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李某丽、王某军在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室房屋归李某丽所有。
事实和理由:李某丽、王某军于2004年在北京市通州区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生育一女儿,后因男方感情出轨,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并订立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室(以下简称1号房屋)房产,虽登记在王某军名下,但实际产权人应为女方所有,现李某丽、王某军就上述离婚协议发生分歧,故起诉到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王某军辩称,不同意李某丽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的案由,该案由所认定的法律关系为合同法项下的一般民事主体达成商事合同纠纷,本案不存在商事合同,李某丽诉争的协议应是夫妻关系产生的婚姻类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事项,如果继续按照此案由审理,将是对王某军的侵权,所以王某军认为在错误的法律关系下应当裁定驳回李某丽的起诉,维护王某军的合法权益。本案诉争10月7日的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双方10月8日离婚的时候另行签署了协议,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当以离婚登记时备案的协议书为依据,故李某丽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2004年8月24日,王某军与李某丽登记结婚。2013年10月7日,王某军与李某丽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离婚协议书),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涉及房屋的约定为,夫妻双方婚后购有的1号房屋一套登记在王某军名下,购房时以王某军为主贷款人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及按揭还款都来源夫妻共有存款,该房属夫妻共有财产。
离婚后,王某军自愿放弃1号房屋产权,1号房屋产权归李某丽所有,使用权归李某丽支配(注:包括房内装修及附属设备和相关配套设施),以及负责和王某军共同偿还贷款,王某军在贷款还清时,应将房产过户至女儿名下,如贷款还清时女儿不满18岁造成无法过户时应及时过户到李某丽名下,王某军应积极配合李某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和拖延不办理。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李某丽、王某军共同支付。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10月8日,王某军与李某丽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1号房屋分割问题。当日,双方在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
另查,1号房屋产权证明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王某军,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房屋上已设立抵押登记。
裁判结果
一、确认李某丽与王某军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款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第二项房屋处理部分的约定有效;
二、驳回李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军与李某丽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涉及1号房屋的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对1号房屋未有涉及,故应能认定10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房屋处理的约定有效。
对于李某丽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其他部分效力问题,因李某丽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他约定内容的效力问题无法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对于李某丽要求确认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确实存在“男方自愿放弃涉案房屋产权,涉案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的内容,但综合2013年10月7日离婚协议书中涉及房屋处理的约定内容全文,应能认定王某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其放弃相关房屋产权份额,进而赠与其女儿,待贷款还清后将房产过户到双方的女儿名下,如贷款还清时女儿不满18岁,造成无法过户时才应及时过户到李某丽名下,比较符合常理。
同时考虑到1号房屋现仍设立有抵押登记,现阶段不宜确认房屋全部产权归李某丽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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