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同判,类案检索在哪里查到,同案同判原则
大家好,由投稿人毛俊华来为大家解答同案同判,类案检索在哪里查到,同案同判原则这个热门资讯。同案同判,类案检索在哪里查到,同案同判原则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同案同判的三个条件
今天已阅君要聊一件大事。
上周末,最高人民法院在成都开了个会议(会议全名为“全国法院贯彻落实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精神专题会议”)。在这个会议上,提出了一项措施,它直指一个人只要稍稍有些懂事就会问起的“心灵之问”,差不多会涉及到每个家庭。
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且听已阅君慢慢说来。
心灵之问:“受委屈的,为什么偏偏是我”?
“为什么偏偏是我”,这是个心灵之问。
每个人差不多都会遇到。
上幼儿园时,前面有个小朋友做了个动作,老师看到了,没作声;你做了个动作,老师看到了,却批评了你。你很委屈:“为什么偏偏是我?”
读高中时,同一道试题,你和你的同桌答案差不多,你被判答错,同桌却被判答对了。你很委屈:“为什么偏偏是我?”
停车时,你违章了,被扣分又罚款,而另一辆车,却只罚款。你很委屈:“为什么偏偏是我?”
你所以会感到委屈,是觉得被人不公平对待了。
要是严重一点,你甚至会觉得,人家这么做,某种程度上是专门针对你的。
如果在一些小事中遇到,很多人还能忍,但要是在法院判的案子中遇到,恐怕就很难忍了。
已阅君这里举两个真实的案例。
都是车撞人,要说有什么不同,无非是撞人的驾驶员一个姓张、一个姓姚,被撞的一个姓沈、一个姓蒋。还有就是:姓张的开货车撞了人,姓姚的开轿车撞了人。
被撞的人结果都一样:都要安假肢。
两个被撞的人,都要求赔偿,还都向法院起诉了。
但法院判下来,结果相当不一样:
姓沈的,也就是被货车撞的那个,法官认为在他今后的余生中,假肢要换2次,每安装一次,要5万元,加上第一次,就是15万元。假肢维护费每年按6%计算,暂时支持12年。
姓蒋的,也就是被轿车撞的这个。法官觉得假肢还要换,只给他算了一次假肢安装费的钱:5万,维护费呢,按10%每年算,但支持4年。
最终结果差距很大:被货车撞的这个,可以得到赔偿18.76万元;被轿车撞的这个,只能拿到7.09万元!
还是同一家法院判的。
结果就是:被轿车撞的这个人,知道了有前面这个案子后,对法官非常不满。
“受委屈的,为什么偏偏是我”这个问题,从古代问到现代,从一个人幼年时,一直问到老年时。当这种现象发生时,很多时候潜藏着不公平。
这次有什么新办法?
聊到这里,就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这个会议上要推行的措施了: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
类案,大家好理解,就是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案件。
关联案件,就说来复杂了。比如说,被告是同一个人,或者两个人,这个案子里甲是乙的被告,而另一个案子里,乙又成了甲的被告……总之,就是两个案子不管是人、还是物、或者其他方面,有某种关联,可能会被人拿来比一比。
比一比,往往会比出一些东西。
比了之后,觉得合理,会心服口服,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增加。
要是觉得不合理呢?就会觉得不公平,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就会受损。
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就是强制要求法官对案子下断定前,先要去检索一下,之前有没有类似的案件,之前是怎么判的。
这种检索是有规矩的。
2017年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个意见,名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上面就讲了这方面强制检索的规矩:
要是裁判结果和之前一样,在合议庭评议时作出说明,就可以制作、签署裁判文书了;
案件类型是新的,之前没人作出过,要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出院、庭长决定或提交审委会讨论;
之前有类案或关联案件,现在想要换一种裁判尺度了,报请庭长召集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后,再报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
之前有类案或关联案件,但它们之间判决的标准有重大差异,法官要报请庭长研究后,通报审判管理办公室,再报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
听起来很拗口,其实只要记牢一条就可以了:发现你遭遇了差不多一样的案子,却不是照着一个标准判的,那就该去找找原因,再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去对一下,看看法院有没有走相关程序。
类案没有类判,那是不行的!
这个制度,影响会很深远
在过去,有两件事一直被人诟病:
一件是“同命不同价”。
在有些案子中,明明是同一条命,却因为户籍不同,所得到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数额很大。现在这个问题差不多已经解决了。
另一件事是“同案不同判”。
明明是相似案例,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内却作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一旦有这种事情爆出,社会反响很大,负面影响很大。
在过去,遇到这种事情,有些法官不以为然,说中国的法律体系是成文法,不是判例法,所以不能对案例进行比较。
这种说法,是错误的,甚至有时候是找借口。
现实世界,当然是纷繁复杂的。成文法为这个世界绘制了一幅“法律地图”,法官的裁判就是根据这幅地图,一次又一次地前行。
但法官在前行时,不能随心所欲。
同样的法律框架下,相同的法律条款、相同的司法解释、相同的推理方法、相同的判定标准、完全相同的审理标准和流程、相同的案例,必然得出相同的结果。
如果没有,要么是法官运用法律条文和程序错误,要么内中有其他猫腻。
这个制度推行后,你可以去查“中国裁判文书网”或者其他类似的网站,如果发现你遇到的同类案例,没有按照同一个标准作出判决,应该提出辩驳申诉,来维护自身权益和司法公正。
世界总是在人们一步步的探索中,稳步前进,不断刷新和改变。前些年,人们正在解决“同命不同价”的问题,现在又在解决“同案不同判”,相信我们这个社会将变得越来越美好。
同案同判的法律依据
来源: 民商事裁判规则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类案检索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湘高法发[2020]29号
来源:湖南高院
近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法院印发《关于类案检索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从类案检索启动、检索范围、检索方法、结果应用、监督追责、配套保障6个方面规范类案检索工作,促进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办案质效,提高司法公信力。
《意见》规定,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法官、合议庭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拟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院长、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较大等7种情形的案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刘沁)
为加快推进司法制约监督体系改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裁量权行使保障裁判尺度统一的实施意见》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湖南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检索启动
1. 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2.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检索案件并把检索情况作为诉辩意见向法院提出。
3. 案件属于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范围的,院庭长可以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合议庭检索类案,院庭长也可以自行检索类案,提示承办人、合议庭注意。
4. 承办人、合议庭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检索类案:
(1)拟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2)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案件;
(3)院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
(4)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
(5)拟改判、发回重审或者提审、指令再审的案件;
(6)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检察机关提交案例支持其诉辩意见的案件;
(7)承办人、合议庭认为需要检索的其他案件。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不予检索。
二、检索事项
5. 类案检索的范围一般包括: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
