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送达地址是什么意思,文书送达地址怎么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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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送达地址是什么意思,文书送达地址怎么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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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送达后多久开庭

作为合同中各方当事人通知义务体现的一个方面,以及合同发生争议后涉诉程序送达处理的参照,约定送达条款在现代商事合同中已成为必要条款。

然而现行商事合同中的约定送达条款,五花八门,它们是否都能实现条款拟定的初衷?如何起草约定送达条款才能避免争议,节省各方诉讼时间成本?什么样的约定送达条款才能真正获得法院认可从而避免公告送达的时滞?本文将通过分析对上述问题进行解答。

一、为什么合同要约定送达条款?

1.法人注册地址、自然人户籍所在地并不当然能有效送达

一般原告起诉时,能够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到的被告地址,自然人是户籍所在地,法人是注册地,但上述地址并不一定能有效送达,法院专递可能会被退回/拒收。

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要保障原、被告的基本诉权。就被告来说,其必须知悉涉诉情况,因此在 EMS 专递投递至上述地址被退回的情况下,法院仍须通过其他方式进行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除邮寄送达外,其他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

2.被告拒绝应诉、逃避送达的情况下,其送达地址不能在诉中有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基本确立了现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送达确认制度的基础,而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是这一制度的基石。但在被告逃避送达、拒绝应诉的情况下,法院不能通过在诉中让被告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方式确认其送达地址,因此也就需要穷尽一切可能送达方式让被告知悉正在进行的诉讼。

3.通过各种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时,公告送达拖延审理周期且须满足前置条件

民事诉讼中,当穷尽各种送达方式仍送达不到被告时,须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间一般为六十日,一个案件的审理因案情复杂,可能需要就多份法律文书对被告进行多次公告送达。

这种送达方式,就时间上来说,拖延了法院审理案件的审限,造成了不效率;就实际效果来说,第一未必能真正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将涉诉信息有效传达给被告,第二可能因为公告送达的前置条件未能满足形成程序问题,被二审发回/改判,造成裁判的不稳定性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综上,合同中设置约定送达条款是有必要的,其最大意义在于事先双方对涉诉送达地址进行确认,一旦合同发生争议涉诉或提起仲裁,法院将法律文书寄送至该地址并且无论发生何种情况,该种送达均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

二、约定送达条款的法律性

1.诉前的送达地址确认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中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该条文对于“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约定的效力予以了确认和规范。

关于合同中约定送达条款的法律性质的进一步明晰,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陈壮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经合意约定了因合同纠纷成讼后,可使用电子送达方式及电子送达地址、可适用的程序范围、地址变更方式、因过错导致文书未送达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内容明确、具体,双方对送达条款均能够预见诉讼后产生的法律后果,该约定具有《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实质要件,具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

诉前约定送达条款虽然与在诉中由法院引导填写、统一的印制格式等形式不尽相符,但是只要其满足了实质要件,能够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有效解决送达难题,是一种更便捷、高效的送达。

因此,本案例确认,当事人在诉前相关合同中对电子送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作出明确、具体约定的,该约定具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

2.约定送达条款须符合送达地址确认的实质要件

虽然该案明确了约定送达条款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效果,但还须符合实质要件。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包括明确的送达地址、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的程序适用范围、变更方式、因过错导致文书未送达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二,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明确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的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使双方对送达条款均能够预见诉讼后产生的法律后果。

三、约定送达条款撰写注意事项

具体到法律实务中,在撰写约定送达条款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条款中应列明送达地址具体信息。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手机号、微信号等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2.明确约定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一般应包括非诉阶段和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3.条款应当提示相关法律后果。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4.条款应当约定当事人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的通知程序。一般应经合同确认的通知方式并经对方当事人收悉对送达地址进行变更,否则送达地址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

若涉诉后当事人通过签署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方式提供了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送达地址,则诉讼中以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为准。

5.该条款必须以明确醒目的方式进行特别提示(条款字体加粗加重)。该条款必须经当事人书面填写相关信息并确认,如果系一方当事人事先定制的约定送达格式条款,亦无对对方当事人的特别提示,可能因格式条款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诉讼权利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约定送达条款,不发生视为送达的法律效果。

