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李某与徐某芳系夫妻关系,徐某与张某也系夫妻关系。李某为学习工程管理曾于2012年帮徐某数月,徐某向李某支付了相应的工资。
2015年9月24日,徐某向李某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000元;同日徐某芳向徐某尾号为670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
从2015年起至2017年5月13日期间,李某与徐某两人合伙,双方互有资金来往,二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7年5月13日,双方对李某在合伙过程中的收支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李某垫资款为675103元,但未对合伙工程项目的盈亏进行清算。
2017年5月13日后,李某的亲友汪某加入合伙事务。李某与徐某均陈述,在三人合伙期间共同承揽了阳春镇清淤、五矿镇两个村办公室修建、大井镇埋设管道、留耕镇三块小学、迎安镇何家村“1+6”公共服务中心阵地建设等工程项目;至今还有部分工程款未收回;三人内部无书面的合伙协议,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
关于150万元借条的构成:李某陈述2015年10月起双方合伙做工程,150万的借条由垫资款675103元、应分工程利润10万元、出借给徐某的借款724897元构成。李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徐某芳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7年6月14日,共43次转账给龚某军等人,涉及金额为1092026元;李某、徐某芳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共37次转款给徐某,转账金额合计1214140元;徐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向徐某芳转款27笔,总计金额为1679903元。李某陈述转账给徐某1214140元+转账给第三人(支付民工工资)1092026元+现金支付工资98634元-徐某向李某转款1679903元=借款金额724897元。
关于现金支付工资98634元及利润10万元,李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李某为证明15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还提供了通话录音文字材料两份(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9日、2018年6月13日)。徐某对文字材料的内容无异议,但主张是应李某的要求说来骗李某父母的。关于合伙管理:双方均陈述,无论是两人合伙期间还是三人合伙期间均无书面合伙协议,三人合伙至今未进行内部盈亏结算。李某陈述,在两人合伙期间徐某向李某保证工程一定盈利,确保李某挣20万元;自2017年8月起三人合伙,共同承揽的工程项目持续至2018年5月份结東。徐某陈述,两人合伙阶段口头约定5:5分成,未向李某保证工程一定盈利;在2017年5月后汪某便加入了进来,三人合伙的项目还有部分工程尾款未收回。
2018年1月5日,徐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小写1500000元),其2018年元月3号以前的所有记支和欠条,全部作废。此据借款人徐某签名捺印2018年元月5号”。留耕镇三块小学工程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李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出面签订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迎安镇何家村“1+6”公共服务中心阵地建设合同工期为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
李某曾于2018年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徐某、张某,请求判令徐某归还李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立案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准许李某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现李某委托律师以合伙协议纠纷案由对徐某、张某夫妻提起了诉讼,主张150万元欠款。
【代理意见】李某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条》是否是李某及徐某之间合伙工程的结算依据。
一、李某与徐某两人合伙的项目已经竣工结算,与案外人汪某合伙项目与本案无关联。
从2015年起至2017年年底期间,李某、徐某两人合伙了五个工程项目,分别是2015年江安县第二批扶贫资金整村推进项目(建设地点怡乐镇、桐梓镇、井口镇)、2015年江安县移民后期整村推进项目(建设地点夕佳山镇、水清镇)、2016年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建设地点五矿镇)、大井镇政府文化广场建设项目、大井镇政府办公楼维修工程项目。两人合伙的这五个工程项目均已竣工验收。江安县审计局对2015年江安县第二批扶贫资金整村推进项目、大井镇政府文化广场建设项目、大井镇政府办公楼维修工程项目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审核结果报告,另外两个项目2015年江安县第二批扶贫资金整村推进项目、2016年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送审审计。因此,李某与徐某两人合伙的五个工程项目均已经竣工验收,且双方于2017年5月13日对合伙的工程项目进行垫资结算,确认李某为工程垫资款金额为675103元。
李某、徐某、汪某三人合伙的工程项目其资金来源、资金流向不同于两人合伙的工程项目。两人合伙项目资金主要来源于李某,李某及其妻徐某芳与徐某之间的银行流水转账主要用于两人合伙项目的支出及李某出借给徐某的借款;而三人合伙的工程项目资金主要来源于汪某,徐某没有出任何资金。显然,三人合伙项目与本案无关联。
二、徐某向李某出具的150万元《借条》系李某为工程款垫资及向借款的结算凭据,债权真实有效。
首先,徐某向李某出具150万元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工程项目的经营活动,对徐某来说,完全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徐某辩称为安抚李某父母而出具借条,既不符合事实逻辑,也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更没有事实依据予以证明。
其次,李某多次向徐某催收其差欠的150万元款项,徐某对差欠15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承认,并承诺尽快偿还。2018年1月5日,徐某向李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150万元,其2018年元月3号以前的所有记支和欠条,全部作废”。在徐某出具《借条》以后,李某多次通过电话向徐某催要欠款,有通话录音、陈仟凯的证言为证,徐某对差欠李某150万元款项的事实均予以承认,并承诺尽快卖厂还钱。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条是安抚李某父母按李某意图出具的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仅凭徐某的陈述就断然否定了李某出具的150万元《借条》书证,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举证责任的要求。
