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置换协议书范本(通用版),土地置换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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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置换与土地互换
土地置换(也称土地交换)是土地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目前我国尚未有统一的法律法规对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做出系统、完善的规定。特别是土地置换模式,作为现行国土部门较为常见的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因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完善,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给政府和企业带来困扰和损失。
有观点认为,对经营性用地进行置换,不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规定》;也有观点认为,为盘活存量土地资源、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因规划修改而造成土地权利人无法开发利用土地的,应当给予置换。
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规划实施等原因收回土地使用权,经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批并报市政府备案,可以采取土地置换的方式给予补偿。此处的土地置换是指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方式。
实践中,为了在置换过程中确保国家利益不受损失,同时兼顾公平公正,促进土地高效利用,降低用地成本,各地都有自己的原则和操作。其中,主要措施有:等价置换原则,按政府同意置换的时点对被置换用地及拟置换用地的价值进行评估,确保价值相当;性质不变原则,原为国有划拨用地的拟置换用地应按划拨方式供应,不应对用地性质进行调整等等。
在日前于湖南省衡阳市开庭重审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中,原告湖南富衡房地产开发公司9年前成功竞得衡阳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344.4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与市国土局签署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确认书》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一个月后,衡阳市政府更改用地规划,将富衡公司合法竞得土地收回。经协商,双方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书》,确定将另外一处342.4亩土地作为富衡公司之前拍得土地的置换土地。然而,一直到富衡公司起诉前,该置换协议并未履行。庭审中,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及自然规划局对双方签订的系列合同包括“土地置换协议”均认可,但以土地置换协议因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置换土地未进行招拍挂为由,认为该协议应属无效。
在另一起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例中,湖北鄂州市泓元商贸有限公司以转让方式获得面积为9.97亩的涉案地块使用权,并于2005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后湖北省葛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完善开发区公共服务设施,决定用另外14.19亩土地对泓元公司原9.97亩土地进行调整置换,双方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管委会只对7.19亩土地的置换履行完毕,对其余土地的置换未予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行政协议法律关系中,作为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更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其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的行政协议,若确因重大政策调整或出于维护公共利益需要而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的,也应当尽到相应的附随义务,即在合理时间内及时通知协议另一方并说明不能继续履约的理由。此外,也应对因不能继续履约而给协议另一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或采取补救措施等。
近年来,因政府与企业签订土地置换协议而导致的法律纠纷屡见不鲜。由于土地置换在法理研究方面仍在探索阶段,相关概念、适用范围、审批程序等尚不十分明确,因而亟须出台法律法规,为土地置换提供政策保障。
