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无故殴打在该处吸烟的被害人赵某,致其右侧颞骨骨折,头面部、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赵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黄某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办案结果: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黄某患人格障碍,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和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十八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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