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故意伤害案再审辩护词,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法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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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案再审辩护词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并且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有误。同时,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判决认定被害人杨某失血性休克的事实错误。红

桥区检察院并没有对杨某失血性休克的事实进行指控,法院庭审笔录中控辩双方也未对该事实进行质证,原有证据仅能够证实李某持西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杨某失血性休克的事实。

2、原判决认定杨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的事实错误。首先,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没有将鉴定意见告知李某,导致李某丧失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其次,天津市公安局作出公刑技[1999]第734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为重伤。但,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休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任何一处损伤均不构成重伤,最终既可以评定为重伤,也可以评定为不是重伤,但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谦抑性原则,认定重伤应该持非常审慎的态度,能不认定重伤的就不应认定为重伤,并且对于何为接近重伤标准也应作严格把握。最后,根据损伤检验:胸前正中自上而下有三处疤痕,大小为4×0.2厘米、5×0.2厘米、2.5×0.2厘米。腹正中有一3×0.1厘米的疤痕。右季肋部有一4×0.2厘米的疤痕。右腋下有一3×0.1厘米的疤痕。右肘后侧有一5×0.1厘米的疤痕。左前臂尺侧有一10×0.2厘米的疤痕。伤口以远浅感觉减弱,左腕及左手活动受限。辩护人认为,杨彦庆的上述伤情均没有达到接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重伤的标准。同时,根据杨某在天津市第二中心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记载,杨彦庆的伤情也并不严重。因此,天津市公安局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杨某的损伤为重伤的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高医鉴字第75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IX级伤残,IX级伤残属于一般伤残,不属于严重残疾,法定刑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原判决未认定杨某为严重残疾,却适用“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法定刑幅度进行量刑,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三、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1、李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案发当日,李某就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积极的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全面、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之规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2、李某的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杨某本人是健身教练,身体强壮,而李某很瘦弱,打架时双方力量悬殊,并且是杨某主动到李某家中进行打骂挑衅。李某并没有伤害被害人杨某的主动性和攻击性,只是出于本能而拿刀戳被害人杨某两、三下进行自保。同时,杨某的伤口大部分是双方夺刀造成的,李某伤害杨某的手段并不残忍,并没有打算将杨某伤害到如何严重的程度,当时李某也因此受伤,其大腿受伤缝了14针,目前伤疤还十分明显。

3、被害人杨某存在过错的情节。本案发生的原因是杨某将生活污水、尿液粪便从被告人的厨房进行排放,按照常理,任何人都无法忍受这种行为。被告人不让其排放符合人之常情,并且事先已告知杨某另选管道排放,否则将其堵上。杨某不但不想办法解决,而且主动到被告人家中打骂被告人进行挑衅,才导致案发。

四、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错误。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害人杨某因被李某伤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能针对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应包括精神损失费。因此,原判决在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李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3000元,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告人李某具有投案自首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错误。上述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予以考虑,依法对李某进行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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