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传唤的法律依据,口头传唤可以不去吗
大家好,由投稿人戴若来为大家解答口头传唤的法律依据,口头传唤可以不去吗这个热门资讯。口头传唤的法律依据,口头传唤可以不去吗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口头传唤的四个条件
案情
被告人孙甲与被害人孙乙均系同村村民。2019年5月24日8时许,孙甲用铁锨填埋其屋后空地上的土坑时,遭邻居孙乙阻拦,二人发生口角,后互相推搡。争执过程中孙甲持铁锨将孙乙打倒在地,又多次用铁锨拍打、铲其头颈部致孙乙死亡。作案后,孙甲被人劝至家中,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孙甲口头传唤到案,孙甲如实供述其杀害孙乙的犯罪事实。
分歧
对于孙甲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的行为,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甲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是孙甲系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并非是自动投案,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甲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是口头传唤、电话传唤均不属于强制措施,其能到案应具有归案的主动性,表明其具有认真悔改接受惩罚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电话传唤到案的情况,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一、口头传唤、电话传唤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传唤是指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诉讼行为。传唤不具有强制性,并且不得使用械具。被传唤后到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本案中被告人孙福明作案后被人劝至家中,公安人员到现场后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属于被口头传唤到案。
二、犯罪嫌疑人被传唤后,其仍有选择归案或不归案的余地,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不归案甚至逃离,而犯罪嫌疑人能主动归案,表明其主观上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三、电话传唤、口头传唤到案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具体问题的意见》的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第五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本案中孙甲被口头传唤到案,即属于“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四、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首的相关规定考量,该《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表明对不完全具备典型自动投案特征,但同样体现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投案形式规定为自动投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本案被告人孙甲作案后没有逃跑,在家中等待,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即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查结案,节约了司法资源,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宗旨。
综上,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作者: 孙德国
单位:滨州中院
口头传唤时间限制
作者
李泽民律师: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李蒙: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自首者,原其罪”,就通常的意义而言,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人在犯罪未被发觉前主动向官府投案的行为。因自首而减免刑,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传统。这也是大家生活概念中的自首,但是这一通常理解与现代刑法有较多差异。
一、现代刑法中的自首
现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对于人性给予了更多的关怀。如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它的要求有二,一者是自动投案,一者是如实供述。
就自动投案来说,其并不要求犯罪未被发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对于自动投案的诠释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也就是说,即使犯罪事实已经被察觉,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锁定,依然可以在尚未受到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投案。甚至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中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作出了进一步的拓展。
《意见》中载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可见即使没有积极主动的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下,在某些条件下也可满足“自动投案”的要件,为了提供给犯罪嫌疑人悔罪的金桥,意见还留出了“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这样的开放性表述。
对于什么是符合立法本意的情形,众说纷纭。我觉得关键点在于如何理解“立法本意”?这就涉及到对于如何认识自首制度的本质,自首制度的本质限定了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
二、从立法本意来认定自动投案
自首制度的本质说明白了就是为什么自首的人需要被宽宥?
有的观点认为,自首行为标示着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的减少,也有人人认为这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减少。但是这一观点明显不能成立,因为犯罪的客观危害性已经在犯罪发生时表露无遗了,自首并不会减少客观危害性,而行为人主观恶性也是同样的道理。
另有一种观点认为,自首彰示了行为人的悔罪态度,代表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这意味着作为特殊预防措施的刑罚可以因此而递减。自首行为说明行为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恶。这种观点的合理性是有的,因为通常情况下,自首确实出于悔改之心,此时再犯可能性减少导致了人身危险性的减弱或者消除。但是经过考察可以发现这一观点明显不符合我国的刑事规范和司法实践。