6.关于电子送达的特别注意事项。原则上,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文书不适用于电子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经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征得其同意,互联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裁判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版裁判文书的,互联网法院应当提供。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电子送达方式、范围和条件。该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送达平台,向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专用账号等电子地址,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二)受送达人在诉讼前对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约定或者承诺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上诉状、申请书、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上述意见对于法律规定作了突破,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亦可以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

电子送达情况下,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当事人或其指定的接收人以及审理法院,或者当事人或其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无法完成送达时,视为送达时间应区别于传统送达方式。 

7.应当明确约定送达条款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约定送达条款应同仲裁/管辖条款等一致,具有独立性,不因合同整体无效而无效。

四、约定送达条款(范本)

最后,附上约定送达条款(范本),供读者参考:

1.1 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方向对方发出的通知、信件、数据电文等,应当以书面形式发送至本合同下列约定的送达地址。

一方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信息/电子送达信息的,应当在变更后 3 日内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实际收到变更通知前的送达仍为有效送达,电子送达与其他送达方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确认送达地址如下:

地址:××省××市××区/县××路××号,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

甲方(□同意□不同意)接受电子送达方式如下:

手机短信:×××××××××/传真:×××-××××××/即时通讯账号(微信号):×××××××××/电子邮箱:×××@×××.com。

【合同每款当事人均参照上述方式列明,每个当事人单列一款】

1.2 本合同第 1.1 条约定的送达地址系双方工作联系往来、法律文书及争议解决时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各方确认上述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适用于诉讼/仲裁的各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特别程序及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按照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的为准。

合同各方当事人保证提供送达地址/电子送达信息准确、有效,如果提供的地址/电子送达信息不确切,或者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电子送达信息,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按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电子送达信息进行送达,因当事人提供的地址/电子送达信息不确切,或者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电子送达信息,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电子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时,即为送达。

1.3 合同送达条款为独立条款,不受合同整体或其他条款的效力的影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文书送达方式有哪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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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全国法院办案标兵、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西虹桥(进口博览会)人民法庭负责人、四级高级法官——陈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西虹桥(进口博览会)人民法庭四级法官助理——朱程飞为我们详解民事诉讼中如何有效送达诉讼文书

民事诉讼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以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让受送达人了解送达文书的内容,以参与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有效及时地送达诉讼文书是确保诉讼程序公正、高效的关键环节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送达诉讼文书常常充满困难与挑战。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人口流动的日益频繁,“人户分离”现象愈发常见,加之部分当事人有意隐匿行踪或拒绝签收诉讼材料,使得送达工作成为当前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亟待深入研究和妥善解决的重要课题。

根据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第二十五章,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部分、第二十二部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民事送达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中有关送达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文书送达工作,一般包括送达主体、送达对象、送达时限和送达手段等内容。限于篇幅,本文主要讨论如何对国内的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进行送达,并重点讨论送达程序和送达手段问题。

01 及时有效送达诉讼文书的司法意义

送达诉讼文书是诉讼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其重要性不容忽视。这一环节不仅关系到个案的公正审理,更是对整个司法体系公信力和权威性的维护。

首先,有效送达诉讼文书能确保诉讼程序的合法进行,防止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导致的审理拖延、事实查明不清,从而保障当事人权益和司法质效。

其次,当事人的参与对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至关重要,相关答辩和举证能够协助法官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因此,及时有效送达诉讼文书有助于实现原告的权利主张和受送达人的责任追究,确保法律裁判的针对性和时效性。

再次,送达诉讼文书也是维护法律权威性和公信力的必然要求

最后,送达诉讼文书还是执行判决的前提条件,只有找到受送达人,判决的权益才能更好、更快实现。

因此,探讨和优化送达诉讼文书的路径,对于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

02 送达诉讼文书的一般方法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五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

一、民事送达应严格按照法条规定次序进行

人民法院在选择送达方式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来确定。关于送达方式的选择次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著述指出,如果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方式,则可以采用电子方式进行送达;如果未取得当事人同意,则应当严格按照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的优先性选择次序送达诉讼文书。《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的顺序安排,隐含立法者对送达方式优先性选择的倾向性意见。