(3)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
(4)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6. 已经检索到指导性案例的,可以不再进行后续顺位的检索。
鼓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检察机关根据办案需要检索案件。
7. 类案检索的要素包括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三方面,检索人应当围绕待决案件的一个或者几个要素检索类案。
三、检索方法
8. 人民法院一般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等审判案例数据库检索类案。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检察机关还可以依托其他商业数据库积极检索类案。
9. 类案检索可以采用关键词、法条关联案件、案例关联等检索方法。
10.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检察机关提交检索的案件作为诉辩意见的,可以形成案件检索报告。案件检索报告作为诉辩意见的一部分。
11.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检察机关提交检索的案件作为诉辩意见的,应当对检索的案件来源、案件真实性以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作出书面说明。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检察机关作出说明后,承办人、合议庭应当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等审判案例数据库对诉辩双方提交的案件来源、案件真实性以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进行核实。
12. 承办人、合议庭检索类案应当全面。类案检索情况应当制作类案检索报告。类案检索报告可以是单独的检索报告,也可以作为审理报告、合议庭评议笔录的一项内容。承办人、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用备注式检索报告、表格式检索报告或者分析式检索报告。
13.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类案检索报告的不同载体,分别作为案卷正、副卷归档。
14. 拟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一般采用分析式检索报告。分析式检索报告应标明类案案号、类案来源,摘取类案在基本事实认定、争议焦点归纳、法律适用等一方面或几方面的裁判要旨,并对与待决案件识别比对情况进行简要分析说明。
院庭长监督案件、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案件,一般采用表格式检索报告。表格式检索报告一般标明类案案号、类案来源,摘取的类案裁判要旨。
其他需要检索的案件,可以采用备注式检索报告。备注式检索报告一般标明类案案号、类案来源等基本信息。
四、结果应用
15.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检察机关提交检索案件作为诉辩理由的,承办人、合议庭可以自行识别、比对;也可以视案件办理需要,组织诉辩双方交换检索到的案件,要求诉辩双方在指定期限内就提交的案件与待决案件的识别、比对、参考、参照适用以书面形式发表辩论意见;也可以组织诉辩双方交换检索到的案件后,在庭前会议、开庭审理、询问、听证时要求诉辩双方发表辩论意见。
16. 承办人、合议庭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职权检索到案件的,可以自行识别、比对;也可以视案件办理需要,在庭前会议、开庭审理、询问、听证时,要求诉辩双方就该案与待决案件的识别、比对、参考、参照适用发表辩论意见或者在指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发表辩论意见。
17. 承办人、合议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诉辩双方就类案的识别、比对和参照适用发表的辩论意见进行审查。
18. 承办人向合议庭、院庭长、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应当全面汇报检索结果和识别、比对、参考、参照适用情况,不得选择性、倾向性地只汇报支持其主张的类案。
19. 合议庭应当将类案识别、比对、参考、参照适用等情况纳入案件评议内容。
20. 对案件负有审判监督职责的院庭长应当对承办人、合议庭检索的类案是否全面,类案与待决案件的识别、比对、参考、参照适用等方面进行监督。
21. 对检索到的案件,经识别、比对为类案,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1)类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参照适用,但该指导性案例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被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而失去指导价值的除外;
(2)类案为非指导性案例的,可以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是否参考;
(3)类案为非指导性案例,但多个非指导性类案之间不一致的,可以斟酌类案案情、法院层级、裁判要点、裁判时间等因素,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是否参考以及参考的类案。
22. 承办人、合议庭、院庭长、专业法官会议参加人员、审委会委员对类案的识别、比对、参考、参照适用应当依照现行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类案要素进行全面梳理对比,分析得出处理意见,确保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23.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检察机关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诉辩意见的,承办人、合议庭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诉辩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五、监督追责
24. 院庭长在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承办人、合议庭在类案的检索、识别、比对、参考、参照适用等方面明显存在问题,可以依照程序采取召集专业法官会议、建议或者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等举措,确保裁判尺度统一。
25. 专业法官会议参加人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讨论案件过程中,发现应当检索类案但未检索的,或者未能全面检索类案的,应当要求承办人、合议庭对相关问题补充完善后再提交会议讨论。承办人、合议庭已全面检索类案的,专业法官会议参加人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对类案的识别、比对、参考、参照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把关。
26. 因应当检索类案未检索,或者类案检索、应用错误,造成不合格案件或者错案的,依照程序追究相应的审判责任。
六、配套保障
27.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继续推进信息化建设及应用力度,逐步优化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系统功能,进一步提升数据及信息分析能力,为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工作提供有力技术支撑。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将类案检索纳入法官培训重要内容,邀请类案检索技术人员授课,帮助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熟练掌握类案检索技能。
28. 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归纳整理类案检索情况,通过一定形式在本院或者辖区内法院公开,供办案人员参考。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应当围绕审判需要,针对辖区内案件办理中普遍性的法律问题,加强类案库建设,或者出台类案裁判指引,为辖区法院工作提供业务指导。
29.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或受院庭长委托的资深法官应当通过主持或参加专业法官会议,及时指导法官就依法对类案进行识别、比对、参考、参照适用进行分析,促进全体法官提高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能力。
30. 上级法院业务庭或审判团队应与本辖区法院对口业务庭或者审判团队就已形成的统一法律适用成果,积极选派业务骨干进行专门授课、交流,及时指导下级法院法官就依法对类案进行识别、比对、参考、参照适用进行分析,促进下级法院法官提高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能力。
31.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实施意见与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32.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同案同判最高院文件
“同案同判”蕴含着“遵循先例”么?
