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包括,根据行政诉讼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陈轩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包括,根据行政诉讼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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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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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科长、四级高级法官——崔胜东为我们讲解如何正确认识和把握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修改后,新增的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正式“入法”。作为一种由检察机关起诉行政机关的新型诉讼,其在诸多方面都展现出与传统行政诉讼截然不同的特质。从诉讼类型看,传统(私益)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观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则是由检察院作为起诉人提起的用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诉讼。这也导致既有行政诉讼制度和规则无法完全关照行政公益诉讼的司法审查需求,需要对相应司法审查框架进行适度调整。而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的“入口”,是起诉与审查首要面对的问题,必须准确理解和把握。

01 行政公益诉讼中的

“受案范围”问题

从应然层面上来说,有权利必有救济,对行政争议的救济范围越宽,越有利于监督依法行政、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但囿于行政争议的特殊性、法治发展的阶段性以及现有司法体系的承受力等因素,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规定具有合理性和必然性。同时,也要看到,随着《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愈发宽广,监督、保护力度也越来越大。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条款规定于《行政诉讼法》“诉讼参与人”一章中,所规定的法定受案领域也较为明确,且公益诉讼起诉人系检察机关,似乎行政公益诉讼中不存在受案范围的争议。但从司法实践看,行政公益诉讼中仍然存在相关起诉是否属于受案范围的争议。比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诉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公益诉讼案中,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等不同诉讼主体对被诉乡政府是否具有涉案区域垃圾处理职责以及是否属于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就产生了不同认识。实践的需求以及认识的不一致,要求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和把握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就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领域整体体系看,《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领域处于核心地位,除此之外,还存在一些探索领域,亦应予重视。具体而言,公益诉讼受案领域存在三个维度:

其一,法定领域。201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进行公益诉讼试点时,授权试点范围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也沿袭了前述四个领域的规定,仅将四者顺序重新排列,并将“国有资产保护”的表述调整为“国有财产保护”。除前述领域外,2018年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的法律又新增了若干公益诉讼领域,主要包括英烈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安全生产、个人信息保护、反垄断、反电信网络诈骗、农产品质量安全、妇女权益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文物保护等,从而形成了“4+11”的公益诉讼法定受案格局。

其二,国家拓展领域。《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在法定领域之外,增加了在公共卫生、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开展公益诉讼探索的规定,其中包括文物保护在内的部分行政领域已由相关法律纳入法定受案领域。

其三,地方探索领域。即地方层面规定了可开展公益诉讼探索的领域,这种探索多是以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的形式予以实施。比如,《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中规定:“检察机关应当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结合我省实际,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汾渭平原大气污染防治以及人民群众关注的切身利益等领域公益诉讼。将防灾减灾和应急救援、公共卫生安全、历史文化古迹和文物保护、危化品管理、个人信息安全、英烈纪念设施、野生动物保护等领域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纳入公益诉讼。”除法定受案领域以及中央决定拓展的受案领域外,对于地方探索领域,有关地方司法机关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诉讼法》等规定框架内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02 行政公益诉讼

“受案范围”的特殊性

虽然使用了“受案范围”的文字表达,但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与传统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一定差异。受案范围解决的是人民法院对于哪些纠纷具有主管权限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审查体系是以行政行为为核心构架起来的。就受案范围而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以行政行为为基本认定要素,规定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许可等多种可诉行政行为。

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则主要聚焦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即环资、食药、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才可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对象。但此款规定显然未以行政行为种类为标准进行界定,而是从行政领域框定了公益诉讼范围。比如说,检察机关发现生态环境局作出的环境行政行为违法,致使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受损的,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不必再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角度判断其可诉性。我们在判断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时,往往是在判断可受理的行政领域,而非传统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范畴。因此,将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称之为“受案领域”或许更为恰当。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对象问题,从目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看,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系核心起诉、审查对象,但行政公益诉讼中还存在一类行为,即行政机关接到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后的不依法履职行为,也存在对之予以起诉审查的空间,毕竟前述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在接到检察建议后两个月内履职的要求。只是本文讨论的是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这里不再对之展开论述。