送达应以直接送达为最主要、最一般的形式,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送达人员可以通过见证人证明或视听资料证明的形式,使直接送达转化为留置送达。一般情况下,只有在直接送达与留置送达均无法实现时,才可以使用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因其时间较长、内容简单、效率不高等原因,应严格依法使用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邮寄送达规定》),确立了“法院专递”的送达方式。这种方式可视为人民法院委托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法条中的7种送达方式

(一)直接送达

法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

直接送达又称交付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派人将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方式。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

1. 根据上述规定,直接送达的地点有:

一是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二是到当事人住所地或住所地以外的其他地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此时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2. 直接送达前,法院工作人员应核实受送达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以确保送达的准确性。

3. 应根据受送达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送达时间,避免因时间不当导致送达失败。

4. 在送达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应向受送达人出示工作证件,说明送达的诉讼文书内容和目的,并要求受送达人签收。

5. 在受送达人签收相关文书后,应要求其完整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以便后期法院送达其他文书或材料,防止诉讼拖延。

(二)留置送达

法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与受送达人有关的义务签收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送达人通过法定程序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的送达方式。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

1. 留置送达的条件

一是送达人有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或义务签收人的行为

二是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有恶意拒收的行为,比如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无理由拒绝签收、当众撕毁送达回证,送达人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2. 留置送达的对象

一是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拒绝接受送达的,可适用留置送达。

二是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可适用留置送达

3. 留置送达的场所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留置送达的地点为受送达人的“住所”

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就简易程序案件中可适用留置送达的地点,增加了受送达人的“从业场所”

在当前市场经济活跃、人口流动频繁的情况下,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凡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地方,一般也可被认为是留置送达的场所。

4. 留置送达的方式

一是邀请见证人见证的方式;

二是以拍照、录像等记录送达过程的方式。

二者可选择适用。其中,在邀请见证人见证的场合,如果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此处见证人的范围,包括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等。

在以视听资料证明方式留置送达的场合,无须邀请见证人见证。此时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只有在留置送达的对象明确表示拒收诉讼文书时,方可适用留置送达。因此,在未找到留置送达的对象时单纯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不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

5. 并非所有类型的诉讼文书都适用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之所以如此规定,系因调解书是当事人自愿协商后制作的法律文书,以自愿为基础。部分调解协议约定在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方可发生法律效力,在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情况下,应视为当事人反悔,意图使调解协议不生效。此时,如强制留置送达调解书,不仅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

但有一种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人民法院在送达调解书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

(三)电子送达

法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等

电子送达是指人民法院通过电子邮件、特定通讯号码、微信小程序、即时通讯工具等电子化途径向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通讯终端、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专用账号等电子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的送达方式。

2022年3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进一步推广适用电子送达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上海高院电子送达规定》),建立了上海法院系统电子送达制度。电子送达正在成为上海法院乃至全国法院主要的送达手段之一。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

1. 电子送达的前提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上海高院电子送达规定》第二条均规定,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应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因此,从反面推之,未经当事人同意,径行电子送达的,送达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后又反悔的,依据《上海高院电子送达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有效,但后续送达应当改用其他方式。

2. 当事人同意的认定

当事人同意包括明确同意和推定同意。

关于明确同意,《上海高院电子送达规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包括但不限于受送达人在线上、线下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勾选同意电子送达的,或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诉讼平台在线确认等方式同意电子送达的;(二)受送达人在诉讼前对调解和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约定或者承诺的;(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上诉状、申请书、答辩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等诉讼材料中主动提供明确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关于推定同意,《上海高院电子送达规定》第五条规定,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3. 电子送达地址的认定

《上海高院电子送达规定》第八条规定,受送达人在下列情形主动提供、确认或约定的电子地址,为送达地址:(一)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情形中主动提供、确认或约定的电子地址;(二)受送达人为企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该企业官网中最新填报的电子地址。受送达人符合上述情形的各个电子送达地址,均为有效电子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变更或取消的电子送达地址,不再作为有效的电子送达地址。