——一对易于混淆的概念及其澄清
作者:王凌皞,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哲学、司法理论。
来源:本文原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22年第4期。全文转载自公众号“浙江社会科学”。
在最抽象和一般的原理层面,人们都认同“相同案件应当给予相同判决”,但这一原理的实质内涵并未得到根本澄清和清晰把握。观念含混不只是理论瑕疵,同时也影响了我们对案例指导制度甚至更一般意义上司法制度内在原理的理解和运用。晚近的讨论都将“同案同判”等同于“遵循先例”,但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及其相互联系亟待澄清,需要我们在法哲学甚至元伦理学层面上开展更为严格的概念工作。
在判例法中,由于已决案件本身就构成合法或正当的法律渊源,它们对法官的判决具有形式上的拘束力。很多论者倾向于认为,在制定法中也存在“同案同判”的要求,“遵循先例”可以从“同案同判”中合乎逻辑地推论出来。然而,在这个粗略的推论中,需要回答两个无从回避的根本问题:
首先,“同案同判”本身是何种要求,背后又是哪一个更深层次的原理?其次,给定对这一要求的特定理解,“遵循先例”是否可以从“同案同判”中合乎逻辑地推论出来?
一、严格意义上的“同案同判”
在适用制定法的司法过程中,对于“同案同判”这一基本原理,人们有正反两方面强健而稳定的直觉:正面部分,人们期待法官在判决多个相同案件时作出相同判决。反面部分,当法官在多个相同案件中作出不同判决时,人们认为这些判决蕴含着错误。这两方面的直觉强健而稳定,但这些直觉到底意味着什么或本身是何种标准,很少有人给出过清晰说明。不妨先用不同的裁判理论(或裁判方式)来验证“同案同判”直觉的稳健性,并以此把握这一原理的诸多重要特征。
无论是法条主义(形式主义)还是实用主义(加总效用最大化)的法官,都需要满足同案同判的要求。法条主义法官倾向于认为文本的平白文义决定法律内容,法官应当严格遵从法律文本并以三段论的逻辑涵摄方式作出案件判决。而实用主义法官则针锋相对地认为司法可以适当超越文义。对他们而言,法律内容可以并且应当引入公共政策考虑。但无论法条主义还是实用主义,如果前后两个案件在事实层面一模一样,法官“必须”得出一样的判决。不论对制定法文本的理解存在何种深刻且难以弥合的分歧,给定制定法文本和相同的案件事实,法官应当做出同样的判决。如果一位法官在多个相同案件中得出不同的判决,人们可以百分百地断定,这位法官犯了错误。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错误”并非是指实质意义上的这种或那种裁判理论不合理意义上的错误,而是指给定任何一种裁判理论,相同案件必然得到相同判决这一有关“必然性”的原理。
甚至在最极端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设想某种类似于神明裁判的原始裁判方式也将受制于相同案件相同判决的原理。假设某个宗教社群遵守神的律法,但这些律法并不开示给信众,只是在裁决个别案件时才会运用。对于事实上相同的多个案件,即便是实施审判的神也应该甚至“必须”作出相同判决。一旦相同案件在神明裁判下出现了差别,那么只有两种可能的解释:第一种解释是这几个案件在事实层面有重要差异,只是身为凡夫俗胎的信众误以为它们在事实上无差别,但全知的神可以直接把握这些事实差异。但这样一来,前提就不成立,因为这不是真正的“同案”。第二种解释是神在此处犯了“司法错误”,他也并非全知全能。但按照假设,这个说法在概念上自相矛盾,因为神全知全能因而不会有任何决策失误的可能。“神明裁判”这种现代人很难切身想象的裁判方式也无法摆脱“同案同判”的约束,即便神“法力无边”或“全知全能”也无济于事。这种“必然性”要求甚至约束了“神”的威能。
除了“同案必须同判”之外,如果法官在多个案件中作出不同的判决,那么这些案件必然在事实上存在差异。不妨改编边沁所给出的卡迪审判例子:卡迪路过面包店,发现店主缺斤少两,他判决将店主绞死。现在假设,这同一位卡迪第二天路过了另一个面包店,发现店主同样缺斤少两,但卡迪却给了店主金子作为奖赏。人们对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做法不解,追问卡迪为何对于相同的案件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卡迪如果要给出辩解,最起码的要求是他至少要说明这两个案子在事实上存在差别。例如,卡迪可能会说在前案中店主嘴角有颗痣,而在后案中店主眼睛特别小。他的解释试着指出的正是“嘴角有颗痣”和“眼睛特别小”两个事实的差异使得两个案件的审判结果存在差别。如果卡迪给出了以上解释,尽管这个解释本身很难说得上有任何合理性,但至少已满足“同案同判”的要求。在这里,卡迪无法承认的是:这两个案子在事实的方面完全一样,然而根据某种“刑不可知威不可测”因而未公开的法律规范,这两个案子却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或应该被不同地对待。事实方面完全一样的案子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或在法律上应当被不同地对待看上去似乎是完全不可能存在因而无法被设想的事情。
由以上事例的初步讨论,可以确定存在一个严格或字面意义上的“同案同判”概念。如此理解的“同案同判”对法官判决提出了某种形式性的严格要求。这种要求和法律规范的内容无关,和解释制定法文本的方法论无关,和实质性的“正义”“平等”或“福祉”等实质价值也无关。这种要求甚至还无关理性(rationality)的最基本要求。在上文设想的边沁式卡迪审判事例中,即便卡迪这个解释近于无稽之谈,完全谈不上理性或合理,但它确实满足了字面意义上“同案同判”的要求。
司法上的“同案同判”并不特殊,与此相似的“相同事例相同对待”原理也存在于人们日常的规范性判断领域。在不同领域中,无论规范性要求是社会性的惯习规范性——例如习俗、游戏或时尚规则意义上的不具有实践权威的规范性,还是真正的具有实践权威的规范性——例如道德上的规范性,相同事例相同对待的要求都必须被满足。甚至在其他评价性领域,同案同判(相同事例相同对待)依然有效。假设有两幅画,一幅是罗斯科的真迹,而另一幅是在颜色、质地、笔触等客观属性上百分百复制的完美赝品。倘若有人认定前一幅在色彩的情感表现力上表达了惊人的美,他也必须认定后一幅完美赝品在视觉上同样惊人地美。这个直觉非常稳健且深刻,以致于无论视觉上的美是一种客观属性还是人主观偏好的投射,这种“同事实属性同规范性属性”的一般性原理和要求依然成立。
