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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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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律师20年

■本文作者:邵一宸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导读: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在许多地区,地方政府与开发商都有可能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征收法规,在未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圈占农用地并强行平地平坟,进行挖掘建设。面临这种情况,难道我们广大被征收人真的束手无策吗?其实,我们有3种途径可寻求公权力机关介入获取救济。



途径之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处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因此,如果广大被征收人需要反映土地被非法强占的违法情况,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或提出查处申请。


而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的查处依据,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也就是说,如果广大农民朋友发现自己的土地被人非法圈占建设,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对方退还土地,拆除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通过行政举报阻止开发商的非法动工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途径之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


(一)如果非法圈占土地的行为是开发商等非政府机关所为,农民朋友可以依据《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至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民法典》第179、244条等)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方依法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对方对土地上的青苗等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对方支付损害赔偿。


(二)如果非法征收占地行为是行政机关主导实施的,则我们广大权利人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非法占地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行政机关强占土地的事实行为违法。


同时,参考(2019)最高法行申1072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的裁判要旨,法院可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履行法定征收职责,以弥补我们土地权利人的损失,保护广大农民朋友的合法权益。


途径之三:报案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同样规定,对于非法占用土地,非法改变耕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应该进行严厉惩处。其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此,如果开发商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制度,大面积强占农村耕地,导致耕地被破坏失去效用,便触犯了上述罪名,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而如果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刑法》同样规定了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加以规制惩处。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不依照法定征收程序,强占农民合法承包的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也将涉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公检法机关有义务依照《刑事诉讼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在明律师最后提醒广大农民群众,大家对于耕地保护问题切不可掉以轻心,不应纵容他人侵害自身权益,而应该凭借国家法律提供的多种救济渠道,合法合规地维护自身利益,勇于运用法律手段与非法占地行为进行斗争。包括在明律师在内的全体征收拆迁领域律师也将秉持《土地管理法》所确立的耕地保护原则底线,助大家一臂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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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是我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

一、从调整范围上来看,它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这里所讲的“人身关系”基于人格和身份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某公司使用某明星肖像做广告,因此引发的肖像权使用纠纷问题。“财产关系”是指因物质利益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张某与李某的宅基地出让引发的纠纷问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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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保护范围来看,它所保护的是民事权益,是民事主体的居于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包括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人身权利的保护,以及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股权等财产权利的保护。

三、从法律原则规定上来看,规定有“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

作为《民法典》,它有区别于行政法的有关规定,规定有平等性原则,即当事人在权利能力、所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地位等是平等的。同时,当事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去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体现了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规定。举例说明一下,比如,李某为某在校大学生,为赚点钱到某培训机构做兼职助教,双方在签定合同时,所处地位是平等的,培训机构此时绝不能因为李某是用业余时间做兼职而压低工资,当然,李某是否要到此机构做兼职也是完全出于自愿,他可去可不去,这就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原则。

四、从纠纷处理来看,规定可以适用习惯。

《民法典》通过以条款的形式明确规定,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如果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时候,可以适用习惯。当然,这种规定,也有限制,第一,首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处理。第二,在法律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习惯,而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定。第三,对适用习惯的情形,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按照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所谓习惯,是指“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

举例说明一下,比如,某村在土地承包调整方案中,按村习俗规定,通过以“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办法,重新对土地进行调整,但也有一些村民却不同意,并因而引发土地调整纠纷诉讼问题。对这样的案件,一般情况下,法院会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适用习惯做法来处理,只是要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比如此例中,村组要提供历年的调整方案等习惯性记录等材料。从本案来看,这些习惯并不违背土地政策或公序良俗,所以,法院一般是会支持的。


(声明:大明律师发布的文章,均依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撰写整理。文中案例用于辅助法条解读与法理阐释,并非真实案件。大明律师头条号文章仅作线上普法宣传。未经书面许可,严禁将本头条号文章直接引用至其他平台、场合或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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乱占耕地情节严重,达到刑法规定标准的,将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占用耕地 “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乱占耕地,可能招致刑事责任,常见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如何寻找辩护点呢?宋静律师给您支支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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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看究竟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首先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真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指的是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例如,某村集体与企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企业依据协议使用土地,虽未办理完整的用地手续,但协议签订过程符合当时村里的相关流程和习惯做法,且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这种情况下,对于企业占用土地行为的合法性界定就存在一定争议,律师可从协议签订的合法性、当时政策环境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争取认定企业初始占用土地并非违法。