4. 电子送达的优先性

《上海高院电子送达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除受送达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外,案件承办人应当优先适用电子送达。不得在发起电子送达前、发起电子送达时,或发起电子送达后尚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确认电子送达无效或受送达人24小时内经联系未回应的情况下,采用EMS邮寄等方式送达。

5. 电子送达的具体流程

《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送达以到达对方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民事送达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上海高院电子送达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展电子送达,应当在审判管理系统中全程留痕,便于查询、跟踪、核验。完成有效送达的,系统自动生成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6. 电子送达的渠道和方式

电子送达包括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多种方式进行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充分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完善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颁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送达平台,向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专用账号等电子地址,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电子送达一般应运用人民法院电子送达平台,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三大运营商作为即时收悉的通信系统,可以实现诉讼文书和裁判文书的电子送达。

7. 关于裁判文书能否电子送达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可以进行电子送达。《上海高院电子送达规定》第二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可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但需注意的是,当事人仍可要求法院提供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纸质文书。

(四)委托送达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

委托送达是指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送达方式。

实践中,委托送达的程序大致如下:

首先,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写明案号、委托事项、承办法官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加盖人民法院公章),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

其次,接受委托的法院(一般是立案庭负责处理)将有关的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视为委托法院进行了送达。

最后,委托送达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代为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如果受委托的法院无法送达,应及时将不能送达的原因告知委托法院,并将诉讼文件及送达回证退回。

(五)邮寄送达

法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邮寄送达规定》

邮寄送达是指通过双挂号信、邮政特快专递等方式将诉讼文书等材料邮寄给受送达人,是人民法院常用的送达方式之一。正确适用邮寄送达不但能确保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正常开展,同时也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减轻了双方当事人诸如直接前往法院领取诉讼材料的诉讼成本。

根据《邮寄送达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邮寄送达,需要注意如下问题:

1. 邮寄送达之前,排除如下三种情形

一是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

二是当事人下落不明;

三是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

其中第一点尤其要注意,在当事人可以联系,并愿意上门领取诉讼材料的情况下,不得径行邮寄诉讼材料

2. 邮政机构退回法院专递的前提,是其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

实务中,法院人员在收到邮政机构的EMS快递退件时,应仔细核实面单是否已如实记载了上述送达情况,必要时,应向快递员或当事人核实送达过程,不应轻易作出邮寄送达失败的结论

3. 邮寄送达中应慎重使用“视为送达”。就邮寄送达中的视为送达而言,《邮寄送达规定》第十一条指出,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文书送达工作关系到受送达人的切身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在作出诉讼文书“视为送达”的决定时,应当尤为谨慎,除做相应的核实工作外,必要情况下可采取二次邮寄送达,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送达,避免因送达瑕疵导致后续审判、执行工作的程序空转。

4. 受送达人称其实际经营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向其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进行送达,但如仅向其住所地送达,亦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再207号民事判决中明确:法院通过中国邮政EMS法院专递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送达地址为其营业执照中记载的住所地,后由他人签收。基于法院邮寄应诉文书的地址与受送达人企业营业执照中记载的住所地一致,受送达人虽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址并非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住所地,但其并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送达应诉材料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应认定为有效送达。

(六)转交送达

法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

转交送达是指对军人、被监禁人员、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员通过其所在单位转交送达。

实践中,转交送达通常遵循以下步骤:

1. 法院在决定采用转交送达方式时,需首先确定受送达人的身份和所在单位或机构。对于军人,需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进行转交。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军人”仅指现役军人,并不包括退伍军人;转交也必须通过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不得通过团以下的单位转交,也不得通过团以上单位的其他机关转交;对于被监禁人员,需通过其所在监所或劳动改造单位进行转交;对于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员,需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进行转交。

2. 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由负责转交的单位或机构,并告知其转交的对象和期限。

3. 负责转交的单位或机构在收到诉讼文书后,需立即将文书转交给受送达人,并告知其签收。受送达人在签收后,需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

4. 负责转交的单位或机构需将送达回证及时交回法院。

(七)公告送达

法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至一百四十条

公告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实践中,需要注意:

1. 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

2017年7月《民事送达意见》第七条强调,要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加强对公告送达的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

