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
原告李某系被告之子。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之母张某离婚后,原告从2005年5月随其母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06年,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原审法院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6)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原告李某现为某市第七中学分校学生,2007年3月13日缴纳学费6500元,2008年8月25日缴纳学费6500元。2006年6月10日至2006年6月21日,原告在某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4954.73元。现原告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被告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600元,并支付教育经费7977元、住院费34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为某市自来水总公司管网处职工,现月工资为1690.4元。2006年被告李某的月工资为1250元。被告再婚后,于2003年10月2日又生一子李某化。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生活水平及原告上学费用的提高,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考虑被告现已再婚,且又生一子需要抚养,故原告要求增加的抚育费标准过高,应适当增加。原告2007年缴纳学费6500元,2008年缴纳学费6500元,数额较高,被告应当分担。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中已包括必要的医疗费、生活费、教育费,对原告要求支付的住院费及其他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自2009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5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学费6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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