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况
刘某某诉广阳区政府、廊坊市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案,廊坊市政府组建的征地拆迁专项指挥部作为甲方,与乙方万丰公司签订《工程拆除协议书》,委托乙方对北京新机场红线区内团城、毕各庄村村址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构建物实施统一拆除。原告认为市政府作为此次征地拆迁的组织者,委托拆除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征地拆迁专项指挥部作为甲方,与乙方万丰公司签订《工程拆除协议书》,委托乙方对北京新机场红线区内团城、毕各庄村村址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构建物实施统一拆除。而根据《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北京新机场及临空经济区工程专项建设指挥部的通知》(〔2015〕7号),征地拆迁专项指挥部系廊坊市政府组建,故征地拆迁专项指挥部委托万丰公司实施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廊坊市政府承担。
廊坊市政府主张,征地拆迁专项指挥部作为甲方与乙方万丰公司在《工程拆除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应在拆迁户签约腾空后,三日内组织人员施工。万丰公司向征地拆迁专项指挥部出具的《拆迁施工沟通函回复》也载明,其作业人员系因误认为刘某某名下的房屋已经签订协议从而进行了拆除。因此,本案应由万丰公司承担违约施工、违法拆除的相关责任,而不应由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与民事主体之间委托代理的一般规则不同,行政主体虽然可以通过委托方式,来组织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但其法定职责,不能通过委托方式假手他人并推卸责任。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廊坊市政府具有组织实施案涉征地拆迁工作的职责,就意味着其虽然可以委托相关主体具体落实拆迁工作,但也同时要尽到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并承担受托主体实施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正因如此,在刘某某就相关民事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受理案件的法院均以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为由将案件裁定驳回。因此,廊坊市政府以委托协议的约定,规避法定职责和相应法律后果的主张不能成立。廊坊市政府如认为万丰公司超出委托范围实施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国家最终承担,可在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向万丰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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