2. 下落不明的认定标准

根据2007年7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三)——关于公告送达》第一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是指除受送达人被宣告失踪、被申请宣告失踪外,送达人员按照原告提供的受送达人的地址通过直接送达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由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安机关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部门证实,其已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

3. 公告的内容

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如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等。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以及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的,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4. 公告的形式

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方式:

(1)自然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登记注册地在受理法院所在行政辖区的,可以在该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2)受送达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不在本市的自然人,以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登记注册地不在本市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有相关资质的报刊上刊登送达公告。

5. 公告送达的排除情形

2007年7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三)——关于公告送达》第三条规定,受送达人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录音等方式联系,其在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有恶意拒绝接受诉讼文书行为的,经电话等通讯方式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由法院送达人员做好电话录音记录后,可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12日印发的《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第六条的规定,予以邮寄送达,法院收到邮寄回执后,即视为送达,无需适用公告送达。

三、关于电话送达的特殊规定

在上述7种送达方式之外,《民事送达意见》还规定了电话送达制度。该文件第十四条规定,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四、送达中应积极落实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

为了解决“送达难”问题,200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首次确立了当事人对自己的送达地址申报和确认制度,确定了推定送达制度。

2005年的《邮寄送达规定》,专门设计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文书样式,作为邮寄送达方式的实施形式。该规定第三条明确要求,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第四条要求,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201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送达意见》中对于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

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第九条规定,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鉴于送达地址确认书在法院业务中的重要地位,我们在工作中,应了解上述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制度规定,并在工作中严格加以落实。

03 寻找受送达人的实操手册

送达工作是妥善处理民商事案件的前提,但碰到当事人联系方式频繁变动、人户分离、恶意逃避诉讼等情形,送达工作就会变得更棘手。在受送达人的户籍地和企业注册地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采取如下方法:

一、询问原告或其他诉讼参与人

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交集,在被告、第三人等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情况下,法院工作人员应及时与原告(原告本人或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业务经办人)取得联系,问清受送达人的电话及住所地,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号码、亲属手机电话、居住地址、工作单位地址等,并将相关问答形成笔录或录音入卷。

二、通过查阅卷宗材料确定联系方式

仔细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聊天记录、送货单等证据,查看这些材料中是否有受送达人的联系方式和地址。

三、借助上海法院审判管理系统查明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当前,上海法院审判管理系统中有多个子系统,可供查询受送达人的联系方式和历史送达信息。主要有:

1. “当事人信息协查”系统

在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通过上海法院审判管理系统中的“当事人信息协查”系统,可根据当事人的身份证号查询出此人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

2. “当事人条件”查询功能

在上海法院审判管理系统的综合查询中,可通过“当事人条件”查询功能,查看法院是否受理过与同一受送达人相关的案件,进而获取相关信息,联系承办法官核实该送达人是否填写过送达地址确认书。

3. 上海数字法院“数助办案”系统和“C2J法官办案智能辅助系统”

上海法院审判管理系统中的上述两个子系统,可以帮助我们查询受送达人在全国的涉诉案件信息、联系方式、代理人及代理人联系方式。

四、利用“上海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询

借助“上海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我们可以查询受送达人的户籍地址、居住地址等信息,特别是在人户分离的情况下,这些信息对于提高送达成功率至关重要。另外,出于保护个人隐私、信息安全等因素考虑,法院“上海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由立案庭专门法官负责管理,需要查询相关个人信息的法官需履行相关手续后才能查询。

若受送达人为企业组织,我们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受送达人的企业信息,并查看企业年度报告中记载的公示地址和联系方式

五、利用网络大数据查询

除了上述手段以外,还可以通过百度等搜索引擎、大众点评、美团等商业APP运营商,进行更广泛的搜索,尝试查询受送达人的联系方式。

六、特殊情形:受送达人注销后,如何寻找适格受送达人

公司注销后,其法律地位消失,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消灭。因此,在公司注销后,需要明确合适的诉讼主体来代表公司进行应诉。