从规范上来说,我国刑法规定是: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也就是“得减”原则,而不是“必减”原则。我国刑罚的目的除了报应主义,更重要的是预防主义。也就是为了改造犯罪人,预防犯罪,如果将悔罪作为自首的本质看待,那么就不得不回答这样的诘问“既然犯罪人已经悔罪,就应当从轻处罚,为什么是可以呢?”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自首也并不必然得到刑罚的优待。比如药家鑫案、杀妻藏尸案、上海杀妻焚尸案等。这类案件因为行为人的手段残忍,危害结果严重,所以即使自首也没有得到从轻处罚的结果。
而且,悔罪或悔改只是自首的动机之一,并不适用于自首的所有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自首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纷繁复杂的,有的是出于真心悔悟、痛改前非;有的是慑于法律的威严,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是在亲友的规劝和压力下,勉强投案;还有的是长期外逃衣食无着、走投无路等,这么多的动机显然不是悔罪所能概括的。所以悔罪或者悔改不应当作为自首的本质来把握。
还有一种观点是,犯罪人的自首行为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节约。因为自首从宽对犯罪人不仅是一种未来利益的诱惑,而且也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利益,它极大地鼓励了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而为司法机关顺利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提供了方便,即节约了司法资源。
这是合适的,此时相当于一笔交易,因为自首行为使司法资源得以节约时,国家机关原则上给予优待。但是例外的,犯罪行为恶劣、结果严重时,查处此类案件的司法资源是充裕的,即使其自首也不能得到优待。这就能很好的解释为什么一般都是从轻处罚,而对于严重的罪行不予宽宥了。
也就是说,服务于自首的投案行为只要满足了帮助节约司法资源这一目的,那么就原则上切合了立法本意,也就应当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被侦查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自动投案的主动性的认定,有一类特殊情形值得我们研究,即对于可能构成犯罪但是没有采取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经常采用口头或电话传唤的方法让其到案,犯罪嫌疑人获悉后,即按传唤通知要求自行到司法机关接受(第一次)讯问。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应当属于自动投案。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首先从规范意义上说,传唤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满足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这一时间节点。
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一般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其次,该行为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逸,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节约司法资源最重要的体现就是侦查机关不用花很大精力去追捕犯罪嫌疑人,从最近的国内对于电信诈骗犯罪嫌疑人的优待也可见一斑。
再者,从公平性的角度出发,对于正在被通缉、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的行为,法律已明确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是,通缉、追捕相对于传唤具有很大的强制性,因而在这种条件下投案的自动性比传唤后投案的情形差得多,如果经传唤后自己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那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鼓励这些人在传唤后投案,相反会鼓励他们逃跑,然后在被通缉、追捕时才投案,因为这样反而能因自首而获得从宽处罚,这种结果显然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四、结语
上述的结论在刑事审判参考第45集第354号案例中也得以体现,本案中被告人在路旁盗窃一辆摩托车,知道了失主身份索要了几百元后归还了摩托车。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传唤被告人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主动到案并交代犯罪事实。最后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春明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
自首制度作为传承悠久的法制思想,“明德慎罚”见于《尚书》,“修令宽刑”见于《国语》。而今正处盛世,理应遵循刑治世用轻典的准则,依照立法本意拓宽对于自首制度中“自动投案”的认定,这也能很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自首##传唤##自动投案##宽严相济#
未经李泽民律师本人许可,不得转载,转载请注明出处。
口头传唤的适用条件
作者
李泽民律师: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李蒙: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自首者,原其罪”,就通常的意义而言,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人在犯罪未被发觉前主动向官府投案的行为。因自首而减免刑,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传统。这也是大家生活概念中的自首,但是这一通常理解与现代刑法有较多差异。
一、现代刑法中的自首
现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对于人性给予了更多的关怀。如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它的要求有二,一者是自动投案,一者是如实供述。
就自动投案来说,其并不要求犯罪未被发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对于自动投案的诠释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也就是说,即使犯罪事实已经被察觉,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锁定,依然可以在尚未受到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投案。甚至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中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作出了进一步的拓展。
《意见》中载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可见即使没有积极主动的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下,在某些条件下也可满足“自动投案”的要件,为了提供给犯罪嫌疑人悔罪的金桥,意见还留出了“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这样的开放性表述。
对于什么是符合立法本意的情形,众说纷纭。我觉得关键点在于如何理解“立法本意”?这就涉及到对于如何认识自首制度的本质,自首制度的本质限定了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
二、从立法本意来认定自动投案
自首制度的本质说明白了就是为什么自首的人需要被宽宥?
