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重新鉴定可以鉴定几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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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鉴定的七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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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7日19时30分,被告陈某2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由石门街镇徐墩村往安徽省龙泉镇方向行驶至**街**公里200米(鄱阳县石门街道徐墩村路段),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送入某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右眉弓皮肤裂伤;3.左小腿皮肤裂伤4、多处皮肤擦伤。 2023年8月14日原告转入九江市某某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3天,行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行常规换药,行手指、手腕功能锻炼。 2023年8月11日,经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某2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23年8月27日出院之后,原告分别在武宁县某某卫生院、九江市某某医院进行过多次治疗和复查。 2023年11月,原告向江西一搏律师事务所咨询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并由江西一搏律师事务所委托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为17800元。 鉴定费2200元。 原告黄某某系东至县某某林业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一年月工资平均6500元。 九江市某某医院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术后1年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门诊复查等。 原告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19685.54元。 经被告对原告伤残、后续治疗费、三期申请重新鉴定,2024年5月16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腕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定218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日。
上诉人黄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由172730.45元变更为176620.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原告的损害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江西省2023年统计数据及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如下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核实为19685.54元;2.后续治疗费21800元,原告按照鉴定意见主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及内固定取出费用,予以确认,实际发生后原告不得再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0天=120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被告方已申请三期重新鉴定,认可三期重鉴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及下述的护理期、误工期,予以确认;5.护理费130元/天*20天+120元/天*40天=7400元;6.住院期间交通费30元/天*20天=600元;7.误工费6500元/30天*150天=32500元;8.鉴定费1500元。 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必然发生的财产损失费用,原告主张赔偿,一审予以支持。 但原告经重新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该项目第一次鉴定费700元,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7385.54元。 二、本案的损害责任承担。 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2与原告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某某身体受到损害,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主观过错,因其系未成年人,且无个人财产,故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陈某1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一、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87385.54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黄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1共同赔偿上诉人黄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76620.15元。 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1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采纳严重违法、内容不其实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 在起诉前,上诉人黄某某已委托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赣兴宁所〔2023〕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系合法有效。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陈某1为拖延时间提出重新鉴定,上诉人黄某某已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但是,原审法院在原鉴定意见书不存在任何违法的情况下启动重新鉴定,上诉人黄某某认为该重新鉴定程序违法。 其后,原审法院委托的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正一中心〔2024〕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上诉人黄某某查阅后发现:重新鉴定意见书引用错误鉴定技术规范,内容严重错误,无法客观反映真实情况,理应不被采纳。 理由如下:一是,重新鉴定技术规范引用错误。 重新鉴定意见书中第2页载明,“四、鉴定过程(一)检验方法:1.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及本中心伤残程度作业指导书对被鉴定人进行检验”,然而,早在2021年11月17日,《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0111-2021)开始实施,《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同时废止,新旧标准存在较大差异,重新鉴定引用旧标准而未引用新标准进行鉴定,系严重违法,已严重损害该重新鉴定的合法性;二是,重新鉴定超过司法鉴定时机。 根据新标准第6.2条规定,“以损伤结果为主要鉴定依据的情形,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一般待损伤3个月-6个月后进行……”上诉人黄某某于2023年8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其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理应以损伤后果作为伤情依据,司法鉴定时间应为2023年11月至2024年2月之间,原审重新鉴定时间为2024年5月,即原告黄某某受伤后9个月,已超过法医临床鉴定检验的时间;三是,重新鉴定意见书内容严重错误。 因新旧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关节活动度的测量,新标准明确要求测量关节活动度的轴心位置、固定臂和活动臂对应的骨性标志点或者标志线,提升测量的可操作性和可重复性。 然而,重新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过程并未按照新标准中关节运动活动度检测方法进行检验,而是采用错误的检测方法进行检验,进而得出错误的鉴定结论即左腕关节损伤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故重新鉴定意见书内容错误,严重违背事实。 鉴于重新鉴定意见书严重违法、内容不真实,上诉人黄某某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载明前述发现及理由,并要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重新鉴定意见书,而是采纳原鉴定意见书。 但是,原审法院最终没有采纳上诉人黄某某的书面质证意见,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对上述质证意见做任何解释说明,一审判决中更没有对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某的质证意见说明任何理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采纳严重违法、内容不真实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对上诉人黄某某明显不公平,已经严重损害黄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恳请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二、一审判决未认定部分医疗费存在明显不全。 上诉人黄某某提交的九江市某某医院合计204元门诊挂号凭证、电子票据缴费凭证可以清楚上诉人黄某某受伤后治疗复查的花费,一审判决仅以不是发票而不予认定存在明显不当,并且庭后上诉人黄某某也已将对应的发票与上述书面质证意见一同邮寄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提交的武宁县某某卫生院四次治疗门诊发票102.64元,系上诉人黄某某受伤后在老家卫生院复查的花费,根据其时间与花费项目可以证明该项花费系上诉人黄某某受伤后复诊形成,一审法院仅以未提供病历资料而不予认定有失偏颇。 三、一审判决未认定保全申请费的负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一审中,上诉人黄某某已经明确诉请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同时,上诉人黄某某已向原审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并预交保全申请费1383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全申请费系诉讼费用,也应由败诉方承担,故一审判决未认定保全申请费的负担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上述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故恳请贵院依法采纳原鉴定意见书,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陈某1辩称,1.