公司注销可以通过普通注销和简易注销两种方式。公司注销后,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适格受送达人,可能是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承诺承担责任的股东或第三人以及清算组成员。上述主体作为适格受送达人后,除了上面介绍的常规寻找受送达人的方法外,法院亦可通过以下方式寻找受送达人:

1. 开具调查令调取注销公司的工商内档,查询该公司的股东、董事及清算组成员联系方式及住址;

2. 如注销办理人为代办公司的,可通过代办公司联系注销公司股东;

3. 注销公司是经法院破产程序注销的,联系该破产案件的破产管理人,获取注销公司股东的联系方式。

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快速发展,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和途径也在不断创新和拓展。从传统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到现代的电子送达、邮寄送达等多元化方式,都为解决送达难题提供了有效的手段。我们需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送达机制,提高送达的质量和效率。

作者介绍

陈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西虹桥(进口博览会)人民法庭负责人、四级高级法官。获评全国法院办案标兵、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等,荣获上海青年五四奖章。多次荣立上海法院系统个人二等功、三等功。合著法学著作多部。主审的1件案件入选长三角示范区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另有多件案件入选上海法院精品案例、优秀文书。

朱程飞,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律硕士,现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西虹桥(进口博览会)人民法庭四级法官助理。先后在执行条线、民事条线、商事条线和涉外条线从事书记员及法官助理工作。

高院供稿部门丨干培处、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

作者:陈强、朱程飞

编辑:孙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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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送达在哪里看

作为基层法院里的司法民工,

最最最最最让我们感到头疼的

不是遇到固执已见的当事人,

不是遇到表达能力不强的当事人,

也不是有很多证据材料需要梳理,

而是令人望而却步的 送达啊啊啊!!

有些读者可能第一次听说这个词,

简单解释下,

送达

就是把原告提交的 诉状、证据 等材料,

以及法院制作的 传票、举证通知书、裁判文书等材料,

送给被告,

目的就是 保障被告的知情权 以及避免诉讼权利被剥夺,

因为被告看到这些材料才知道

自己被谁告了、怎么被告了、

什么时候开庭、在哪开庭、

怎么联系审判工作人员、

法院最后判谁赢了、怎么样上诉……

可现实中,总有不少人不能正确理解和对待送达,

好气人喔……

以下就按照我们常规的送达流程

来介绍我们实务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吧,

一、电话通知

我们收到原告的立案材料(诉状+证据)后,

会马上着手制作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

把所有手续都搞定了,

我们就会准备 打电话 通知被告,

好烦,每次打电话前都要做好被拒绝的打算,

打不通电话就白铺垫了...

只能隔段时间再打了,

但能不能接通全靠 缘分 ……

......

有时候!!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真的就是个啊啊啊啊!

巨坑啊啊啊啊啊啊!

有些原告压根就没有被告的手机号码!!!

诉状上填的号码早就打不通了,

作为 最应该要熟悉被告动态的人 都不知道被告行踪

我们又怎么能在 茫茫人海 中找到被告呢?

醒醒......

法院真的没有能一键寻人,快速定位之类的神奇设备......

为了让漫画能够继续下去,我们就先假设,

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是正确的,而且也能接通吧...

呃……不排除有人听到法院就挂电话的,

那么我们再假设,

电话接通后,对方还愿意沟通吧,

隔着电话,真是拿对方没办法呢,好气喔!!!!

就拿我遇到过的情形来说,

有些当事人是积极对抗送达的,

说各种难听的话,把法院工作人员当敌人来看,

还有些当事人是消极对抗送达的,

能不说就不说,甚至胡编乱造,

真让人无语啊……

呃,退一步来讲,

就算当事人肯好好沟通了,也可能会出现下面这种情形……

二、邮寄送达

当没办法通过电话完成任务时,

我们会试着用 EMS快递 将材料寄出去,看有没有人签收,

当然了,在电话难联系上的情况下,

快递员也很可能没办法找到被告以完成送达,

如果快递寄出去又退了回来,

那没办法了,

我们只有亲自前往 户籍所在地 去寻找被告,

最好不要走到这一步咯,

(因为你懂的,开警车满大街找你像要抓你一样......)