从政府角度而言,城市规划事关城市发展,对当地城市建设是利好,但处理不当必然会影响各方利益。按照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规定,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和社会诚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政府不仅要当好诚信建设的带头人,而且要防止公权力滥用、以多种借口违约毁约,对政府造成不良影响。各地应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
作者:□梁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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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置换协议书
10天内完成土地征收,84天项目封顶,99天实现投产。
这是以晴5G数字经济产业园(以下简称“以晴产业园”)在江西景德镇创下的“浮梁速度”。公开资料显示,以晴产业园是景德镇市最大的数字经济项目,也是江西省数字经济重点项目。
不过,近日澎湃新闻接到反映称,总投资60亿元的浮梁县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以晴产业园一期已经建成投产两年多,但至今仍缺少齐全的合法用地手续。
该项目“投产两年多仍缺少齐全的合法用地手续”情况是否属实?澎湃新闻记者通过实地调查发现,以晴产业园于2021年签约落户,但在产业园项目用地中有两块土地的使用权,早在2014年就已经被景德镇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置业”)拍下。产业园项目引进之初,政府曾尝试与嘉瑞置业进行土地置换,但双方尚未谈妥,产业园就已经开工建设,因此导致产业园项目无法办理齐全合法用地手续。
目前,浮梁县政府有关部门还在和嘉瑞置业“对拟置换地块重新进行土地评估”。
产业园用地中,包含已出让的两块商住用地
在浮梁县,以晴产业园是一个广为人知的工业园区,该项目建设速度之快,曾刷新当地纪录。
10月31日,澎湃新闻记者来到位于浮梁县城区的以晴产业园看到,该产业园除了已经建成投用的一期工程以及部分仍然在建的工程,其余土地被用铁皮围挡起来。
公开资料显示,以晴产业园是景德镇市贯彻工业倍增三年行动,大力招商引资取得的重大成果。该项目由福建以晴集团投资,产业园区规划建设现代化高洁净厂房及产业相关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总投资约60亿元,主要建设消费电子终端产品及视窗光学玻璃、精密注件、集成电路板等产品零部件生产线。其中,项目一期投资6.05亿元,用地面积172.04亩。
据官方介绍及媒体报道,该项目于2021年8月3日签约落户浮梁县,2021年11月2日开工建设,2022年2月8日开始投产,10天时间内完成土地征收316.88亩,开工84天实现项目封顶,从建设到投产仅用99天,项目建设刷新了“浮梁速度”。
然而,项目快速推进的背后,也出现用地纠纷,并埋下“未批先建”的违法隐患。
以晴产业园。
以晴产业园项目的用地纠纷,从浮梁县人民政府官网近三年公布的浮梁县《土地收储、报批、供应计划》中可以看出一丝端倪。在这些公示中,从2022年开始,原嘉瑞置业公司用地(恒通物流西侧)118.65亩土地,连续三年被列入“工矿仓储用地”土地收储计划。
公示中提及的118.65亩原嘉瑞置业公司用地,正是以晴产业园项目用地中的一部分。这部分土地早在2014年就通过公开挂牌出让的方式,被嘉瑞置业以4508.7万元的总价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嘉瑞置业出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显示,该118.65亩土地分为两块,其中一块土地位于浮梁县恒通物流西侧,面积为56.45亩,价格为2145.1万元;另一块土地位于浮梁县众安驾校西侧,面积为62.2亩,价格为2363.6万元,两块土地的用途均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2018年9月,嘉瑞置业办理了上述两块土地的不动产权证,土地用途均为商住性质。
“由于政府没有做好‘三通一平’,所以拍得这两块土地后,我们一直未开发。”嘉瑞置业一名负责人向澎湃新闻记者出示了一份《景德镇嘉瑞置业有限公司用地情况说明》,以证实这一说法。该《情况说明》由浮梁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其中提到“到现在为止,因还有部分用地未征收到位并且进出入场道路未通等原因,导致所拍土地尚未交付给该公司”。
直到2021年,以晴产业园签约落户浮梁县,上述两块商住用地变成产业园项目用地,并迅速建起厂房。“商住用地的不动产权证还在手中,土地却突然成了别人的工业用地。”嘉瑞置业前述负责人说,土地被产业园占用后,该公司曾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问题始终未得到有效解决。
土地置换未谈妥,产业园仍缺合法用地手续
嘉瑞置业拍得的商住用地,为何突然变成了产业园的项目用地?这一情况是否涉嫌“一地两卖”?土地被占用后,嘉瑞置业手中的不动产权证还有效吗?
澎湃新闻记者来到浮梁县政务服务中心,通过不动产服务窗口查询得知,嘉瑞置业手中持有的两本不动产权证,在系统中的查询结果显示为“登记”状态,目前依然合法有效,工作人员表示,“只要嘉瑞置业没有主动注销,证书肯定是一直有效的”。
同时,工作人员查到,以晴产业园也办理了两本不动产权证。“产业园是用隔壁另外两块土地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和嘉瑞置业的两块土地互不冲突。”工作人员说,因此不存在“一地两卖”的情况。
系统查询显示,嘉瑞置业持有的两本不动产权证为合法有效的“登记”状态。
按照法律规定,工程项目在开工建设之前,除了土地不动产权证,还应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一系列用地手续。那么,以晴产业园是否办理了这些手续?
