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董事和股东的区别,董事和股东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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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董事和股东的区别
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结构中两个重要的决策机构,在公司运营和管理中扮演重要角色。而对于很多对公司管理了解不多的人来说,可能很容易将这两个机构混为一谈。那么,股东会和董事会有什么区别?和董事会哪个权利更大?有兴趣的话,跟着之了君一起看看吧。
一、股东会和董事会有什么区别?
1、构成不同: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构成,属于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则是由董事组成,而董事是由股东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方式来选举产生。
2、职责不同:股东会的主要职责是决策公司的重大事项,比如制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等。董事会要执行股东会的决议,还要负责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并及时向股东大会报告盈亏情况。
3、性质不同:股东会体现的是股东的意志,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但是不介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也不执行具体的业务。董事会是为了解决代理问题而产生的,属于信任托管机构。
二、股东会和董事会哪个权利更大?
股东会的权利更大,原因如下:
1、法律地位更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2、职权更大:第三十七条详细列举的股东会的职权都是与公司运营的核心,这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其地位。
因此,当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决议发生冲突时,要与股东会的决议为准。
股东会和董事会各自承担不同的职责和职能,同样都很重要。更多会计实操相关知识点,欢迎到之了课堂了解。以上就是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有什么区别?股东会和董事会哪个权利更大”的全部内容。
董事和股东的区别在哪里
接上文董事会属于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负责公司或企业和业务经营活动的指挥与管理。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公司都需要设立董事会的。
对于规模较小的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不设董事会,仅设一名董事,在旧的公司法中称之为“执行董事”。
新公司法不再有“执行董事”,一名董事按照规定行使董事会的职权。
具体的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五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董事会会议与股东会会议的分类相类似,也可以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或普通会议和特别会议。
董事会定期会议是指由法律和公司章程确定的每年度定期召开的董事会会议。
至于每一年度召开几次,由公司章程在法律确定的限度内自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根据上述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会议的次数未作具体限制,由公司章程确定。
董事会会议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召集和主持,只有在上一顺序不能或者不愿召集和支持时才会由下一顺序人员召集和支持。
董事长——副董事长——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董事会临时会议是指在定期会议之间于必要时召开的、不定期的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应当提前十日通知参会人员,包括全体董事和监事以及其他必要参会人员。
最后需要明确的是董事、职工董事、董事长与副董事长的产生方式的区别。
(1)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相关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2)职工董事首先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再经股东会选举产生。可以理解为职工董事由股东会在职工选举产生的候选人名单中选举产生的双重选举规定。
(3)董事长与副董事长属于董事会中设置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与副董事长的产生要看公司章程如何约定的,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具体可以对比以下两条规定进行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实践中,很多公司的董事会流于形式,很难做到民主选举,也做不到勤勉尽职。
董事和股东的区别与联系
创业开公司,经常听到“法人”、“股东”这些词儿。很多人可能下意识觉得,“法人”不就是老板嘛,权力肯定最大。但实际上,这个想法可能有点想当然了。所以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到底谁的权力更大?
先得搞明白:“法人”到底指啥?
“法人”其实很多时候指的是“法定代表人”。但在法律上,“法人”是指公司本身,是法律赋予它的一种“人格”,让公司能像人一样去签合同、承担责任。而“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这个“法人”对外行使权力、签字盖章的那个人,通常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
所以,问题的核心其实是: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谁的权力更大?
股东:公司的“所有者”,权力的根源
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是公司的“主人”。他们的权力是基于对公司的所有权。这种权力主要体现在:
1.决策权:股东(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生死存亡”和方向性的大事。比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进行合并、分立、解散,甚至选谁来当董事、监事。
2.收益权:公司赚钱了,怎么分红,最终得股东说了算。
3.监督权: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监督董事和高管的行为,如果发现他们损害公司利益,可以提起诉讼。
4.人事权: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通常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和罢免。而法定代表人往往是由董事会任命的(虽然也可能是股东自己)。
简单来说,股东是“老板”,他们决定公司的发展方向和重大人事安排,是权力的最终来源。当然,股东的权力大小也跟持股比例直接相关,持股越多,话语权越大,甚至能形成“控股股东”,对公司有绝对控制力。
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执行者”和“代言人”
法定代表人是由公司(通常是董事会,而董事会由股东选出)任命的,代表公司对外活动的“脸面”和“签字笔”。他的权力主要体现在:
1.代表权: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文件,参与诉讼等法律活动。他的签字,在法律上就代表了公司的意愿。
2.执行权:法定代表人通常兼任董事长或总经理等管理职务,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执行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但是,法定代表人的权力是派生的、受限制的。他的权力来自于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授予,并且必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他不能随意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比如自己决定把公司卖了,或者改变公司的经营范围。如果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或者因为他的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是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
谁更大?看情况,但根子在股东
那么,到底谁权力更大?