二、要看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即明知是耕地等农用地而非法占用。在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所占用土地在多年前一直被当地村民当作荒地使用,周边也无明显标识表明其为耕地,而犯罪嫌疑人并不了解。我们通过调查取证,向办案机关说明犯罪嫌疑人对土地性质产生错误认知,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用耕地的故意。

三、要对毁坏程度及数量标准进行核查

对于认定土地 “毁坏” 程度及数量标准的证据,尤其是相关鉴定报告,要进行严格审查。要向法庭指出鉴定报告中的问题,使法庭对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产生合理怀疑,就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同时,要明确 “数量较大” 和 “大量毁坏” 是两个不同概念,不能将非法占用数量较大直接等同于农用地大量毁坏,应当分别进行评价。

四、关注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大小

若犯罪嫌疑人存在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情节,可据此向检察院或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例如,犯罪嫌疑人在得知自己行为涉嫌违法后,主动向有关部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缴纳罚金,并投入资金对被破坏的耕地进行复垦,恢复其种植条件。这些情节都表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从刑罚的教育和预防目的出发,可争取从轻量刑。
乱占耕地不仅面临严厉的法律后果,也严重影响国家的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战略。接受当事人的额委托,宋静律师团队会依据法律规定,从多个角度寻找辩护要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更加严谨、公正,刑事辩护交给我们,请您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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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张遇上了征收,补偿问题没谈妥,村委会就来要地,理由是老张“无权占有”,依据法律规定,征收决定一旦生效,不动产物权即发生转移。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老张必须无条件、无怨言地交出土地呢?事实并非如此简单。让我们一同探讨由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件,看看其中给出了怎样的解答。

【案情:土地被征收,村委会上门要地,诉至法院】

老张原本在村里有一处承包地,有和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由于自己年迈无法继续种地,遂将土地交由陈某耕种,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2022年,因当地公共设施建设,老张的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一应事宜均由村委会张罗组织,但由于对补偿安置问题的不满,老张并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就这样僵持了百十来天后,这天,老张突然收到法院传票,村委会以老张“无权占有”为名要求老张交出土地。

明明是征收和补偿的关系,突然一句“无权占有”让老张慌了神儿,依据法律规定,征收决定一旦生效,不动产物权即发生转移。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老张必须无条件、无怨言地交出土地呢?

另外,据老张所知,村里的土地权属问题一向是向乡镇政府请求裁决的,这次村委会直接诉到法院,这符合规定吗?

【法律分析:此土地权属争议非彼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本规定的争议应当是行政确权概念下的争议,即政府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土地初始登记行为发生争议,应当交由人民政府处理。这与存在民事纠纷的不动产物权归属问题有本质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本条规定中的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应当是在行政确权概念之外的权属争议,即建立在政府部门对土地等自然资源总登记基础上的民事争议。具体来说,存在以下情形:1.双方均有土地权属登记证书,这种情形属于同一地块两个土地权属登记证书之间的争议,属于人民政府处理的范围;2.双方均无土地权属登记证书。双方均未提交土地权属登记证书,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权属状况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精神,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3.一方提交权属登记证书。土地权属登记证明具有公示和权利推定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交了权属登记证明,而另一方未提交,一般可以认定提交权属证明的一方为权利人,不必再行交由政府处理。人民法院不需再行确权,只需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其他民事纠纷,例如是否存在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等问题。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有这样的表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民事纠纷交由行政权进行裁决,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该民事纠纷与行政管理具有直接的关系。土地权属纠纷交由行政权裁决,就是因为其与行政机关行使土地权属证书颁发的职权具有直接的关系,而土地权属证书的颁发,其需要考量的仅仅是土地初始产权,初始产权确定后发生的民事纠纷,应交由司法权审理,不论其是否发证。

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为由驳回起诉。而二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与张某、陈某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张某与陈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法律规定,陈某等以承租人身份占有案涉土地。现某村民委员会以其与张某之间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为由,要求陈某等返还原物。从双方争议的基本事实判断,双方并非对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存在争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一审法院应当对某村民委员会请求返还土地的事由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查,从而作出公正裁判。因此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在明律师有话说】

尽管在征收决定正式生效的那一刻,土地的物权已经发生转移,但这并不自动赋予征收方要求被征收人即刻交出土地的权力。根据“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定原则,只要补偿事宜尚未妥善解决,被征收人就有权拒绝交出土地。否则,这种行为将严重违背上述法律原则的精神,构成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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