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劳务外包合作中的工伤认定问题,劳务外包人员发生工伤用工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陈毅泽

【基本案情】Z公司系一家从事钢结构件的制造、加工、安装的企业。S某于2018年11月入职该公司从事冷作工工作。入职当日,Z公司的股东Y某(Z公司的监事,占股50%)与S某签署《劳务外包合作协议书》,约定Y某将其冷作劳务外包给S某,工作场所在Z公司的经营地,Y某于每月30日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在S某完成全部外包任务后结清。如S某严重违反Y某制定的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劳动纪律的,Y某有权更换人员。在S某入职的当月起,Z公司为S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9年1月11日,S某在Z公司处工作时不慎被行车撞伤致右小腿受伤。当日,S某住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折。2019年1月28日,S某出院。2019年4月-9月上旬间,S某在Z公司继续工作。自2019年9月中旬起,S某未到岗工作。2020年8月2日,S某再次入院接受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2020年8月8日,S某出院。

2019年1月29日,Z公司就S某受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2月19日,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S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嗣后,Z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0年11月11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S某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因双方未能就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事宜达成一致,S某于2021年3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

【庭审情况】2021年5月31日,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S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目的:S某于2019年1月11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目的:S某的工伤致残程度为9级);3.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护工费凭证(证明目的:S某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合计47301.53元并支付护理费合计1750元,医院建议S某休息8个月);4.工资结算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目的:S某工作期间领取工资的基本情况)。Z公司辩称,1.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不应承担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2.Z公司在S某受伤后,向S某支付了16200元,无须承担额外支付有关费用的责任。

2021年6月29日,经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被申请人Z公司支付申请人S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49200元,扣除被申请人Z公司已支付的16200元,被申请人Z公司还应支付申请人S某133000元,并于2021年7月6日前支付给申请人S某。2.在被申请人Z公司支付完该笔赔偿款后,双方就此次工伤事故产生的纠葛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无纠葛。

【律师分析】本案在庭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基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进一步论证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笔者认为,可从如下方面探析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一,Y某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其以个人名义与S某签订《劳务外包合作协议书》,不能简单认定Z公司自身将劳务分包给S某。况且,从《劳务外包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S某还不得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劳动纪律”,这也可以看出,Z公司与S某之间并不能因存在《劳务外包合作协议》即能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自S某入职的当月(2018年11月)起,Z公司就为S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20年11月止。这也可以印证,Z公司与S某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第三,在S某受到事故伤害后,Z公司就S某遭受的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这也充分说明Z公司已经认可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其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反言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正因如此,Z公司应当向S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S某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也应充分考虑其将面临的法律风险。首先,S某住院的天数合计23天自无需多言,但是就其停工留薪期的计算依然面临尴尬——2019年4月-9月上旬间,S某在Z公司继续工作,这段时间虽然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反映了医院建议S某应休息数月,但考虑到S某已经实际到岗工作,故客观上并不存在停工的情形,不宜再行作为停工留薪期对待。其次,在支付劳动报酬时,Z公司将包括S某在内的5名职工的工资一并汇入S某的银行卡账户,无法确认S某个人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为多少。笔者认为,虽然S某提供了工资结算清单佐证其日工资标准为250元/天,2019年1月-9月间的实际计薪天数为157.63天,但该份工资结算清单并未有Z公司的盖章确认,亦未有S某的签字确认。这势必将成为劳动仲裁裁决时于S某不利的一个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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