1.从根本权力看:股东权力更大。他们是所有者,决定公司的命运和高层人事。
2.从日常运营和对外代表看:法定代表人权力更直接。他掌握着公司的公章,负责日常签字和管理。
把公司比作一艘船。股东是船的所有者,他们决定船要去哪里(战略方向)、由谁来开(选任董事/高管)。法定代表人更像是船长,负责按照所有者的意愿驾驶船只、处理日常事务、对外代表船只。船长权力不小,但最终要听从船主们的决定。
股东和董事谁更有权力
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判断包括股东、董事在内的民事主体出资责任的基础。在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董事无相关责任可言。
1.股东之间出资责任关系。相对于2018年《公司法》,新《公司法》在股东出资责任方面,增加了在认缴资本制情况下的加速到期制度,规定了公司设立时实缴出资情况下的初始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必须实缴)连带责任,明确了股权转让情况下新老股东的出资责任分配规则,解决了司法实务判断基本难题。但仍有衍生问题需解决。
其一,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九民会纪要》囿于当时立法未规定加速到期制度,只能参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扩张解释加速到期的条件,即虽然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在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为了解决破产原因的直观判断问题,还进一步限定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限定条件似过于苛刻乃不得以而为之。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加速到期的条件,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关于破产原因的第一句话表述类似,但又不完全等同于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可能是客观上的不能,如缺乏或丧失清偿能力等,也可能是主观不能,如恶意逃废债务等,实践中如何把握?笔者认为应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标准,包括权利人能够证明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多次催收,公司以无清偿能力为由不予履行,以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全部债权等。实践中,债权人对执行不能的举证较为容易些,只要证明任何以公司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或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即完成举证责任,而无须以自身执行案件不能执行或终本为限。
其二,依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在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全面正确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资不足情形的,仅由转让人承担。按该规定,受让人如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受让人如何完成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证明责任?一般而言,受让人受让股权,最起码要查阅公司章程和出资证明书所记载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只要受让人证明其查阅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公司文件表明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即已完成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证明责任。除非债权人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比如,受让价格明显异常,在价格谈判时已考虑到了出资瑕疵的情况。事实上,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况下,受让人很难发现评估作价存在的问题,对类似债权或股权出资情形更是如此。受让人只要证明其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合理的核查,而仍不能发现出资不足或瑕疵,就可认定为“不应当知道”……
其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多次转让,最终的受让人要承担责任,自不待言。但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如何定位?笔者认为转让人补充责任是责任追索链条上对受让人责任的递补,即以向前手转让人逐级回溯为现受让人的前一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依次类推。递补的依据采取客观的财产执行不能标准,这样既避免将补充责任连带化,也减少诉讼中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举证带来的困扰……
其四,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了股东失权情况下失权股东所持股权的安排。对失权股东的股权处置,依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在转让或减资注销不能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按持股比例缴纳出资。就减资而言,程序相对复杂些,但合法减资一般不留后遗症;违法减资依据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要承担赔偿公司损失的责任。债权人也可以基于代位权请求股东等责任主体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转让而言,既包括向股东转让,也包括向第三人转让,此时其他股东仍可依新《公司法》第84条行使优先购买权,自不待言。股权转让的价款用于补偿失权股东的出资,溢价部分原则上应归属于失权股东;不足部分应由失权股东与受让人在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亦可行使代位权。上述只是依新《公司法》对股东失权情况下转让责任问题的逻辑推演。但从公司实务操作的角度,处置失权股东股权,是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的,故公司转让股权原则上应以受让股东补足出资为转让条件,即将股权转让与补足出资同步进行,避免因受让人成为股东后不履行出资义务又形成新的失权事实或酿成新的出资责任纠纷,循环往复、始无尽焉,何来诉源化解?如确无法做到这一点,股权转让不能补足出资的差额应由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如果既不能转让,又不能完成减资程序,其他股东按持股比例缴纳出资。问题是,部分股东履行了补充出资义务,部分股东未履行,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
2.董事与股东出资责任关系。因股东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相应的董事责任应以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依据新《公司法》第51条至第53条规定,可以归纳为:
(1)因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所产生的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基本相同。首先,董事对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实缴的出资或公司设立后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未履行核查并书面催缴的义务。但如果经董事催缴股东仍不出资,董事会未跟进采取股东失权措施,是否同样需承担责任?……其次,责任主体限于负有责任的董事,一般要基于公司内部的职责分工等情况判断,不能不加区分地及于所有董事,比如外部董事、未承担相关职责的董事。最后,以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为限,比如利息损失,另行举债加大的债务负担等,但不应把损失等同于股东的出资额,这一点需要把董事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相结合判断。股东拒绝出资或无出资能力,即便催缴也无济于事,这是判断董事责任大小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当然,此时可以启动失权程序,那也只能从没有及时启动失权程序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角度判断责任的大小。
(2)董事在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连带责任。对抽逃出资责任,有观点认为含义不清,难以界定,为中国立法所独有,无规定之必要。事实上,该规定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大股东利用把控公司之便,以各种显而易见或极为隐蔽手段抽逃出资的情况俯拾皆是,不能不予遏制。至于界定问题,可进行梳理归类。比如,《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已有列举性规定,可进一步总结实务中的情况,进行较准确的定位。当然,该条所归纳的抽逃出资情形也可以民法的债权保全制度、公司法的其他制度等予以解决,但对这种侵蚀公司资本,乃至侵蚀公司资产的行为多一些抑制路径或更直接路径是合理选择,公司诉讼的几十年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
原标题:《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董事承担何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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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花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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