有的观点认为,自首行为标示着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的减少,也有人人认为这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减少。但是这一观点明显不能成立,因为犯罪的客观危害性已经在犯罪发生时表露无遗了,自首并不会减少客观危害性,而行为人主观恶性也是同样的道理。
另有一种观点认为,自首彰示了行为人的悔罪态度,代表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这意味着作为特殊预防措施的刑罚可以因此而递减。自首行为说明行为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恶。这种观点的合理性是有的,因为通常情况下,自首确实出于悔改之心,此时再犯可能性减少导致了人身危险性的减弱或者消除。但是经过考察可以发现这一观点明显不符合我国的刑事规范和司法实践。
从规范上来说,我国刑法规定是: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也就是“得减”原则,而不是“必减”原则。我国刑罚的目的除了报应主义,更重要的是预防主义。也就是为了改造犯罪人,预防犯罪,如果将悔罪作为自首的本质看待,那么就不得不回答这样的诘问“既然犯罪人已经悔罪,就应当从轻处罚,为什么是可以呢?”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自首也并不必然得到刑罚的优待。比如药家鑫案、杀妻藏尸案、上海杀妻焚尸案等。这类案件因为行为人的手段残忍,危害结果严重,所以即使自首也没有得到从轻处罚的结果。
而且,悔罪或悔改只是自首的动机之一,并不适用于自首的所有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自首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纷繁复杂的,有的是出于真心悔悟、痛改前非;有的是慑于法律的威严,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是在亲友的规劝和压力下,勉强投案;还有的是长期外逃衣食无着、走投无路等,这么多的动机显然不是悔罪所能概括的。所以悔罪或者悔改不应当作为自首的本质来把握。
还有一种观点是,犯罪人的自首行为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节约。因为自首从宽对犯罪人不仅是一种未来利益的诱惑,而且也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利益,它极大地鼓励了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而为司法机关顺利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提供了方便,即节约了司法资源。
这是合适的,此时相当于一笔交易,因为自首行为使司法资源得以节约时,国家机关原则上给予优待。但是例外的,犯罪行为恶劣、结果严重时,查处此类案件的司法资源是充裕的,即使其自首也不能得到优待。这就能很好的解释为什么一般都是从轻处罚,而对于严重的罪行不予宽宥了。
也就是说,服务于自首的投案行为只要满足了帮助节约司法资源这一目的,那么就原则上切合了立法本意,也就应当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被侦查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自动投案的主动性的认定,有一类特殊情形值得我们研究,即对于可能构成犯罪但是没有采取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经常采用口头或电话传唤的方法让其到案,犯罪嫌疑人获悉后,即按传唤通知要求自行到司法机关接受(第一次)讯问。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应当属于自动投案。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首先从规范意义上说,传唤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满足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这一时间节点。
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一般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其次,该行为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逸,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节约司法资源最重要的体现就是侦查机关不用花很大精力去追捕犯罪嫌疑人,从最近的国内对于电信诈骗犯罪嫌疑人的优待也可见一斑。
再者,从公平性的角度出发,对于正在被通缉、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的行为,法律已明确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是,通缉、追捕相对于传唤具有很大的强制性,因而在这种条件下投案的自动性比传唤后投案的情形差得多,如果经传唤后自己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那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鼓励这些人在传唤后投案,相反会鼓励他们逃跑,然后在被通缉、追捕时才投案,因为这样反而能因自首而获得从宽处罚,这种结果显然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四、结语
上述的结论在刑事审判参考第45集第354号案例中也得以体现,本案中被告人在路旁盗窃一辆摩托车,知道了失主身份索要了几百元后归还了摩托车。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传唤被告人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主动到案并交代犯罪事实。最后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春明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
自首制度作为传承悠久的法制思想,“明德慎罚”见于《尚书》,“修令宽刑”见于《国语》。而今正处盛世,理应遵循刑治世用轻典的准则,依照立法本意拓宽对于自首制度中“自动投案”的认定,这也能很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自首##传唤##自动投案##宽严相济#
未经李泽民律师本人许可,不得转载,转载请注明出处。
口头传唤需要补办传唤证么
我们经常在电视法制节目中看到,有些案件在公安机关办理的时候,违法嫌疑人不接受调查。这个时候就需要公安机关对违法嫌疑人进行强制传唤,那么强制传唤的条件有哪些?有什么具体规定?下面小编带领着大家去做个简单了解。
一、强制传唤的条件强制传唤,是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嫌疑人,使用强制方法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或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行为人,可以强制传唤。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行为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公安机关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三、强制传唤的时间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询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如果违法嫌疑人以不正常的理由逃避传唤,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那么这种情况就构成强制传唤的条件,公安机关可以以强制的方式带走嫌疑人进行调查。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想要咨询,可关注我们的头条号刑事与法,私信咨询。也可以直接点击文章末尾左下方的“了解更多”,即刻在线免费咨询专业律师。
来源:刑事与法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口头传唤的法律依据,口头传唤可以不去吗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