二、法律属性、司法判断
与案件事实的随附关系
上一节诸多司法和其他领域例子的初步讨论表明,在规范性和评价性判断的领域,事实属性相同的事物必然具有相同的规范性或评价性属性。这个必然性原理似乎并不因它们分属不同规范性领域而有差异。因此,不论人们如何设想法律属性,这一原理看上去都成立。在法律领域,这种原理要求的可能是法律属性随附于相关事实属性的形而上学关系,我们将其称作“有关法律属性的随附关系”:
有关法律属性的随附:在多个案件中,如果案件事实的相关属性没有变化,法律属性必然也不会有变化。
例如《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年龄未满八周岁”是自然事实属性,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是法律属性。如果一个孩子甲是六岁,另一孩子乙是七岁,在“年龄未满八周岁”这个属性上,他们具有相同的属性;在民法上,甲和乙就必然都具有“是无民事行为人”这个属性。
给定有关同案同判要求的这个一般界定,有两点需要澄清的地方:
首先,上述界定对如何理解“案件事实相关”持开放态度。这里的“相关”可以指法律规则中“条件假设”部分明确规定的“相关事实”,也可以指法律未能明确指明的“道德考虑相关事实”。
其次,这个原理本身只是纯粹形式上的模态主张(modal claim),表达了属性之间的“必然”关系,这一要求或原理和“正义”或“合理”等更实质性的标准无关。
在制定法国家,“法律属性”很大程度上就是通过立法程序设定或规定的属性。大致上,法律属性和事实属性之间存在两种关系。
一种情况是,法律属性是人为创造并归属到某一原本就存在自然事实属性或社会事实属性的事物上,换句话说,是将法律属性赋予某些已经存在的人或事物上并造成某种规范性差异。例如,民法以年龄作为标准来界定未成年人,区分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最终是为了限制未成年人承担责任或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性能力。
另一种情况是通过法律属性的设定来拟制出原本不存在的实体,作出某种规范性的制度安排,以便于人们在复杂的制度安排下做事。例如,商法拟制出“法人”这个本来没有的实体,有助于人们在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下展开复杂的组织经营活动并形成商业交往关系。
无论是哪种“法律属性”,最终都是为了在规范性层面来指引人们行动:通过确定案件事实具有某些法律属性,帮助法律主体作出相关法律判断。
由此,我们可以得到“有关法律判断的随附关系”:在多个案件中,如果案件事实的相关属性没有变化,法律判断必然也不会有变化。
这一案件属性和法律判断的附随关系实际上就是“相同事例相同对待(like cases treated alike)”在字面上的精确理解。“相同事例”意味着“案件事实相关属性相同”,对待这些案件的方式也就是“法律判断”也应该相同。需要额外澄清的是,“有关法律属性的随附关系”和“有关法律判断的随附关系”的差别仅仅是表述上的差别——前者着眼于属性之间的形而上学随附关系,后者着眼于法律判断和属性之间的实践随附关系。这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哪一个比另一个更为基本或用其中一个来解释说明另一个的关系。
“有关法律判断的随附关系”涉及到所有法律判断相关实践,这一要求也自然体现在法官裁判的司法决策中。由于司法和人们的基本权利和根本福祉有更紧密的关系,且具有终局的权威性,我们往往倾向于更关注司法领域的“同案同判”。由此可以得到“有关司法判决的随附关系”:
有关司法判决的随附:在多个案件中,如果案件事实的相关属性没有变化,司法判决必然也不会有变化。
“有关司法判决的同案同判”又在逻辑上蕴含着“法律判决错误的认定标准”:
司法判决错误的认定:在多个案件中,如果案件事实的相关属性没有变化,而司法判决的结果发生了变化,这些判决必然包含错误。
至此已经澄清了严格意义上的“同案同判”的内涵及其正反两方面的要求。正面要求是同案必须同判,而负面要求是同案如果未能同判那么必然存在决策错误。这个要求是有关必然性的模态要求,要么可以表述为有关案件事实属性和法律属性之间的随附关系,要么可以表述为有关案件事实属性和法律判断之间的随附关系。这是一种形式要求,和制定法内容无关,中立于任何裁判理论,也不涉及任何实质上的价值判断。
三、作为附带现象的“同案同判”
与“遵循先例”要求
然而,如此理解的同案同判可否推论出具有普遍形式效力或约束力的“遵循先例”要求?换句话说,当待决案件与已决案件在事实上相同(或相似)时,审理待决案件的法官是否应当受到前一判决形式的形式约束,并且以和已决案件的相同方式来作出判决?答案似乎是否定的。在上文所界定的严格意义的同案同判观念中,“同案应当同判”本身是个时序上中立的模态主张,是指对于任何具有相同事实属性的案件,必然地,它们具有相同的法律属性并且应当作出相同的判决。模态命题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它们无关时间。例如,“一个事物必然地等同于它自身”这个命题在任何可能世界中有效,更是和时间毫无关系。因此,同案同判的要求本身并未告诉我们前后两个相同或者相似案件得到不一致的处理时,应当如何对待这种不一致。同案同判原理的反面部分仅仅告诉我们,这两个案件的判决中必然存在错误,并未告诉我们如何识别哪个案件的判决是错的,也未能告诉我们错误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换句话说,“当同案不同判出现时必然有错误”是一个先验为真的判断,无须进一步的经验材料或具体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为判断根据。如果上述理解没问题,那么当待决案件与已决案件在事实上相同时,同案同判也不要求法官按照已决案件的方式来判决,因为已决案件完全有可能是就此类决策“内在标准”而言错误的判决。