三、留置送达

咳…咳咳……

话说回来,

其实我们出发去找人,也不总是一帆风顺的,

有些基层组织的态度是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因为如果村民本来的态度是不愿意签收材料的话,

村干部帮忙带路就有点违背村民意愿了,

做不通村民思想工作容易被埋怨,

所幸的是

我们现实中遇到的干部绝大多数

都是通情达理,能正确理解送达含义,

愿意主动协助法院完成送达工作的,

如果我们无法从基层组织那获得帮助,

比如说村委会关门了,看不到人,

或村干部以被告家里有老人,不方便带过去等理由搪塞,

那……我们就只有在原告提供信息的基础上,硬着头皮找了,

我们不一定能得到当地人的帮助,

甚至还出现过村民 乱指路,让我们南辕北辙的情况,

而且……

因为我们不知道 被告长什么样

其实就算被告站在我们面前也不一定能发觉

还有些时候,我们找到被告家了,却发现

现在农村的人员流动性比较大,

稍微年轻一点的大多都出去打工谋生了,

长年音讯全无的情况不是没有,

但,为了能让漫画继续,

我们就继续做假设,让被告家还有人居住吧,

(可挑战才刚刚开始呢)

天啊,考入法院之前,

我绝对不会想到,

送个材料而已,竟然

有放狗的,

有拿菜刀追出来的,

有主动抢材料撕掉的,

有不停哭闹,引起路人围观的,

还有装自己不在家,叫家人出来应付的,

总之,我们经历过非常多拒收的场景,

每一种情形都让我们感到无奈又无语。

四、反思

我觉得之所以会出现上面的情形,

跟传统观念有很大关系呢,

有些人抗拒收材料是因为 愤 怒

他们觉得有冤情,被迫无奈才会去打官司,

所以被告的都是坏人,

被别人告到“官府”去了,特别丢脸,

而且还意味着自己做错事了,需要受到处罚,

但其实,

现代的打官司根本就不是这样一回事,

不是说原告就一定是好人,

当了原告也一点都不代表胜率更大,

渣男起诉离婚的有不少,

高利贷起诉要求还款也有不少,

无理取闹的原告,我们不是没遇到过,

一时资金周转困难,还不上款很正常,

夫妻闹矛盾,冲动到要去法院离婚,也算可以理解,

民事诉讼 主要是为了解决纠纷,缓和矛盾,

刑事诉讼 才主要是为了伸张正义,惩罚罪犯,

何况人也没有绝对的好坏之分,

在纠纷里只有利益与对错,

你参与诉讼就是为了表明自己不理亏啊!

还有些人拒收材料是因为 害 怕

觉得官司十有八九要输,

不想承担风险,不想面对现实,

他们认为只要不收下材料,

法院就没办法继续处理案件,

这...也太 自欺欺人 了吧!!

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案件就算立下啦!!

只要原告没有撤诉,案件就得继续处理!!

所以真的不想打官司的话,

应该去 找原告沟通 啊!!

看能不能庭外解决问题,

(比如说调解或者撤诉)

而不是对抗法院好吗!!

而且不收下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

真的不代表法院不能进行开庭!

有种形式叫“ 缺席审理”啊!!

(开庭时我就看过不少当事人疑惑,怎么被告没来也能开庭)

原告没撤诉,还是会一样可以进行庭审活动!

只不过环节变少了而已……

如果只要被告不到庭就不能开庭,这bug也太大了吧……

五、对策

其实我们面对送达难,也不是没有想办法应对,

翻一翻法律条文,就可以看见不少措施,但是

★ 电子送达 的适用需要 被告同意,

公告送达 的前提是 被告下落不明,

留置送达 需看到 本人或同住成年家属,

送达地址确认书 需要 被告到场并签字,

拘传 需要 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

而我们实践中比较常遇到的问题是

原告只是大概知道被告在哪个城市,或哪个县城,

但没办法提供具体的联系方式,

被告不愿意与法院接触,不肯透露自己行踪,

找到被告老家去,遇到的也很可能不是同住成年家属,

想要使用以上手段,都很难严格符合条件呢!

