郦某与马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正式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马某承诺与郦某结婚。后马某反悔,提出分手。期间郦某给付马某的物品与款项包话:1.马某于2013年10月答应做其女朋友时,为马某购买的价值10000元的项链一条,作为二人定情信物;2.其与马某妹妹见面时,送给马某妹妹的见面礼,价值2000元手机一部;3.马某要求其出资30万元为她购置奥迪A4车,并承诺在2014年春节结婚,于是其通过银行给付马某30万元。
对于上述花费,郦某认为马某应当全部返还,故多次要求马某返还,但是马某认为,双方分手是因为郦某太大男子主义,因此其有过错,故认为不应当返还,也没有返还的理由,这些均是郦某的赠与行为。无奈之下,郦某诉至法院,要求马某返还其恋爱期间给付马某的上述物品及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郦某给付马某购车的30万元为婚约财产,应当返还;其他财产不属于婚约财产,郦某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故判决:马某返还郦某30万元;驳回郦某要求返还其他财物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然在我国对于彩礼,既不禁止,也不提倡,同时对于可以认定为彩礼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返还财物。婚约财产纠纷指的是因解除之前订立的婚约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司法实践中,界定恋爱中给付财物的性质必须:首先,界定给付的动机,即是否基于婚约、双方是否有结婚的合意,还是仅仅系恋爱中男女朋友的相互交往。本案中,马某认可双方已谈婚论嫁,因此,马某与郦某之前是存在婚约的;其次,应结合财物的价值、特性来认定。本案中郦某给付马某的购车款30万元,应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金钱。而郦某送给马某的定情礼物及给其妹妹的物品,并非基于婚约给付的,故不应认定为彩礼,应视为赠与的财物,不需要返还。此外,马某认为其提出解除婚约是因为郦某的过错进行抗辩,拒绝返还财物。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彩礼是否应返还,不考虑是谁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因此,只要双方婚约解除,给付的彩礼就需要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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