现在,不妨从模态的必然性要求回到我们所生活的这个偶然世界。当考虑到这个世界的诸多特征,尤其是有关我们自身的经验特征,那么已决案件不但完全有可能是错误判决,甚至可以进一步说,给定人的理性认识和决策能力,已决案件更可能是错误判决。一个或者多个法官在一个时间段内前后相继地作出多个事实属性相同案件的判决,起始的判决刚好正确只是极为偶然的事件。事情完全可能是中间或最后几个判决是正确判决,或者甚至还可能是正确判决和错误判决犬牙交错地排列在多个判决的时间线上。通常而言,越是后面的判决,正确的可能性反而越大。人是有限的理性存在,对真理的把握有渐进过程,法官也是人,因此也总是能够从错误中学习并修正决策。如果这个经验法则成立,那么给定人是有限理性存在的偶然事实,事情应该倒过来,更可能的情况是越是后面的判决越可能接近正确判决。
此外,在司法活动中“依法裁判”才构成正确判决的内在标准。当相同案件产生了不同判决,我们只能通过考察法官是否依法裁判才能识别和判定正确和错误判决。“同案同判”这个有关必然性的模态要求在判断正确或错误上完全不具有实质重要性,而只是附带而来的现象。同案同判要求针对所有过去、现在以及将来可能做出的判决,如果这些案件的事实属性一样,那么就必须做出同样的判决。它仅能表明,不论裁判案件的标准是什么——无论如何理解“依法裁判”意味着什么,相同的案件必须得到相同的处理。除此之外,它没能独立给出任何判断标准。在这个意义上,同案同判只是正确司法裁判的附带现象。即便将这种形式上的附带现象表述为某种司法官员的“衍生性义务”,这种字面表述差异仍不足以提供任何实质性支持。即便我们在字面上认可“同案同判属于依法裁判的衍生性义务,其含义本身就蕴含于依法裁判之中”,“同案同判”仍然无法告诉我们一个司法官员在具体的裁判中应当怎么做。这种“衍生性义务”本身是空乏的要求,没有任何实质内容,它既无法帮助法官识别司法错误,也无法给出正面的判决方案建议。前文设想的卡迪审判就是“同案同判”要求内容空乏的最佳例证。正确的司法判决固然必须满足同案同判,但满足同案同判无关判决的正确性标准,即便是最荒诞不经的裁判方式也可以满足同案同判的要求。
在概念上,同案同判的基本司法原理并不蕴涵着有普遍形式效力或拘束力的“遵循先例”要求。当法条主义法官和形式主义法官产生分歧的时候,“同案同判”就此无话可说,真正重要的依然是如何理解和适用制定法这个实质分歧。
到此,我们已经充分地说明,严格意义上的“同案同判”和“遵循先例”之间并没有辩护和被辩护的关系。在概念上,前者是先验模态命题,要求所有案件事实相同的案件必须给出相同判决,而后者是明确恒定的实践要求,要求法官在形式效力上受到先前判决的约束。“同案同判”和“遵循先例”这两者在概念上毫无联系,从前者更是无法推论出后者。上述的讨论还间接表明,给定人的有限理性能力,“同案同判”甚至会反对”遵循先例”,因为我们都擅长从错误中学习并纠正当下和未来的决策。
四、数学计算与司法决策的类比
上面的论证和说明或许太过抽象,不妨考虑更容易把握的例子,并通过类比的方式来进一步展示并且回应几个重要的不同或反对意见,以便我们能够更为深入地理解和把握“同案同判”的真正内涵及其与“遵循先例”的差别。
甲在计算1+1这个算术题时得到答案3,当乙要计算1+1的时候,他经过简单计算认为正确的答案是2。现在假设存在某种数学计算上的“遵循先例”要求,根据这一要求,乙应当得出答案3。现在的问题是,乙究竟应当如何作答?假设乙的答案是2,我们能不能说它违反了“同算式同答案”的要求并因此是错的?显然不能。在这里,“同算式同答案”的要求仅仅告诉我们无论1+1的答案是什么,无论是谁在任何时间点进行的计算,如果这个计算是可解的,那么都应该收敛于同一个答案(不论这个答案是什么),而不存在两个或多个答案同时成立的可能。进一步,在数学计算的问题上设想“遵循先例”的要求太过荒谬。真正界定计算正确与否的是数学上的实质性标准,而不取决于其他人在做同一题的时候这一次或那一次得到了什么答案的偶然事实。甲先做了这道题并且得到了什么答案这一经验事实无关这道题准确答案的判定,更不可能给乙设定一个具有形式效力或约束力的“遵循先例”要求。在这个例子中,我们看到,在数学计算的领域同样存在“同算式同答案”的原理,但“遵循先例”完全是无稽之谈。在数学计算中,也同样存在着类似“同案同判”的附带模态要求,如果1+1=2,那么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的计算,1+1必然地等于2。这个正确与否的内在标准来自于数学的严格证明,而无关经验事实。类似同案同判要求只是一种附带现象,它并没有给出1+1=2的内在标准,也无法指示人们应当如何计算。
这个类比表明,数学上的“同算式同答案”在逻辑上并不蕴涵也无法推论出“遵循计算先例”的要求来。在这一点上“同案同判”也共享了类似的原理,“同案同判”无法推论出“遵循司法先例”。或许有人会提出异议认为这个类比无法成立,数学计算与司法判决有重要差异。这两种决策的差异至少有三点,在指出这些差异之后,相关论者会指出三点异议。从相对表面到相对深刻,大致排列如下:
第一个差别在于,当甲和乙都在计算1+1的时候,他们确实是在计算同一道题,而在司法审判中,实际上“遵循先例”指的是在不同但却相似的多个案件中作出相同或相似判决。一旦承认这个差异,进一步的怀疑论还会指出不存在真正的“同”案:没有两个案件在事实属性上完全等同,这将同时使得“同案同判”和“遵循先例”都流于空谈。
另一个差别在于数学领域的计算总是有对和错,但在司法领域并不总是存在唯一正确(或者得到理性充分辩护)的对错标准。遵循先例填补了理性穷尽或不充分的空间,因此先例制度就得到了辩护。
最后一个差别在于,数学计算是在认识这个世界,而司法决策是我们在以制度性的方式做事。认识这个世界并不因为他人的认识而有改变,但做事却不一定。因此,先前相同事实的判决或许会对我们如何作出下一个判决产生实践上的影响,遵循先例也就能够得到合理解说。
下文将考察这些差别,通过对这些差别以及在差别基础上所进行的反驳的分析,不但有助于我们更进一步理解上文所界定和讨论的“严格意义”上的“同案同判”原理,也有助于我们把握“遵循先例”主张的根本要点,从而澄清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为之后更有建设性的讨论提供概念框架。
五、“不存在相同案件”的怀疑论