作为每年都要处理 两三百起案件的法院人,

是很希望、很希望上面能够制定新的措施,

并拿出解决 执行难 的决心去解决送达难

解决了送达难这个问题,审判工作就容易推进得多了,

当然,长远来看,根本还是老百姓的观念问题

这个需要 多普法,提高民众法律意识,

这也是我正在做的事情,

(工作日抽空创作,周六晚更新原创普法漫画)

另外,就是希望法院能 大胆惩戒 加大宣传

因为 恶意 规避送达的行为,

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诉讼效率,

严重妨害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

性质较为恶劣

新闻就曾报道过有人因此被罚款高达 三万元

但这终究是少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妨害司法行为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罚款和拘留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罚款、拘留 是需要经院长 批准的,

一个法院有这么多法官,

一个法官要处理这么多案件,

送达难目前也比较普遍,见怪不怪,

反正最终能送达就好,

为了不要使案件复杂化

不罚了,不拘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于是……本漫画的情节也就一次次地发生着

到最后头疼的还是一线的司法民工,

好无奈喔……

而换位思考,站在被告的角度上看,

又真的有必要对抗送达到这种程度吗?

收下材料不等于认错,不等于败诉,

积极参与诉讼是对自己负责的表现呢!

没事不找事,遇事不怕事,

逃避并不能解决问题,

(例如不是说时间拖久了,借款本息就不用还了)

出庭答辩、质证能防止别人 无中生有得寸进尺 啊!

比如说对方擅自在合同上加内容,

比如说对方没有供货却要求收钱,

比如说对方主张不切实际的违约金,

比如对方拿着胁迫你签下的合同去起诉,

比如说对方涉嫌套路贷,根本没有借你这么多钱,

比如说对方只提借出去多少钱,而不提你已经还了多少钱,

这些都是现实中可能出现的情形...

受条件所限,法官 不可能 每起案件都像包青天或者名侦探那样,

主动跑好几趟现场,反复推敲,到处走访调查,寻找各种蛛丝马迹,

如果法官每年只是审几十宗案件,倒是有可能投入这么多的时间与精力,

可现实是法官都同时背负着十几宗案件,

时限上还都有要求,几个月内必须走完程序结案,

跟古装剧不一样,

现代的审案方式是比较 被动流水线 的,

法官居中裁判,下结论看的主要还是双方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

如果你都两手一摊,对自己的事不上心,

反倒指望法官看着办,这是在坐等公平正义从天而降啊!

所以, 越早站出来为自己维权就越好啊!

不是成年人都应该要懂得这个道理的吗?

真心建议,如果被人告到法院去了,

不要拖,不要躲,因为真的不影响法院下判,

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是有国家强制执行效力的,

不要等到案子终审生效并进入到执行程序了,

上黑名单,

财产被查封、冻结、扣押,

每年被执行局的人找到,并享受十五日的拘留套餐,

甚至被告知有被判刑的风险,

才后悔莫及,

想去补救、想翻案,

那样真的 太难了

所耗费的时间、精力、金钱都可能要 翻倍又翻倍

何必呢?

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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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舒济源 憋不住偷偷说

欢迎踊跃来稿 投稿邮箱yfygwb@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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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贾共鑫、朱奕锦

审核:程 彤

文书送达时间法律规定

本报讯 记者张晨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据介绍,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司法确认程序、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的程序、独任制程序、在线诉讼及送达规则等进行了修改并新增7个条文,整体条文顺序发生了变化。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与新民事诉讼法不一致,相关条文表述也亟待调整。

《决定》对照新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民诉法解释》条文序号和条文表述进行适应性修改,共计16个条文。《决定》修改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相关规定、修改程序转换和程序异议的相关规定、修改简便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修改小额诉讼案件的相关规定、修改司法确认案件共同管辖的相关规定,并调整所引用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和司法解释自身的条文顺序。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将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条件由“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修改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同时将简易程序案件的最长审限由六个月修改为四个月。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条件由“案情复杂”修改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为下一步细化程序转换标准预留空间。同时,明确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裁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诉讼文书。此外,《决定》还对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如将第九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的“抚育费”改为“抚养费”,确保《民诉法解释》与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保持一致。

来源: 法治日报--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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