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单位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纠纷案例分析2025,用人单位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纠纷案例分析
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是员工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不仅关系到员工的基本生活保障,也是衡量用人单位社会责任的重要标准。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因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问题产生的纠纷并不少见。这些纠纷可能涉及社会保险的缴纳、福利待遇的享受等多个方面。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探讨用人单位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纠纷的常见问题,并提供相关的法律知识问答及法条依据。
基本案情:
张先生于2018年3月入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应为张先生缴纳五险一金,并在每年年终发放相当于两个月薪资的年终奖作为福利待遇。然而,自入职以来,公司仅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社保,且2020年、2021年连续两年未发放年终奖,理由是公司业绩不佳。张先生多次与人力资源部门沟通无果后,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律师分析:
此案件主要涉及两个核心问题:一是用人单位未按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二是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福利待遇发放义务。针对第一点,张先生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要求公司补缴差额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对于第二点,由于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已在合同中明确,除非合同中有特殊条款允许公司在特定情况下不予发放,否则公司应当履行承诺。张先生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欠发的年终奖。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未达成和解后,张先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1、责令被告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张先生的实际工资基数补缴自2018年3月至判决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
2、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张先生2020年、2021年两年的年终奖共计4个月薪资,具体数额根据张先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
本案例提醒广大劳动者,在遭遇类似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纠纷时,应及时保留证据,积极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关注我,解读最新劳动法案例。
法律知识问答
问:用人单位是否必须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答: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问:如果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该怎么办?
答:员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员工可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或举报,也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降低员工的福利待遇吗?
答: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无故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问:员工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答:员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时,如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情况下,可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问:用人单位不缴社会保险费,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经济补偿?
答: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深度好文计划#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无故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二、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例
法律分析:退休金是退休人员安居生活的重要物质保障,同时,也是公民在履行完社会劳动职责后应当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社会经济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随意侵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第三款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三、浅析劳动争议案件中社会保险纠纷的成因及对策
一、社会保险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首先,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施行起步晚,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可操作性差,各地推进社会保险制度的进程极不平衡,劳动者一概依据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而引发纠纷。
其次,行政执法力度不够引发了社会保险纠纷。用人单位出于自身利益,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现象普遍存在。在此情形下,只有依赖行政执法部门定期主动对辖区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才能使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落到实处,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保险纠纷的发生。现由于行政执法力度不够引发了社会保险纠纷。
再者,企业用工制度和劳动者就业机制不规范,引发了社会保险纠纷。随着改革的深入,非公有制企业不断涌现,非公有制企业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现象较普遍,依此而引发社会保险纠纷。其次是劳动者随意“跳槽”现象普遍,导致用人单位无法正常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引发纠纷。
二、社会保险纠纷产生的特征。
劳动仲裁律师解释:在目前市场化的劳资关系下,资本与劳动力两者极不平衡,资本占有明显的优势,劳动者就业困难,使劳动者为了就业而暂时放弃了一些自己应有的合法权益,为了保住自己的饭碗,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从不提出异议,总是等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才主张该权利。因此,社会保险纠纷具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才产生的特征。
三、审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
《劳动法》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所作的规定中,只是原则性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但对保护的措施和手段没有具体的规定,由于劳动法这一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可操作性不强,造成审理中难度较大,主要表现在,一是对社会保险纠纷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第3项“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金、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的规定中,只规定“劳动者退休后”追索社会保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没有规定劳动者退休前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案件是否应受理。而在审判实践中,社会保险纠纷案件一般均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解除劳动关系后)才产生。二是社会保险纠纷案件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这也给审理该类案件带来难度。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的问题。对该类纠纷,笔者曾从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角度出发,判决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为劳动者补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但这样的判决生效后,难以得到执行。主要原因是:一是社保经办机构没有劳动者的社保档案,法院不能追加社保经办机构为当事人,不能强制社保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建立档案,判决处于无法执行的状态。二是各地的社会保险制度推行的进程不平衡。多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在同一个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即使社保经办机构依判决同意为劳动者建立社保档案和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亦因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在同一个社保统筹地区而无法办理档案移转手续,亦同样使判决难以执行。