03 判断行政公益诉讼

“受案范围”时的几个问题

(一)既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适用性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诉讼受案的正向范围,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不可诉讼的负向范围,两者共同构建起行政诉讼整体受案范围。可以说,传统(私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体系内部大体呈现二元关系:可受理的受案范围与不可受理的排除范围,两者法律界限大体分明。但随着2017年行政公益诉讼的加入,其已演变成了行政私益诉讼受案范围、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排除范围的特殊三元关系。此时,原有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可否直接适用于行政公益诉讼,就成为一个需要研究和关注的课题。对此,笔者的一个基本认识是:“正向规定不宜用、负向规定可适用”

就“正向规定不宜用”而言,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行政领域内,行政机关作出的各种行政行为,都可成为公益诉讼之对象,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是基于私益行政诉讼模式下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主体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保护的是起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起诉对象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各类定型或非定型行政行为。这些要素与行政公益诉讼由检察机关提起、保护对象是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起诉对象是相关行政领域履职行为等完全不同。因此,在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判断过程中,一般不宜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但要注意两个问题:

其一,在前述考量因素中,不能仅以第十二条规定的起诉主体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由而认为其无法适用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中,毕竟公益诉讼是新增条文确定的制度,可以参照适用相关既有规定。之所以认为适用第十二条判断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不妥,主要考量在于公益诉讼的法定受理范围主要是以行政领域为标准界定的,与以行政行为为标准进行界定的第十二条不同

其二,还要注意到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受案范围上可能存在形式上的交叉、竞合,但是这种竞合又与一般意义上的实体性竞合不同。比如,生态环境局对某违法排污企业作出处罚,企业可以就处罚提起(私益)行政诉讼,而检察机关如果认为处罚远低于法定幅度,损害了公共利益,在制发检察建议后,也可就生态环境局的处罚履职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两者似乎形成了交叉,但两者角度又有不同。前者从处罚行为角度切入,后者从监管职责的角度切入,两者又很难说是物理意义上的竞合。因此,笔者在表述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三元关系时添加了“特殊”限定词。

就“负向规定可适用”而言,正向规定与负向规定的界定角度不同,前者是从正面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界定,其系围绕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展开,充分体现出私益诉讼特质;后者则是对受案范围作出的排除,而在引入公益诉讼制度后,行政诉讼受案排除范围发生了裂变,其中一部分已经纳入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而另一部分仍然属于不可诉的范围。换言之,既有的行政诉讼受案排除范围不仅适用于私益诉讼,也有可能适用于公益诉讼

比如,环保部门发布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属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行为,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公益诉讼亦不应纳入。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八项规定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规定同样可适用于公益诉讼,层级监督不属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主管范畴,更宜通过行政系统内监督、纪检监察监督等途径处理。

(二)关注公益诉讼受案领域泛化理解的问题

目前,公益诉讼受案领域是有限的。实践中,对行政公益诉讼法定受案领域进行扩张性理解的情形并不鲜见,这也导致对受案领域的理解出现争论。对此,笔者的基本观点是:要科学合理、聚焦实质理解和确定行政公益诉讼受案领域。

以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为例,其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行政公益诉讼领域,但由于法律对于环境的界定较为原则、概括,内涵存在不确定性,泛化扩张性解释行政公益诉讼受案领域的情况时有发生。

具体而言,这种泛化扩张有两种表现:

一是宽泛理解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据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未修改前,有观点就曾主张将文物保护争议视作环境争议,进而认为其属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这种认识显然与《行政诉讼法》公益诉讼条款的立法本意有悖。

二是强行“挂靠”型。如有观点认为,城市中存在违法搭建鸽棚的情形,而养鸽必然污染生活环境,故主张此类违章搭建的行政履职行为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的范畴。笔者认为,就环境意涵而言,宽泛意义上包括天然环境以及经过人工改造的环境,若将《环境保护法》第二条中的“环境”等同于公益诉讼领域中的“生态环境”,显然存在问题。最为典型的是,《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包括了城市和乡村,而两者足以涵盖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岂非所有与人相关的争议都属环境问题,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该情形还反映出行政公益诉讼受案领域认定标准的模糊性。居民养鸽确会产生环境问题,但就该情形实质问题在于规划建设争议,而非环境争议。

