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鉴定意见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董彤一

☑ 裁判要点

  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对案件(项目)中的专业性问题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一般情况下的鉴定意见仅作为证据使用,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未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产生直接影响的是行政机关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的行政行为。据此,此类鉴定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9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梅,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司地克,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里**·依布拉音,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处长。

  再审申请人周*梅因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政府)公安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行终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其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提出的“监督复核申请”合理合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的行为及乌鲁木齐市政府作出的乌政复不〔2017〕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乌)公(刑技)鉴(法活)字[2017]11号鉴定文书(以下简称11号鉴定文书)严重失实,3份医院疾病证明及病历等证明其眼部伤情有新变化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记录和质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作为人体损伤鉴定的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十一)项以及第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没有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不能单独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行初86号行政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行终19号行政判决,提审此案并依法改判;2.撤销12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3.判决乌鲁木齐市政府2个月内重新依照其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乌鲁木齐市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12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周*梅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已多次进行解释和告知,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故周*梅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法不能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中的重点是11号鉴定文书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对案件(项目)中的专业性问题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一般情况下的鉴定意见仅作为证据使用,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未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产生直接影响的是行政机关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的行政行为。据此,此类鉴定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周*梅向乌鲁木齐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由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撤销11号鉴定文书且对其伤情重新鉴定。周*梅申请复议的实质是对其身体伤害进行鉴定所得出的11号鉴定文书结论不服。该11号鉴定文书仅是供公安机关区分案件属于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治安处罚案件的类型或者认定纠纷双方的过错程度、处罚适用标准的证据之一,属于未对周*梅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鉴定意见,故11号鉴定文书不具有可复议性和可诉性。直接影响周*梅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应当是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周*梅如不服该行政行为则可依法提起诉讼。

  综上,周*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梅的再审申请。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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