四、关于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
四、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例 -保险
法律分析:
退休金是退休人员安居生活的重要物质保障,同时,也是公民在履行完社会劳动职责后应当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社会经济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随意侵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第三款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五、案例 劳动争议案件
上诉人北京 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 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 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 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而非2019年8月1日。 某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与北京通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扬物业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服务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服务地点为北京市盲人学校。2020年1月1日之前该地区的安保业务服务公司为与北京众鑫诚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诚公司),负责人为陈亮,而非 某某公司。因 某某公司在2020年1月1日之前并不承接该地区业务, 某某不可能在此期间给 某某公司提供劳动, 某某公司也不给 某某发放工资, 某某不受到 某某公司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万贺于2020年1月1日与 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 某某公司,任项目经理,负责盲人学校地区业务。公司工资发放都是通过微信转账,自2020年1月起李万贺才通过微信给 某某发放工资,在此前双方也没有固定的账目往来。且 某某在一审中自述2019年8月至12月工资系现金发放,与李万贺间只有数额不大的几十元的红包往来,不应认定为工资,更无法证明系由 某某公司支付。通过一审 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2019年7月15日盲人学校食堂给 某某出具过收据,而李万贺与 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才互加微信。一审中 某某却主张其2019年8月1日即入职 某某公司,并且接受李万贺管理,逻辑不通,且与事实不符。2020年1月之前, 某某系给众鑫诚公司提供劳动,受陈亮领导。综上,对于 某某的入职时间, 某某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因而相对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计算错误。2. 某某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5月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等。2020年5月20日, 某某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后当天即签署了《限时离开工作居住场所承诺》,承诺已经领取了全部工资、奖金等款项,与公司不存在任何争议,并与李万贺办理完交接,于2020年5月21日8时前离开单位。该承诺落款处系 某某本人签署,与其在一审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字迹一致。由此可见2020年5月20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就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补偿、赔偿等达成一致,系 某某的真实意思表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订的合同予以遵守,不应随意更改。在2020年5月20日, 某某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下午再次收到 某某《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一主体劳动关系无法解除两次。
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 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 某某公司与 某某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 某某公司支付 某某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720元;3.判令 某某公司支付 某某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22元;4.判令 某某公司支付 某某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0400元;5.判令 某某公司支付 某某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10元;6.判令 某某公司支付 某某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高温津贴1000元;7.判令 某某公司支付 某某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8.判令 某某公司支付 某某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000元;9.判令 某某公司支付 某某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工资差额1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日, 某某至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劳争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事项除要求 某某公司支付其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72元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040元外,其余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丰台劳争委于同年10月23日出具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94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 某某的各项仲裁请求。 某某对此不服,提起本诉。
某某主张其于2019年8月1日入职 某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加100元饭补,其工作地点在北京市盲人学校(以下简称盲人学校),直接管理人为李万贺,由李万贺给其转账支付工资;其于2020年5月20日因 某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拖欠加班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某某就其主张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显示:1.盲人学校给 某某出具居住证明,载明现在居住于本单位宿舍。2. 某某的居住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3月12日,居住地址为盲人学校中控室宿舍。3.盲人学校食堂于2019年7月15日给 某某开具收据,载明收到保安 某某交来开户押金30元。4.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9月19日,微信名“唯我独尊”通过 某某的朋友验证请求,并发送“李万贺,18*********”,并于同日给 某某发了一个红包;3月18日,给 某某转账8300元,并发送“1月2月工资结清”,4月21日转账3800元,5月20日转账3500元,2020年5月22日转账2200元;该微信号于2020年4月21日邀请 某某加入“盲人学校”的微信群,并于当日在该群内发送“大家都记住了,咱们公司! 某某公司。”于4月23日再次发送“大家都看见了吗?一定要记住了,问哪个保安公司的,大家都知道吗? 某某公司。”在该微信群内,该微信号多次提到 某某公司的名称,其发送的相关文件中亦多次载明 某某公司的名称。5.2020年5月20日, 某某向 某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公司没有依法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加班费工资,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6.2020年3月29日, 某某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由李万贺作为 某某公司参加相关招标活动的全权代表。7. 某某名下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7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2018年5月18日至12月17日期间均有工资收入;8. 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填写的总务后勤人员日报告表载明地理位置为盲人学校,岗位保安,当天在校工作,今天下午办理离职,明日离校;9.2020年5月21日, 某某收到消息,载明:来源 某某公司,内容为“您已被从驻勤点(盲人学校)中移除。”10. 某某提交了盲人学校门卫执勤记录及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但该记录多为 某某自行填写,无任何单位或主管确认,亦未能显示 某某主张的加班情况。11. 某某提交考勤表,无任何签字或盖章。12. 某某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2020年5月21日曹亮给 某某致电询问 某某给其寄快递的原因, 某某询问对方是否是 某某公司,对方认可, 某某称因单位没有给其缴纳社保、拖欠加班费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称已开4月份工资,还欠5月20来天的工资。
本案审理过程中, 某某称其2019年8月工资系现金发放3500元、微信转账21元,9月工资系现金发放4600元、微信转账32元,10月至12月工资均系现金发放4100元,2020年1月和2月共微信转账8300元,3月微信转账3800元,4月微信转账3500元,5月微信转账2220元。