总之,不应无限制地扩张理解行政公益诉讼受案领域,而应聚焦实质争议进行确定,避免将其他领域的争议通过牵强解释强行纳入行政公益诉讼,否则将破坏公益诉讼制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结语

行政公益诉讼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切入点,对于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具有重要作用。实践中,既要关注其作为行政诉讼的一般属性,也要关注其在受案范围等领域中展现出的独特性,依法准确、合理地认识和把握其“受案范围”,为公益诉讼制度的稳健发展把好“入口关”。

作者介绍

崔胜东,华东政法大学行政法学博士,现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科长、四级高级法官。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法院实务专家、上海法院调研工作先进个人等。主审行政案件1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2件入选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另有10余件入选全国法院百篇优秀文书、《人民法院案例选》及上海法院百个精品案例、优秀文书、示范庭审,20余项论文、案例成果获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二等奖、全国法院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及全国法院行政审判、环资审判优秀业务成果评选一等奖、二等奖等奖项。在《行政法学研究》《中国应用法学》《人民司法》《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等刊物发表论文20余篇,执笔、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课题、上海法院重点课题等各类课题10余项,参编《工商登记案件裁判规则(一)》《中国公益诉讼案例发展报告》等书籍4部。

高院供稿部门丨干培处、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作者:崔胜东

编辑:左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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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哪一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信访答复的可诉性

  案号:(2015)行提字第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 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诉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仍然是坚持既往的处理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意见,以及相应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650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信访事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只要有关该信访事项的行政行为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为了规避有关信访事项处理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将对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不服,转变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提起诉讼,其实质仍然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质诉求,依法作出处理。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39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信访事项不可诉,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曾经就同一事项已经作出过处理,当事人通过信访途径请求再次处理,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未改变原先的处理,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实际影响,所以不可诉。


  2.催告履行行为不可诉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650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自行搬迁期限后,被征收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自行搬迁,行政机关依法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催告履行的行为,仅仅是对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重复告知行为,并未对被征收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告知行为,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3.内部请示、批复一般不可诉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8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请求事项作出批复的内部行政行为,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4.会议纪要的可诉性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2711号

  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只有在其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


  5.政府机构的撤并不可诉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7??号

  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看,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立的内设机构都可能存在机构的撤销问题。其中,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原审因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而未查明王某生原工作单位北城区经协办的机构性质是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还是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立的内设机构。但不论其性质如何,机构的撤销或合并以及因此而作出的人员分流等决定均系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王某生如认为杏花岭区政府撤销或合并北城区经协办的行为违法,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查证属实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还可以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甚至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6.发生在诉讼法施行前,当时法律未特别授权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不可诉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10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3)民他字第10号]规定,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金秀县政府于1987年10月7日向金秀林场颁发05号《山界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因此,马鞍村民小组提起的判决撤销05号《山界林权证》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


  7.明显不属于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的不受理行为,不可诉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36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对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的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可以在口头释明后作存档处理,也可以书面告知复议申请人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当事人因此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可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中,针对韩某舟等的复议申请,江苏省政府以书面《告知函》的方式,告知韩某舟等反映的问题相关单位已作出信访处理,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韩某舟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一、二审法院经实体审理判决驳回韩某舟等的诉讼请求。虽然江苏省政府一、二审胜诉,但对本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事项出庭应诉,已让其支付了额外的诉讼成本,并浪费了全体纳税人的税赋,且无益于原告的权利保障。因此,对于此类明显由信访事项引发、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事项,复议机关不予行政复议,同样亦不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鉴于本案原审已经立案并经实体审理后驳回韩某舟等的诉讼请求,为避免诉累,本案已无必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再行裁定驳回起诉。


  8.原行为不可诉,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亦不可诉

  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9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以行政复议法为依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则对行政复议申请条件包括行政复议范围作出相应规定。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一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也专门设计了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制度设计。但是,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不符合其他申请条件,复议机关仍然予以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形。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人民法院对于经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是否可以作出一并驳回起诉的裁定,应该建立在对原行政行为可诉性判断的基础上。如果原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当然也不可诉,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一并驳回起诉的裁定。