首先处理“司法判决—数学计算”类比的第一个异议。在这个类比中,尽管甲和乙分别计算1+1这道题,但精确地说,他们都在做同一道题。然而,在司法判决中,当人们谈及“同案同判”时实际上指的是多个案件共享了事实上的属性或特征,因此法官必须作出同样的判决。二者的类比在这一点上无法成立。进一步,持有该异议的论者还会提出更彻底的怀疑论挑战:就像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司法过程中也不会有两个相同的案件。这个异议的前半部分能够成立,但彻底的怀疑论主张却并不成功。确实,甲和乙做的是同一题,在琐碎且无趣的意义上,“同一道题同一个答案”当然成立,但这不同于“相同事实属性的多个案件事实同样判决”或“当前与未来事实属性相同的案件应该和先前判决同样判决”。“同题”指的是一道题,而无论是“同案同判中的同案”还是“遵循先例中的同案”显然指“多个案件”。因此,如果这个极端怀疑论的反驳成立,那么无论是“同案同判”还是“遵循先例”都将沦为无稽之谈,因为“世上没有两个案件在事实属性上是相同的”。不幸的是,这个形而上学“釜底抽薪”式反驳最终仍归于失败。为了清楚地说明这一点,我们先区分两种意义上的“同案”。
第一种对“同案”中“同”的理解是指“严格同一性(identity)”,也就是一个案件即它自身,而不是任何其他案件。在这个严格的同一性标准下,一个案件不可能是另一个案件,就像一片树叶不可能是另一片树叶。如果怀疑论者的同案标准是同一性,那么“同案同判”当然在琐碎的意义上为真——“一个案件的判决等同于该案件的判决”。但怀疑论者最终给出的是一个无足轻重的见解。同案同判的要点从来不是有关一个案件的判决等同于这个案件的判决自身。尽管这个琐碎的命题为真,这个真命题和上文讨论的“同案同判”无关,也和“遵循先例”无关,就像“这不是同一片树叶”无法反驳“这两片树叶相同”。当有人说这两片树叶相同的时候,他指的是两片树叶共享同一些属性,而不是“同一片树叶”,双方并不是在争论同一个命题。
第二种“同案”理解中的“同”指“具有相同属性”——当一个案件与另一个案件具有相同的事实属性,我们就判定这两个案件是同案。“天下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的第二种理解是指很难在经验上想象存在两片“任何属性”都相同的树叶。两片树叶的物理属性或许可以凑巧完全相同,但至少在其中一个属性上,例如“是这片树叶”或“是那片树叶”的属性上,两片树叶并不相同。我们把“是这片树叶”或“是这个案件”这样的属性可以叫做“不可复现属性”,而把“颜色”“形状”或“致人死亡”“造成损失”等属性叫做“可复现属性”。在司法判决中,“同一个案件”“同一个地点与时间”等属性似乎都是不可复现的属性。如果这类不可复现属性确实是“同案”判断标准中的相关属性,那么,怀疑论者的主张或许依然能够成立。这个怀疑论批评可以看做是前一批评的升级版。前一批评将“同案”理解为“同一个案件”,而这个批评将“同案”理解为“在所有属性上都相同”。只不过,后者将某些“同一性”相关的不可复现属性打包到了“所有属性”中。这个论证或许能够在非法律的决策领域挑战“随附性原理”。在情感依系或关切有关的态度和实践中,人们往往尤其地“在乎”或“看重”一个人。这种“在乎”或者“看重”并非只是因为被看重或在乎的人客观拥有的可复现属性,同时还是因为“是这个人”或“是那个人”。小王子唯独喜欢他所遇上的“这朵”玫瑰,而不喜欢其他许多在可复现属性上一模一样的其他玫瑰——尽管其他玫瑰也和他的那棵玫瑰同样娇弱同样美丽。因此,或许并非所有人类决策的领域都受制于“随附性”。
然而,给定法律规范“一般性”或“普遍性”的基本特征,当我们识别判定“同案”的标准时,指的是在“相关的属性上相同”,而这些相关属性都是可复现的属性。假设某个实践指令在其条件假设部分设定的是不可复现的事实属性,那么这一实践指令就不属于一般或普遍的规范。“法律规范是一般或普遍的”是个概念真理。法律不能规定“张三这个不满八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这个具体的个别指令在性质上就不是具有一般性的法律规范,而之所以这是个别指令又是由于“是张三这个人”是不可复现的。由于法律规范的这个特征,和同案相关的属性就必然是可复现属性。法律设定一般性标准,只能规定“(所有)不满八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个七岁的孩子去购买苹果手机”和“一个六岁半的孩子去购买苹果手机”的事例中,当我们要考虑的法律判断是这个民事行为是否有效,那么这两个事例就在相关属性的意义上是“同案”,因为“年龄”是可复现属性。更何况,像年龄标准这样我们熟悉的许多事实属性本身还属于“尺度属性”。比如法律条文中常见“XX以上”或“XX以下”,尺度属性具有典型的一般性。由此可知,在法律适用(包括司法审判)过程中,“是这个案件”或“涉及这个当事人”这类属性必然是无关司法审判的属性,将不可复现属性引入同案标准的做法不可能成功。法律相关的属性必然地是可复现属性,“没有两个所有事实属性都相同的案件”这一反驳无法适用于法律领域。
上述的讨论表明,无论采纳何种“同案”理解,“不存在同案”的极端怀疑论反驳都无法成功。出于“同一性”的反驳在琐碎的意义上成立,但却无关“同案同判”与“遵循先例”;诉诸“所有属性都相同”的反驳或许在有限领域内能成功,但由于法律规范必然具有一般性,使得法律相关属性都是可复现属性,这一反驳也归于失败。无论如何理解“同案”,“不存在同案”的反驳都无法成立。
另一个显而易见的结论将是同案不可以被理解为宽泛界定的“类似案件”。无论“同案同判”还是“遵循先例”都与“类推”完全无关。在法律中,类推通常是指当甲案件和乙案件共享多个法律相关属性,但在相关的另一些属性上存在差异时,我们将甲案件相关判决理据和推理方式运用到乙案件中,从而得出相类似的法律判断。例如,将游轮类比于旅馆,尽管双方共享了“提供住宿、提供餐饮及其他服务”等属性,但在“不会移动”和“会移动”这两个属性上不同。类推的方法可以将游轮视作旅馆,从而要求游轮经营者向乘客承担类似于旅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由于类推不涉及到相关可复现属性的完全一致,在概念上就和“同案同判”或“遵循先例”无关。
六、有关“遵循先例”适用范围
的“裁量约束论”
现在让我们转向第二个差别。对这个差别的讨论有助于我们澄清“遵循先例”的适用范围。现在的问题是:如果真的存在某种“遵循先例”要求,这个要求究竟是全局性的适用于所有司法活动还是仅仅限缩于某个特定类型的案件?