另, 某某公司委托李万贺至法院领取本案开庭传票、起诉书及证据材料,李万贺领取相关材料后提交了其与 某某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20年1月10日至2023年1月9日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某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 某某主张其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与 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就其该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 某某公司在明知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法院对 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某某就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日延时加班的情况,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的该三项加班费,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未就 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 某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加饭补1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 某某在其提交的录音中体现其认可工资发放到2020年4月,未提及欠付2020年3月和4月工资的情况,故法院对其主张的2020年3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经核算,法院对 某某主张的2020年5月1日至5月20日工资差额419.08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以 某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某某公司未就其给 某某缴纳社保举证,故应支付 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5.89元。 某某公司未就其与 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举证,故应支付 某某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752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 某某就其至 某某公司工作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提交了相应证据,故其应享受带薪年休假。 某某公司未就 某某已休年休假或其已支付 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举证,故其应支付 某某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 某某于该期间应享受年休假3天,故 某某公司应支付 某某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5.07元。 某某就其主张的高温津贴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 某某与北京 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 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 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105.07元;三、北京 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 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5.89元;四、北京 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 某某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752元;五、北京 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 某某2020年5月1日至5月20日工资419.08元;六、驳回 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 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保安服务合同书》;2.账户交易明细;3.说明;4.工商信息,欲证明 某某公司承接北京市盲人学校项目起始时间为2020年1月1日,在此之前并不承接该项目,在此之前 某某不受 某某公司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某某公司与 某某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应为2020年1月1日。 某某公司另提交《限时离开工作居住场所承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 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承诺双方无任何争议。2020年5月21日上午 某某与李万贺办理完交接,离开盲人学校。 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 某某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收到传票的情况下不参加诉讼,在结果不利后才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与 某某无关,合同签订期限不一定是实际履行的期限,未与 某某签订过三方协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限时离开工作居住场所承诺》上 某某签字是本人签字的,但签字时无手写部分,内容不真实,5月份工资当时还没有领取,且未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内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以及文字整理稿,欲证明李万贺代表 某某公司支付其2019年9月份的工资,现金4600元,微信32元;2. 某某与李万贺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李万贺当时发送的承诺书中载明的日期是2020年6月22日,与 某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承诺书不一致,有后期修改的可能。 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显示是在这个时间李万贺代表的是 某某公司;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双方已经产生争议, 某某询问离职时签订的是什么东西,李万贺找了其他人的承诺书给 某某拍照发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某某公司认可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李万贺代表众鑫诚公司对 某某进行管理; 某某公司在仲裁及一审均未出庭,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中未显示李万贺在2019年与众鑫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显示李万贺代表众鑫诚公司对 某某进行管理;李万贺认可其2019年9月份来北京盲人学校管理时 某某即在岗,且李万贺2019年9月19日向 某某发放工资,结合其认可的当月发上月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采信 某某关于2019年8月1日入职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 某某公司主张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 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签署的《限时离开工作居场所承诺》上未有 某某公司盖章或其他形式的确认,且该文件名称及内容亦非劳动关系解除时签订的解除协议, 某某公司以该《限时离开工作居场所承诺》为由主张不支付 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某某公司主张 某某为2020年5月20日上午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某某以 某某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 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 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劳动关系认定的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甲某就职于某公司,但是但是劳资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6日,甲某驾车运货到公司客户,在卸货时货物塌落被砸伤。甲某要求工伤待遇,单位否认甲某是其职工。由于缺乏劳动关系的证据,甲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被劳动部门接受。无奈之下,甲某提起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过程中,甲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二张,上面盖有“企业业务专用章”。2、出入证,工作单位为该企业。3、证人证言,证明甲某在该企业从事驾驶员工作。4、银行工资发放记录。
【争议焦点】甲某与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分析】本案中甲某最终胜诉。这主要取决于甲某积极收集各方证据,有众多的间接证据构成了逻辑严密的证据锁链。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案件,举证责任在劳动者一方。由于此类案件中缺乏直接证据即劳动合同,劳动者必须尽最大努力从多角度提供间接证据。所谓直接证据是指单个证据本身就能反映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比如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等。所谓间接证据是指单个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结合在起来,形成证据锁链才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中,由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在没有直接劳动关系证据的情况下,要尽可能地向法官提交间接证据,以期待从多角度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如同在本案中,劳动者甲某如果仅仅提供送货单、保险卡证人证言等其中的一个证据,肯定无法说明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贴士】在实务中,劳动者在认定劳动关系过程中,可以提供110出警记录、安监部门的《调查报告》、申请法院去银行调取工资发放明细记录等等,都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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