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情形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情形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所谓“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这里的“法律”指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刷题巩固


  01、公民不可以对下列哪一情形提起行政诉讼( )


  A.对行政拘留不服


  B.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了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C.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服


  D.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


  【解析】D。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A、B、D项,不符合题意,排除。C项,属于公民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对应上述第二款。符合题意,故答案为C。


  02、以下情形,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的是( )


  A.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的


  B.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C.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D.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工作人员认为不合理,要求撤销的


  【解析】D。本题考查法律常识,主要考查行政诉讼的相关知识考点。


  A项人民法院需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故人民法院需受理。


  B项人民法院需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故人民法院需受理。


  C项人民法院需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故人民法院需受理。


  D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故法院不予受理。


  本题为选非题,故正确答案为D。

上海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17年7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全面推开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制定相关法律时,陆续通过单行法,先后以设立或增设公益诉讼条款的形式授权检察机关在英雄烈士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安全生产、个人信息保护、反垄断、反电信网络诈骗、农产品质量安全、妇女权益保障共9个新领域开展公益诉讼监督办案。截至目前,检察公益诉讼在法定办案领域上形成了“4+9”格局。由于公共利益的内涵及外延难以明确界定,法律规定中肯定式列举的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十分有限,实践中许多未被法律肯定式列举的领域公共利益被侵害难以得到司法救济。因此,基于公共利益亟待保护的现状,拓展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有其现实意义。

一﹑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与特征

(一)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

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和传统的行政案件、民事案件以及刑事案件不同,它是由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具有法定性和明确性,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决定着哪些人有权提起诉讼,哪些类型的案件可以由法院受理。所以,受案范围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至关重要。只有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才能使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能够有效地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才能及时启动诉讼程序,进而使公共利益得到有力保护。理论上讲,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共利益,凡是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都应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考虑到现有司法机关的处理能力以及案件的审理效果,在确定受案范围时应遵循司法审查的有效性原则,明确部分案件可以纳入受理范围。

(二)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特征

在行政诉讼中,受案范围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国家治理的一种有效方式,行政诉讼制度通过司法程序及时纠正了违法行政行为,保障了法律制度以及国家政治制度的贯彻实施,从而维护了政治的稳定,同时又树立了政府的威信﹔二是公民通过行政诉讼可以有效全面地保护个人的利益,避免了行政机关的侵害。概括来说,行政公益诉讼受理案件范围特点归纳如下﹕

1.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具有有限性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不是所有涉及到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都属于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主要是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比如制度问题,还有一些客观方面的原因。首先,站在制度角度,行政公益诉讼是由于自诉制度无法全面解决涉及到公益的案件时产生的,因此,行政公益诉讼只能解决公共利益,且该公共利益具有现实性与紧急性。其次从现实上来讲,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逐步增加,再加之工作人员缺少以及业务经费的限制,没有足够的财力、物力、人力去受理全部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最后,鉴于当前我国处于社会的转型期,社会矛盾频发,不稳定因素依然不能消除,因此很难界定公共利益的界限。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确定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时,既要立足我国基本国情,符合我国现有情况,同时又要吸收和借鉴各国在此制度上的新成果,从而保证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真正发挥作用,体现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

2.行政公益诉讼的公共利益具有确定性

行政公益诉讼就是通过运用公权力来制约违法的公权力来保障政治的稳定性,维护个人权益,所以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公共利益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目的,是评判行政权的最终理性标准,是行政权介入个人权利领域的合理依据。公共利益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具有确定性,它是指某些集体的利益,有抽象性特点也还有一般性特点,行政公益诉讼的设立就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护公共秩序的稳定,所以当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受到实质性的侵害时才可以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

3.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法定性

受案范围的法定性是指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可以纳入行政公益诉讼范畴。现实中,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起诉的内容只有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被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相比明显的特征之一就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受案范围,这样会使一些违法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救济的大门之外,这必然违背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律原则。而行政公益诉讼的设立恰恰弥补了这一缺憾,保证了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性质的违法行为理应得到的相关处罚。站在各个国家中的行政公共利益诉讼制度发展进程角度来看,设立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除了维护个人权益外,更是为了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监督行政权的依法行使。

