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2年7月,L男与Z女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L男与Z女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8月8日,L男与Z女登记结婚。2015年1月27日,L男与Z女育有一子,取名L1。2016年7月,L男与Z女共同购买常州市武进区某花园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76.5万元,其中首付15.5万元由L男支付,剩余60万元系商业贷款,由L男作为主贷人负责偿还。拿房后,L男与Z女装修房屋共花费30余万元,其中有13万元系Z女支付。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登记簿载L男占有份额为30%,Z女占有份额为70%。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多次报警,L男亦因Z女经常不回家而打砸家中物品。Z女于2016年10月至2021年7月间,因与L男发生争吵而报警共计9次。2019年11月,因L男无意间发现Z女与其他男子关系暧昧,二人遂发生争吵。当月,L男因与Z女的感情方面纠纷报警2次。
2019年12月23日,L男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0年4月14日,经法院调解后,L男撤回起诉。嗣后,L男与Z女的感情问题并未得到改善并处于分居状态。2021年6月16日,L男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情况】2021年9月15日,受诉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L男与Z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L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目的:L男与Z女于2014年8月8日登记结婚);2.Z女与L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目的:婚生子L1于2015年1月27日出生);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目的:L男因与Z女产生感情问题于2019年11月25日和11月28日报警);4.L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目的:L男自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间偿还房贷35863.63元)。
庭审后,经由法院组织双方调解,L男与Z女于2021年10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1.L男与Z女离婚。2.婚生子L1由L男抚养教育,Z女一次性支付孩子的生活费10万元至L1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Z女每月可行使探望权2次。3.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某花园的房屋(含装修、家居、家电、辅助设施)归L男所有,该房屋所涉贷款由L男负责偿还,L男支付Z女房屋分割款90万元(扣除Z女支付的抚养费10万元后,L男还需支付房屋分割款80万元)。L男于2021年10月25日前支付Z女10万元,余款70万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付清,款项付清后Z女于一个月内搬离该房屋;待上述70万元付清且该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Z女于7日内协助L男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L男承担。4.其余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处理。
【律师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离婚与婚生子L1的抚养问题不存在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L男认为,购房时因夫妻二人感情尚可,所以才同意自己仅占房屋所有权的30%,后因二人感情破裂,且购房后的贷款一直都是自己在偿还,故不同意在离婚时按照30%的份额分割房屋。对于打砸屋内家居一事,L男认为,自己并非毫无缘由的打砸,系因Z女终日有家不归才把家中物品毁坏,且毁坏的物品都是自己购买的,不算损毁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需综合考虑离婚制度与物权制度中有关财产分配的衔接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虽然L男与Z女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就财产分割问题亦形成一致意见,但并不意味着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会对半分割。法院审理案件时须结合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而案涉房屋的具体情况是不动产登记簿载明L男占房屋30%的份额,Z女占房屋70%的份额。《物权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还须尊重案涉房屋按份共有的具体情况进行分割。当然,在内部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时,按份共有人也须按照份额承担债务。
本案中,L男与Z女婚后购房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婚后购置的家居用品亦属夫妻共同财产。L男随意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欠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因此,L男既然不希望Z女多分得共同财产又要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行为明显是与现有法律规定相背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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