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个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之间可自由约定各自的出资金额,以及各自占有的股权比例。
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下面介绍一则关于出资数额实际情况与约定情况不一致,最终认定约定有效的案例。
通过上面的案例,我们可以发现,本案经过中院、高院还有最高院才获得公证判决,通过这则案例,我们不难发现,第一,公司在成立过程中一般遵循意思自治,但是最好有专业的律师辅助,这样就不会出现本文中的《9.18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的情况,也可能不再出现一审、二审败诉的情况,可以节约大量的时间成本;第二,公司在成立过程中,一定要规范好出资情况,在自己不出资又占有股份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合理规避,在事件发生时就想办法弥补,而不是事后花费巨大的成本维护权益。第三,本案翻案的关键点是一审就是由中院处理,然后再审由最高院处理,作为专业律师,不得不承认最高院无论从专业能力,还有业务素质都要高于地方法院,所以律师建议读者,符合在中院立案的绝对不要在基层法院立案,这也是经验之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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