在类似于1+1等于几的问题上总是存在一个准确答案,但是在司法过程中法律的不确定性却难以避免,因而总是存在法官裁量的空间。在法律的形式性材料(无论是文本意义还是立法者意图)本身不确定且法外的因素(例如正义和道德考虑)也无法给人提供充分指引的案件中,并不存在“理性指引”意义上的正确答案。有论者可能会因此指出,“遵循先例”的要求并非是司法活动的全局性要求,而仅仅是寄生于司法裁量活动的局部性要求。具体来说,遵循先例的要求是“与裁量伴生的现象”,“只有当法律规定本身具有弹性空间,或者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借助裁量或价值判断时,同案同判才变得重要起来”。与此相关的典型裁量情形大致有三种,分别是法官有多个选项但缺乏非常精确的合宜标准、面临着多个不可共量价值的抉择或者道德模糊。我们将这种对于“遵循先例”寄生于裁量,因而仅仅是“与裁量伴生”的观点称作有关遵循先例要求适用范围的“裁量约束论”。
“裁量约束论”的要点似乎是说,上述几种典型的裁量情形中,在多个可能的判决中无所谓“真正的对和错”。这种对和错不但是法律权威性材料内部所设定的对和错,同时还可以是法律上权威性材料穷尽之后诉诸道德或其他规范性标准下的对和错,类似于真正实践两难的决策困境。在这种情况下,持上述看法的论者认为“遵循先例”理所当然:“当待决纠纷存在与之相同或相似的生效判决时,法官必须要对此保持尊重,此时他不能进行径直做个别化的衡量;换言之,对既有生效判决的尊重,使得法官裁量的空间和机会大为收缩,因此可以实现拘束自由裁量的效果。”
这里的关键在于对“恣意”的约束。一般来说,“恣意”应当受到限制或者约束是因为“恣意”意味着缺乏理性辩护或违背理性要求。然而,此处不清楚的是,在上述三种典型的情形所导致的裁量中,由于不存在清楚的对和错标准,理性并未决定性地判定哪种判决更为可取,这种意义上的“恣意”为何是应当避免的?法官又为何必须“尊重”并且遵循先例?既然无论选择哪一种判决都无所谓对错,法官不依从先前判决来自由地决断又为何成问题?比如,可以想象在某类两可的民事案件中,既可以判原告赢,也可以判被告赢,法官自由地决定判决哪方赢为何不妥?
持上述观点的人可能会进一步主张说因为司法判决必须提供某种可预测性,人们借助稳定可预测的判决来协调社会生活;或者他们会说依从先前判决提高了判决的决策效率,使得法官不必再重新思考复杂的实践决策难题。需要注意的是,这两个论证并非是来自于“同案同判”的原理,而是某种实质性的实践考虑。暂时假设这两个论证能够成立,那么“可预测性”和“决策效率”就构成了“遵循先例”的有力理由,法官在这类两可案子中应当遵循先例来作出判决。然而,如果“遵循先例”的力量来自于“可预测性”和“决策效率”,这两种考虑的规范性力量为何仅仅在两可的裁量案件中才体现出来?“可预测性”和“决策效率”本身就是司法中的重要基础价值,这些价值不但体现在需要裁量的两可案件中,同时也体现在其他所有的案件中,如此一来,把“遵循先例”仅仅限于法律不确定且不存在理性决策依据的两可案件裁量活动的“裁量约束论”似乎难以自洽。
更进一步,如果“遵循先例”背后的“可预测性”或“决策效率”考虑成立,那么遵循先例似乎应当具有适用于全部司法判决的普遍性:对任一案件,只要存在案件事实相同的已决案件,法官就有理由考虑遵循先例。尽管“可预测性”和“决策效率”这两个理由并非压倒性理由,而只是初步理由,或许可以被更强有力的理由压倒,但这两点考虑的适用范围并不受限于两可裁量案件。在法律适用有明确或清楚对错标准的案件中,可预测性与决策效率同样是有效的考虑,只不过这两点考虑时常要让位于依法裁判(或法律权威性材料穷尽后的依道德裁判)的对错标准本身。然而,一个理由被压倒或者在权衡中未能成为实践结论的直接支持性理由并不等于基于这个理由的考虑无效或失去理由的资格。就这一点来说,有关“遵循先例”适用范围的“裁量约束论”本身是自我挫败的:要么它放弃自身的主张,不认为遵循先例哪怕在两可裁量案件中也不是一个有效的要求;要么承认遵循先例的要求具有适用于所有司法判决的普遍性和全局性。由此可见,如果遵循先例的实践要求确实存在,那么它并不限于两可裁量案件,而是必然地适用于所有司法判决,也就是那些有真正对和错的判决。
七、实践推理和理论推理
现在处理第三点差别及其带来的异议。这个异议更为深刻,也更富建设性。它试图指出,数学计算和司法判决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活动。数学计算是在认识我们的世界,尽管认识的对象不是这个世界的经验知识而是超验的数学规律。数学规律的有效与否完全独立于人的认识活动。不管是否有人做过1+1的计算,也不管人们先前计算的结果是1还是3,如果1+1确实等于或被证明等于2,那么任何人都应该持有1+1=2的信念。然而,司法活动似乎不是这样,司法活动是人在积极主动地做事情,而不只是认识世界。法律是人们集体意向性活动的结果(无论我们如何理解这种意向性活动和法律之间的关系),人们(比如立法者)先前说什么做什么当然会影响我们对相关案件中法律是什么的认定,也会影响我们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和运用。而法官先前说了什么或做了什么或许也可以影响我们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和运用。因此,司法判决和数学计算的类比至少存在这一点深刻且难以回避的差异。
这个根本差异当然存在,也正是本文关心的问题所在:在数学计算中,先前的计算当然无关计算结果的正确与否,也无关后续的计算;那么在司法判决中,何以已决案件和待决案件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并且要求法官受到先前判决形式效力的约束?我们试图了解这种联系是什么,已决案件的“事实”如何构成当下案件判决时的“实践考虑”或“实践理由”,使得法官应当倾向于遵从已决案件的判决?换句话说,这个异议的要点正是我们将要追问的问题:遵循先例的支持者们必须告诉我们,到底司法实践中的哪些考虑或者价值要求我们不问这个先前判决本身是对还是错,而在形式上遵从先前判决?在针对上一个异议的讨论中,我们设想这个理由或许是“可预测性”或“决策效率”,它们背后的一般价值是“法治”或“福祉”。当然,也可能存在其他司法相关的价值,例如“平等”或“正义”。初步看起来,平等的价值要求我们前后一致地平等对待类似案件,因为先前的判决无法改判,因此只能改变后一案件。而正义或许要求法官们向前看齐,以先前的判决作为比较性的准据来界定刑罚、赔偿等应得的程度。在本文前面的实质性讨论之后,我们已经清楚“同案同判”是司法判决中不具有实质性意义的附带现象,它并不蕴涵也无法推论出已决案件具有“遵循先例”意义上的形式效力或拘束力。就此而言,在制定法的背景下,依法裁判是一种构成性义务,但这一构成性义务的要求并不蕴涵“遵循先例”的要求。这一点澄清是重要的,许多理论上的争议可以由此得到理解和解释。
数学计算和司法判决类比分属认识和实践两个领域因而类比不成立的异议确实成立,但这一异议本身并未决定性地表明“遵循先例”就是一种当然得到辩护的实践。认识和实践领域差别的存在反而指出了“遵循先例”的支持者需要给出的正是这样一种诉诸司法价值的实践辩护。这个类比的不成立本身应当被理解为指出一个重要的开放性问题:如果“同案同判”并不能构成“遵循先例”的理据,那么,到底是出于什么价值或者理由,我们要求法官遵循先例?