答辩人认为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合理的。 首先,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某“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虽然仅参照了腕关节活动程度数据,但其用以认定腕关节活动程度使用的方法正确,符合新规范。 至于被答辩人认为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引用的是旧规范,新规较旧规而言实质上是新规评定方式更为严苛,且不论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方式已经使用了新规范,鉴定机构以旧规范作出的意见书明显更利好于被答辩人,即如鉴定单位按新规范得出的腕关节活动程度受损数据结论会更低。 其次,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附录C常用鉴定技术和方法第C.7.3条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见表06)的规定,腕关节功能丧失应当结合关节的运动活动度和肌力进行综合评定。 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仅根据腕关节活动程度进行分析就已经得出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不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 更何况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肌电图”等肌力数据,如严格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评定,被上诉人更不可能被评定十级伤残。 再次,根据新规范6.2条规定“以损伤后果为主要鉴定依据的情形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一般待损伤3个月-6个月后进行,伤情复杂或残情一时难以稳定的疑难案件,应适当推迟检验和鉴定。 注:临床医疗终结的判定条件为: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已经临床一般医疗原则所承认的治疗和必要的康复,症状消失或者稳定,体征相对固定,达到治愈或好转要求,经评估其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功能障碍难以继续恢复。 各类损伤的临床治愈和好转标准见附录”,本案中,被答辩人在其自行进行伤残鉴定时处于恢复状态,属于残情一时难以稳定的情形,应当重新鉴定,且鉴定时间应当推迟。 最后,被答辩人自行委托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赣兴宁所【2023】临鉴宇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错误,该鉴定书的内容没有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缺乏“肌电图”关于肌力的关键数据;且该鉴定意见将“腕关节活动受损程度”和“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进行混淆、等同,结论明显错误,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故,重新鉴定的申请、进行和结论均合法合理。 2.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武宁县某某卫生院四次治疗门诊发票102.64元,被答辩人未提供病历资料,无法证明该发票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之间具有关联性。 九江市某某医院合计204元的门诊挂号凭证、电子票据缴费凭证,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发票证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之间具有关联性。 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按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分配各当事人承担。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和依据相关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提到的,在其明确不同意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系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在本案起诉之前,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系上诉人黄某某单方委托鉴定、单方参与,鉴定材料系由黄某某单方提供,也未经双方依法质证,法院和陈某1均未参与,无法保证鉴定过程公开、公正,上诉人陈某1提出重新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规定。 故对黄某某的该主张,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采用的技术规范错误,测量结果错误的问题。 二审认为,首先,重新鉴定的机构已经书面回复,鉴定报告中的《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系书写笔误,不改变原鉴定结果,二审也已送达给双方进行了质证;其次,《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附录A中规定,对腕关节活动的检测包括掌屈、背伸、桡偏、尺偏的活动度测量方法,与《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0111-2021)中对腕关节活动的检测掌屈、背伸、桡偏、尺偏的测量方法规定相比,只有角度尺的活动臂放置位置略有差异,但这并不影响被放置掌骨的相对活动度的测量认定。 故对黄某某该主张,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已经超过鉴定时机的问题。 二审认为,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0111-2021)第6.2条的规定,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一般待损伤3个月-6个月后进行。 伤情复杂或者残情一时难以稳定的疑难案件,应适当推迟检验和鉴定。 以及《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0111-2021)附录A中A.1规定,各类损伤的临床治愈和好转标准中肢体离断伤的治愈好转:损伤痊愈、残肢功能趋于稳定。 本案中,九江市某某医院出院记录明确记载“术后1年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可去除内固定物,出院不代表治疗终结”,也即2023年8月出院不代表黄某某已经医疗终结。 故,黄某某以损伤时间推算超过3-6个月的时间进行鉴定属于超过鉴定时机,明显不当,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部分医疗费的认定问题。 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上诉人黄某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发票、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保全费用承担的问题。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在(2024)赣1128民初2033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对保全费的承担作出了分配,上诉人黄某某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 现黄某某提出保全费由被上诉人陈某1承担,于法无据,二审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保全费由黄某某承担,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某1提出的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应的工作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黄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另外,上诉人陈某1认为,重新鉴定的结论明显提高了误工期,应当按原鉴定意见执行,因原鉴定意见已经被推翻,陈某1的该主张明显无法律依据。故,对陈某1认为误工费计算有误的主张,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某1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 二审认为,首先,重新鉴定意见中,4000元康复治疗费为腕关节功能障碍的康复治疗和内固定取出的康复治疗,并不重复;其次,原鉴定意见已经被推翻,不存在关于“固定器具拆除”“颜面部瘢痕治疗”的费用的认定效力。 故,对陈某1认为的后续治疗费过高的主张,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新鉴定的费用谁承担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一般情况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在收到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如果工伤职工伤情复杂,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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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鉴定时间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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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一般情况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在收到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如果工伤职工伤情复杂,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重新鉴定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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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一般情况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在收到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如果工伤职工伤情复杂,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视频制作:姜伟伟
本期编辑:王 瑶
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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