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婚同居导致怀孕 承诺待产费获支持,隐婚隐孕的特别处理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郑婉汐

2012年8月,杨某与朱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并于2012年10月底开始以男女朋友名义同居,2013年3月,朱某在某市人民医院确诊怀孕。在得知喜讯之后,朱某便与杨某商量尽快办理结婚登记事宜,然而杨某却以种种理由不断推脱。

2013年5月,杨某终于向朱某坦白其已经结婚的事实,此时朱某已经怀孕四个多月了。此后,杨某向朱某出具书面《保证书》一份,载明:“因本人杨某隐瞒真实婚姻导致朱某怀孕四个多月,今天答应朱某给六万元人民币让她先养胎待产,故立此保证书,保证将在2013年6月20日前将六万元人民币给朱某”。然而,约定的时间到期后,杨某却避而不见,也拒不支付承诺的待产费用六万元。朱某将杨某诉至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某向其支付六万元。

朱某诉称,其尚未结婚,此前也没有生育,在得知杨某已有配偶的事实之后十分痛苦,曾一度想把孩子打掉,但咨询医生后得知,由于已经怀孕四个多月,错过了做流产手术的最佳时期,更何况按朱某的年龄和身体情况,如果现在打胎,有可能会导致今后不能生育,何况此时的胎儿已经成形,其初为人母更是割舍不下自己的亲骨肉。自从杨某坦白已结婚的事实后,双方发生矛盾分居,朱某在家待产,打算把孩子生下来。

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杨某于2010年已与其妻子登记结婚。

经审理,某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杨某支付朱某六万元。

[律师点评]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法律所明令禁止,在道德上亦应受到谴责。被告杨某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但是,其承诺支付原告安胎待产费用乃是一种设定个人未来债务的负担行为,该负担行为是有效的,因此,虽然被告与原告同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不能因此就认定被告承诺支付安胎待产费用的负担行为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本案原、被告双方已不再继续同居,被告承诺的费用是安胎待产的费用,不是为了不道德关系的开始或继续,也非对过往关系的对价和酬劳,亦不致明显危害被告其他法定义务之履行,而从常理角度,原告安胎待产也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被告作为造成原告怀孕的男方,支付有关费用,不应认定有所违背于善良风俗。因此,被告杨某应向原告朱某支付此项承诺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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