结 语
在本文中,我们澄清了一种最严格意义上的“同案同判”主张,在正面,这种主张要求相同案件相同判决;在负面,这个主张要求不同判决必然以案件事实的差异为前提;这一主张还蕴含着一个判断司法错误的标准,相同案件不同裁判意味着必然有错误发生。然而,经过相对严格和细致的考察之后,我们的讨论表明,“同案同判”只是案件事实属性和判决之间的随附关系,是一种模态的必然要求,但这一要求不具有任何实质性,具体的法律规定和特定的裁判理论才真正决定哪些判决是正确的判决。如此理解的同案同判也与实质的价值无关,而仅仅是一种附带现象。在概念上,如此理解的“同案同判”和“遵循先例”无关,也无法辩护遵循先例的实践要求。
在制定法背景下,“遵循先例”如果能够构成一种司法的要求或者义务,这一义务也并非“构成性义务”。正是因为这一点,任何试图从“同案同判”推出“遵循先例”这一构成性义务的推论都难以成功。司法仅仅要求司法官员遵守法律作出正确裁判,司法官员也没有守法之外的构成性义务。本文的分析和论证表明,“同案同判”在概念上和“遵循先例”无关,也无法构成它的辩护根据。
司法裁判的过程是实践论证,而不是纯粹对经验事实或者客观规律的理性认知活动。“遵循先例”的主张者必须展现这个实践论证的细致过程。他们必须告诉我们,出于什么价值或理由的考虑,使得过去已经判决一个或者多个案件的“事实”以某种方式具有了规范重要性,对现在和将来的案件形成了某种“规范性”层面上的约束。这种从“是”到“应当”的跳跃,正是我们的根本困惑所在。要解答这个困惑,试图辩护“遵循先例”的论者必须给出实质性的道德价值论证,尽管这些论证的有效性和力量仍有待理性检验。
同案同判的案例
法发〔2019〕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专门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已于2019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6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0月28日起施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
法发〔2019〕23号
为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树立与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审管办)、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部门和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法研所)根据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工作的需要,为审委会决策提供服务与决策参考,并负责贯彻审委会的决定。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部门、各高级人民法院、各专门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与执行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向审管办提出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申请:
(一)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之间存在法律适用分歧的;
(二)在审案件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或者标准存在分歧的。
第三条 法研所在组织人民法院类案同判专项研究中,发现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之间存在法律适用分歧的,应当向审管办提出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申请。
第四条 提出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提炼、总结存在法律适用分歧的法律问题;
(二)存在法律适用分歧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案号;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材料中含有在审案件的,应当隐去当事人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信息。
第五条 审管办收到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立项条件的,应当立项并将有关材料送交法研所。
第六条 法研所收到审管办送交的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中涉及的法律适用分歧问题进行研究,形成初审意见后送交审管办。
第七条 审管办收到法研所送交的初审意见后,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职能分工,将初审意见送交相应业务部门进行复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相应业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形成复审意见后送交审管办。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九条 审管办收到业务部门的复审意见后,应当及时报请院领导提请审委会就法律适用分歧问题进行讨论。
第十条 审委会对法律适用分歧问题进行讨论,作出决定后,审管办应当及时将决定反馈给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申请报送单位,并按照该法律适用分歧问题及决定的性质提出发布形式与发布范围的意见,报经批准后予以落实。
第十一条 审委会关于法律适用分歧作出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应当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28日起施行。
为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维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于10月28日起正式施行。
《实施办法》旨在从审判机制上极力避免本级生效裁判之间发生法律适用分歧,并及时解决本级生效裁判之间业已存在的法律适用分歧。《实施办法》全文共计12条,在分歧解决工作组织体系、分歧解决申请、分歧解决工作流程、分歧解决结果的适用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统一法律适用的职能,《实施办法》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部门和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根据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工作需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提供服务和决策参考,并负责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按照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部署,严格落实全面推进“类案和新类型案件强制检索”制度的要求,《实施办法》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部门、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与执行过程中,发现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之间存在法律适用分歧的,或者在审案件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或者标准发生分歧的,应当启动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申请。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现有部门的职能权限,《实施办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相应业务部门和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分别负责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的相关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受理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申请。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负责法律适用分歧的初审工作,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送交的申请材料中涉及的法律适用分歧问题进行研究,形成初审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相应业务部门负责法律适用分歧的复审工作,按照审判与执行工作职能分工,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送交的初审意见进行复审。其中,初审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应业务部门进行复审的参考。
为保证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结果的权威性,《实施办法》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相应业务部门的复审意见后,应当及时报请院领导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法律适用分歧问题进行讨论,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决定法律适用分歧的最终解决结果。
此外,对于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结果的适用,《实施办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反馈给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申请的报送单位,并按照法律适用分歧问题及决定的性质提出发布形式和发布范围的意见,报经批准后予以落实。同时,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法律适用分歧作出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与执行工作中应当参照执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同案同判,类案检索在哪里查到,同案同判原则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