最后,出具的150万元《借条》系李某为工程款垫资及向借款的结算凭据。在双方合伙过程中,李某不仅为工程款垫付资金,还出借了部分钱款给徐某,其中部分借款包括2015年9月24日的10万元借款,也包括李某向案外人刘某、陈某借款的50万元。因此,150万元《借条》包括了李某为工程垫资结算的工程款675103元、李某出借给徐某的借款724897元以及双方口头约定的李某分得的工程利润款10万元,《借条》是李某为工程款垫资及向借款的总的结算凭据,因此,才有《借条》上备注的2018年1月3日前的所有记支和欠条全部作废的约定。
【判决结果】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二、徐某偿还李某15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裁判文书】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李某与徐某合伙工程是否已经结算?二是案涉150万元《借条》的性质以及应否由徐某偿还?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与徐某合伙的工程是否已经结算的问题。根据江安县审计局江审基核【2017】65号、江审基核【2018】20号、江审基核【2018】21号审计报告证实,2015江安县第二批扶贫资金整村推进项目已于2016年7月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江安县大井镇文化广场建设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江安县大井镇政府办公楼部分维修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另据江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江扶移函【2018】2号《关于2015年第二批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竣工送审的函》证实:2015年第二批移民后期扶持项目也通过竣工验收,现送审计。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某与徐某合伙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而汪某是2017年8月后才加入到合伙中来,与李某和徐某合伙的工程可以进行区分。若汪某认为李某侵犯其权利可以向李某主张,并不损害徐某的利益。故二审法院确认李某与徐某合伙的工程已经结算。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150万元《借条》的性质以及应由徐某偿还的问题。徐某称并未向李某借款,打《借条》是为了哄他父母开心,故不存在偿还的问题。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条》,并非系双方民间借贷形成,该借条实为双方合伙结算的依据。首先,从双方合伙的五个工程看,该工程均已竣工验收,除徐某通过李某支付了民工工资的证据外,并无再向李某支付款项的证据,且双方于2017年5月13日对合伙工程项目垫资进行了结算,确认李某为工程垫资675103元,而徐某并没有垫资,但李某与徐某合伙的工程对外结算结款均是由徐某进行。其次,从《借条》的内容看,为“今借到李某150万元,其2018年元月3号已签的所有记支和欠条,全部作废。”由此也可以看出,借条包括2018年元月3号前的所有记支和欠条,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故李某称150万元系有工程垫资款675103元和借款724897元以及利润10万元组成符合客观实际,且有审计报告、10万元的《借条》、转账凭据、垫资款675103元以及双方通话的录音进行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主张。因此,二审法院确认《借条》系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该150万元应由徐某偿还。徐某称出具150万元《借条》系为了哄李某父母开心而出具,但徐某系成年人,在双方有合伙关系的前提下为哄李某父母开心出具150万元的借条不符合常理,而且在此后双方的通话中,徐某也表示尽量偿还。故对徐某的辩称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是李某与徐某之间的合伙纠纷,与张某无关,故张某不应承担责任。
【案例评析】本案中的《借条》是否是合伙双方的结算依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因此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从以下三点来说明:
1.本案中李某和徐某的资金往来、垫支款的结算明细,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2.提供双方合伙工程的相关审计、送审报告,证明双方合伙的项目已经竣工进行结算;
3.提供垫资明细、2015年9月24日的《借条》和银行流水,用以佐证案涉《借条》上注明的“其2018年1月3日以前的所有借支和欠条全部作废”的记载。
以此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两人合伙的工程项目均已竣工结算,150万元系李某和徐某为两人合伙项目的工程总的结算依据,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李某代理律师的意见,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本案涉及无书面合伙协议及无规范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目前法律法规对用以指导个人合伙纠纷案件审理的内容过于单一,而个人合伙组织易于发起,目前我国存在大量仅有口头约定的合伙协议,在实际经营中对合伙事务及相关约定大都采取口头形式,这就导致了这部分个人合伙一旦出现纠纷,不能提供直接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或合伙关系的变更、结算等,使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成为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难点之一。
实践中,建议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对合伙事务的变更、结算等都形成规范的书面依据,避免在出现纠纷时陷入举证不能的局面。
“文章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律师代理李某诉徐某,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案件
●律师甲在代理一起民事诉讼案件时
●代理人 律师
●律师王某在代理一起民事案件
●律师代理费纠纷案例
●律师甲在代理一起民事诉讼案件时编造了一份
●当事人告代理律师案例
●律师王某在代理
●律师甲在代理一起民事诉讼案件时
●律师 诉讼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