二﹑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现实困境

(一)公共利益过于模糊,阻碍案件范围的发展

案件范围与公共利益二者具有一脉相承,互为前提的关系,保护受损公益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案件范围往后如何发展有赖于公共利益的明晰。目前关于公共利益的研究显示只能对公共利益进行大致的判断,而无法对其下准确定义,这种不明确就约束了案件范围的发展。一般来说,案件范围发展的最佳状态是与公共利益的范围保持一致,案件范围随着公共利益的发展不断延伸细化。但是模糊的公共利益存在弊端,检察机关不能更好地去维护它的存在。如果对公共利益任意解释会造成案件范围的不确定,不仅违背司法规律还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这样无异于抱薪救火。因此,未来有必要对公共利益予以明确。

(二)法律规定过于单薄,无法为案件范围的发展提供支撑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四款。一般来说,一项制度的确立需要大量的理论研究与法律规定作为支撑。而且作为一种新生制度,虽然其在确立之前经过大量试点工作的检验,但是事物是不断发展的,新生制

度也要向前发展,在发展过程中难免遇到各种问题,此时单凭仅仅一个条款在面对种种问题时就显得独木难支,力不从心了。单就案件范围来看,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四款列举了四个领域,并以“等”字作为兜底。这短短的一句话就暴露出许多问题,虽然“等外等”是学界主流观点,但目前尚未通过立法或者司法形式对此予以确定,“等”字的理解亟需以法定形式予以明确。因此,现有的规定存在太多空白,法律基础薄弱不利于案件范围的发展,有必要对其进行完善。

(三)案件范围较为狭窄,“等”字未完全发挥作用

虽然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拓展实践已经深入到了社会关注的诸多热点领域,但是仍有部分领域的实践还存在空白。例如侵害公民受教育权案件、劳动工时权益保障案件等。受教育权所涉及的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私人利益,对于全社会不特定的公民的受教育权,它也是社会国家发展水平、发展前景的一个象征,内在蕴含着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受教育权应当受到行政公益诉讼的保护。我国婚姻无效、家庭暴力、家庭虐待等恶性事件频发,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了极大损害,因此对特定人事案件要纳入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劳动工时权益是属于广大劳动者群体的合法权益,将其纳入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有助于缓解劳动关系矛盾,促进经济良性发展。

(四)公益诉讼类型的选择标准不明确

对于同一案件,既可以选择行政公益诉讼,又可以选择民事公益诉讼,如何选择,这可能是司法人员经常遇到一个问题。以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件为例,一旦当事人的行为危害到食品药品安全,可以启动民事公益诉讼,让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受侵害方公开致歉。如果此时,还存在行政部门不作为或者乱作为,可发起行政公益诉讼,整治其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但是,这两种诉讼的效果有重合之处,都能够对侵权行为的后果进行救济。如果对同一案件,同时适用两种诉讼,使司法资源产生重复消耗,甚至可能出现裁决不一致,为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以最便利的方式获得最佳的效果,确保诉讼的有效性,同时提高诉讼活动的效率,需要对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进行选择,然而,二者的特征区分不够明显,其选择标准也并不明确。

三﹑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拓展路径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在规范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影响着行政公益诉讼发展的广度和深度。因此应当以问题为导向,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探索拓展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科学路径,使行政公益诉讼为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更全面的保护。

1.用单行法和司法解释适时合理界定公共利益

尽管不同的公共利益领域,赋予了公共利益不同的理解和不同的判断标准,以整体和系统的方法来概述公共利益是相当困难的,但是在单行法律中对其进行界定是可行的。这样的法律定义不能仅仅局限于实质性内容的定义,还必须包含程序性的定义。此外,穷尽公共利益的定义是不现实的,应当对其进行灵活的界定。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以及发布指导案例对公共利益进行指导性的界定。结合实践中的疑难案件,总结办案经验界定这些案件的案涉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为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提供借鉴和指导。

