位的经营活动提供服务,若认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具有法理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仅限于建筑施工、矿山等企业,且是将自身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进行发包。本案中,甲公司不属于建设施工、矿山企业,案涉项目的安装工程亦不属于其自身经营范围,故遂宁市政府认为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袁甲的诉讼请求。

高院二审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甲公司作为四川省遂宁市高新区物流港“生物科技园”工程的业主,于2020年5月12日与袁乙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物业的玻璃门窗、玻璃栏杆、百叶安装、外墙干挂、一体板安装及阳光雨棚的安装项目发包给袁乙,甲公司与袁乙双方形成合法的工程承揽合同关系。袁乙雇佣袁甲,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且本案无相关证据证明甲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袁乙,甲公司与袁甲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66号复议决定认定“袁乙作为该承揽业务的承包人自行雇请袁甲在该案涉项目务工,袁甲与甲公司之间不具备直接法律关系,且甲公司系发包案涉安装公司的业主而非承包该工程的承包人”事实清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承包单位承包工程以后,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受伤,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甲公司作为工程业主,其将装饰工程发包给自然人袁乙,既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承包单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违法转包或分包,不符合本条规定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故遂宁市政府以此认为遂宁市人社局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明显不当,进而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撤销71号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院再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核心在于甲公司将涉案工程承揽给案外人袁乙系属于建设工程违法发包抑或属于普通承揽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规定,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特殊领域,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发包,对于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工伤。为了督促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发包、转包、分包,避免因违法发包、层层转包情况下责任主体没有资质、不明确等问题,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工伤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做了进一步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是对2005年原劳动部规定的进一步发展,一是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进一步扩大,不限于上述两类企业;二是将违法发包业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一步发展到违法转包、分包。上述两规定明确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表述上写的是违法转包、分包,没有明确违法发包的用工主体责任,但规定的前提是作为承包业务的用工单位本身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于承包业务的用工单位本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也应当依法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核心为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而此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既包括将工程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和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也包括为规避劳动等法律规定将工程进行拆分或者转手等方式给有关组织或者自然人。故一审法院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适用于违法发包,且仅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仅限于分包、转包的理解,没有充分考虑到相关规定的历史沿革发展和实际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

因此,本案甲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其行为是否属于工程违法发包抑或仅属于民事上的普通承揽关系才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中,法律对合同主体没有限制,定作人和承揽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为建设工程项目,与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相关,作为从事工程建设的承包人需要掌握相关的专业技术。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此,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承包人只有具备从事工程建设的相应资质等级,才能承包相应的工程建设,订立相关的建设工程合同,且承包人必须是具有一定资质的法人,自然人个人不具有承包人的资格,不能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四川省遂宁市高新区物流港“生物科技园”工程的业主,于2020年5月12日与袁乙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物业的玻璃门窗、玻璃栏杆、百叶安装、外墙干挂、一体板安装及阳光雨棚的安装由袁乙加工承揽。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约定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甲公司与袁乙双方形成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基于甲公司与袁乙之间不构成违法发包关系,袁乙就其承揽的事项雇佣袁甲,袁甲在此过程中受伤,依法也不应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关于违法发包、转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故遂宁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遂宁市政府依法予以纠正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说理有所不妥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不违反法律规定。

来源:(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

什么是主体责任谈话

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与作为民事责任主体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法律性质、行为依据、责任承担方式及法律救济途径等方面。以下从法律角度进行系统分析:


一、法律性质与权力来源不同

维度

行政管理权

民事责任主体

法律性质

公权力行为(属公法范畴)

平等民事行为(属私法范畴)

权力来源

依据《宪法》《行政法》等公法授权(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

依据《民法典》等私法规定,基于合同、侵权等民事法律关系产生

法律关系地位

政府作为管理者,与相对人存在纵向隶属关系(命令与服从)

政府与其他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如签订采购合同时)

示例

市场监管局对企业罚款(行政管理权);政府机关向企业购买办公设备(民事责任主体)。二、行为依据与程序要求不同

维度

行政管理权

民事责任主体

行为依据

严格遵循法定职权与程序(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程序)

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以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依据(如《民法典》合同编)

程序约束

需遵守行政程序法(如告知、听证、说明理由)

主要受合同自由原则约束,程序灵活性高(除非涉及强制性规定,如招投标程序)

示例

环保局责令停产整治需书面告知并听取申辩(行政程序);政府与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协商确定条款(民事程序)。三、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维度

行政管理权

民事责任主体

责任类型

行政责任(如罚款、吊销执照)或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

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合同)

追责主体

由行政机关主动追究或通过行政诉讼由法院判定

需通过民事诉讼由当事人主张,法院居中裁判

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限于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第36条)

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可预见间接损失(《民法典》第584条)

示例

城管局违法强拆房屋,需按《国家赔偿法》赔偿房屋价值(不含预期租金损失);政府违约迟延支付工程款,需赔偿工程款+利息+停工损失(含间接损失)。四、法律救济途径不同

维度

行政管理权

民事责任主体

争议解决方式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如对处罚不服可起诉至法院)

协商、仲裁、民事诉讼(如合同纠纷可约定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4条)

“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法》第64条),特殊情形(如医疗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时效规定

行政诉讼时效为6个月(自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行政诉讼法》第46条)

民事诉讼时效一般为3年(《民法典》第188条)

示例

企业对税务局的处罚决定不服,须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供应商因政府拖欠货款,可在3年内提起民事诉讼。五、特殊情形下的交叉与转化政府双重角色场景:政府既是行政管理机关,又是民事合同当事人(如土地出让合同)。处理规则: 若争议因行政管理权引发(如收回土地使用权),按行政诉讼处理; 若争议因合同履行引发(如未支付土地出让金),按民事诉讼处理。行政协议的特殊性定义: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签订的协议(如PPP项目合同),兼具行政性与合同性。法律适用: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如《行政协议司法解释》),但可参照《民法典》合同规则。六、实务操作要点区分行为性质关键判断标准: 是否基于行政管理职权(如审批、处罚); 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或强制执行力。选择救济途径行政诉讼:针对罚款、许可撤销等行政行为;民事诉讼:针对合同纠纷、侵权赔偿等民事争议。风险防范建议政府机构:在民事活动中明确书面合同条款,避免行政干预与民事行为混淆;民事主体:与政府签约时审查其职权范围,防止行政权不当干预合同履行。

总结
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体现公权力的强制性与公益性,而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则遵循平等自愿的私法原则。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法律性质、责任承担及救济途径,实务中需根据行为目的、依据法律及争议焦点选择对应法律框架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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