记者在浮梁县住建局查到,以晴产业园一期工程在2022年6月已经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浮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相关业务负责人表示,系统中没有查到以晴产业园相应的规划许可手续。
“以晴产业园是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所以推进得比较快。”10月31日,浮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党组成员、土地储备中心主任陈腊顺称,以晴产业园项目用地除了部分新增用地,还涉及众安驾校、恒通物流、嘉瑞置业三家单位的存量土地,其中众安驾校、恒通物流的土地征收较为顺利,但与嘉瑞置业关于土地有偿收回的谈判始终未达成一致,“政府为此专门成立了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税务局、审计局等多个部门组成的工作专班,我们也一直在和嘉瑞置业持续协商”。
对于陈腊顺的说法,嘉瑞置业负责人表示,政府此前确实提出过两种土地有偿收回方式,一种方式是货币补偿,但由于需要嘉瑞置业缴纳高昂的土地增值税,最终未能谈成;另一种方式是土地置换加货币补偿,“置换给我们的是另一处90多亩的土地,但那里的基础设施很不完善,连规划的道路都没有建好,所以我们也没有答应。”嘉瑞置业负责人说,“无论如何,在没有取得我们同意的情况下,就将我们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占作他用,这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
“以晴产业园引进之初,工作专班就已经征求过嘉瑞置业的意见,他们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在多次协商过程中,也形成了会议纪要,嘉瑞置业一方还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字。今年,政府又和嘉瑞置业签署了一份土地置换框架协议,具体置换条件仍在进一步协商中。”陈腊顺说。
11月5日,浮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人告诉澎湃新闻记者,经紧急协商,政府已与嘉瑞置业就土地置换达成一致意见,目前正在对拟置换地块重新进行土地评估。
对此,律师、法学副教授高鹏分析指出,由于嘉瑞置业已经取得两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在当地自然资源部门因特殊原因未能交付土地的前提下,这两块土地并非闲置土地,因此不属于强制收储范围。即便为了产业园项目建设,需要进行土地置换,也应与嘉瑞置业签订置换协议,并改变原先土地规划性质,重新取得规划许可证,否则产业园的建设就违法,属于“未批先建”。
土地置换是什么意思?
土地置换(也称土地交换)是土地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目前我国尚未有统一的法律法规对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做出系统、完善的规定。特别是土地置换模式,作为现行国土部门较为常见的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因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完善,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给政府和企业带来困扰和损失。
有观点认为,对经营性用地进行置换,不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规定》;也有观点认为,为盘活存量土地资源、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因规划修改而造成土地权利人无法开发利用土地的,应当给予置换。
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规划实施等原因收回土地使用权,经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批并报市政府备案,可以采取土地置换的方式给予补偿。此处的土地置换是指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方式。
实践中,为了在置换过程中确保国家利益不受损失,同时兼顾公平公正,促进土地高效利用,降低用地成本,各地都有自己的原则和操作。其中,主要措施有:等价置换原则,按政府同意置换的时点对被置换用地及拟置换用地的价值进行评估,确保价值相当;性质不变原则,原为国有划拨用地的拟置换用地应按划拨方式供应,不应对用地性质进行调整等等。
在日前于湖南省衡阳市开庭重审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中,原告湖南富衡房地产开发公司9年前成功竞得衡阳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344.4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与市国土局签署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确认书》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一个月后,衡阳市政府更改用地规划,将富衡公司合法竞得土地收回。经协商,双方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书》,确定将另外一处342.4亩土地作为富衡公司之前拍得土地的置换土地。然而,一直到富衡公司起诉前,该置换协议并未履行。庭审中,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及自然规划局对双方签订的系列合同包括“土地置换协议”均认可,但以土地置换协议因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置换土地未进行招拍挂为由,认为该协议应属无效。
在另一起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例中,湖北鄂州市泓元商贸有限公司以转让方式获得面积为9.97亩的涉案地块使用权,并于2005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后湖北省葛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完善开发区公共服务设施,决定用另外14.19亩土地对泓元公司原9.97亩土地进行调整置换,双方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管委会只对7.19亩土地的置换履行完毕,对其余土地的置换未予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行政协议法律关系中,作为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更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其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的行政协议,若确因重大政策调整或出于维护公共利益需要而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的,也应当尽到相应的附随义务,即在合理时间内及时通知协议另一方并说明不能继续履约的理由。此外,也应对因不能继续履约而给协议另一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或采取补救措施等。
近年来,因政府与企业签订土地置换协议而导致的法律纠纷屡见不鲜。由于土地置换在法理研究方面仍在探索阶段,相关概念、适用范围、审批程序等尚不十分明确,因而亟须出台法律法规,为土地置换提供政策保障。
从政府角度而言,城市规划事关城市发展,对当地城市建设是利好,但处理不当必然会影响各方利益。按照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规定,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和社会诚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政府不仅要当好诚信建设的带头人,而且要防止公权力滥用、以多种借口违约毁约,对政府造成不良影响。各地应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
土地置换的最新规定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三)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四)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二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
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 地 保 护
第三十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 设 用 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监 督 检 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处分。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在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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