2.将新类型案件纳入受案范围

目前,我国己经在多个新领域进行公益诉讼的尝试,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相关工作逐渐成熟,但立法还没有及时更新。是时候考虑将这些新类型的案件,如文物保护、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及时在立法中落实,使之上升为立法高度。对于相应领域没有部门法的,可以通过出台部门法,对相关实体性问题进行规定,并其归入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例如,2021年出台的《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为军人权益保护提供了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于相应领域已有部门法的,可以通过修改部门法的形式,将其归入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例如,2021年修订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就添加了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相关条文。

3.拓宽案件线索来源

首先,检察机关内部要通力合作。在检察机关内部,负责公益诉讼的部门要积极与刑事、民事、行政等其他部门联合协作﹔上下级之间,要互通有无,建立案件线索分享流程,高效传递案件线索,特别是重大典型案件线索,以免案件线索因传递不畅遗漏。其次,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外联系,加强宣传,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一是主动获取更大范围的案件线索,通过关注媒体曝光、奖励个人举报等方式,积极利用自媒体渠道,在微信、微博、抖音等拥有广泛用户群体的网络平台上收集案件线索。二是主动借用社会团队的能力,确定与环保组织、消费者保护协会、行业协会等的日常沟通机制,积极获取案件线索,特别是通过借用其专业能力,可能获取一些专业性强的案件线索。三是利用互联网打造高效的信息传递平台,创建渠道,方便群众举报线索,并利用人工智能等技术,对收集的案件线索进行高效地分类整理,提升线索获取和处理的有效性。

4.积极开发新案件类型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在符合实质性标准的基础上,积极选择具有良好社会意义的典型案例进行深入探索。比如,劳动工时权益保障等类型案件。

劳动工时制度针对的是作为劳动者的广大群体,而不是某个或某些特定的个人,具有公共利益的特征。其次,劳动工时保障纳入行政公益诉讼具有现实必要性。劳动监察职权范围较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一定会有足够的人力物力用于治理劳动工时问题,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可能违反最高劳动工时制度时,可以充分发挥诉前程序的磋商、提醒、督促功能,先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商沟通。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采纳检察建议时,再诉请其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用人单位停止超时用工行为。因此,基于目前我国超长用工普遍存在的现状,将劳动工时权益保障纳入行政公益诉讼保护领域,可以遏制“996”工作制蔓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5.明确公益诉讼类型的选择标准

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检察官审查某个案件,究竟属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还是属于民事公益诉讼,应当适用何种选择标准,这个问题是有争议的。部分学者认为,一旦遇到公益诉讼种类的选择,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优先性,只有满足指定标准,才能首先考虑行政公益诉讼。与此相反的观点是,行政公益诉讼拥有优先权。最高检公益诉讼厅厅长胡卫列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举证更加容易且工作量更小,对比对象是民事公益诉讼,所以应优先启动行政公益诉讼。此外,部分学者提议创设“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其含义是,当二者竞合时,不用进行选择,直接采用此诉讼类型即可。此诉讼类型下,二者有主次之分,民事公益诉讼可处理行政公益诉讼无法触及的部分。为两种诉讼设置主次之分,是出于合理分工的需要,实现二者的平衡。笔者更倾向于创设启动“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种新的诉讼类型,用以解决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竞合的问题。理由如下:首先,严格排除简单案件适用“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单一类型即可救济的情况不适用“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严格把握“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标准,确有必要才能提起。所谓“必要”,是指出现只用一种公益诉讼方式不能充分弥补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况。例如,如果环境侵权行为能被生态环境局的执法所终止,但其造成的危害却无法通过承担行政责任得到弥补,或者虽然环境侵权的损害可以被民事公益诉讼所补救,但生态环境局不作为或者违法行政行为没有终止,仍需要行政公益诉讼令其承担行政责任。

结语

“百丈之台,起于垒土”,受案范围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支撑着行政公益诉讼伟度的大厦,只有将受案范围拓展这一地基打牢固,才能使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更加成熟稳固。持续稳妥拓展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有利于保护更大范围的公共利益,使公益与私益更为平衡,同时能够加强对行政机关公权力的监督,督促其更好地行使职权,有效防止其不作为乱作为。我们有理由相信,经过社会各界的不断努力,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日趋完善,发挥出更为强大的力量。

作者:高红光

编辑:赵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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