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涉嫌挪用公款罪审计报告的辩护意见,挪用公款罪案例分析题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董华

辩护词

---李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认为河北天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121)第385号审计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对该审计报告应不予采信。

一、审计报告的证据属性。

审计报告是对收集的书证材料进一步梳理的结果,是一种意见证据,只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参考性标准,而不能成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刑诉法解释第100条规定了审计报告的属性问题,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和质证。

二、该审计报告不具有合法性。

1、滦州市监委委托事项为被告人李某挪用21笔钱款中挪用公款、挪用资金及获利的金额违反法律规定。滦州市监察委员会的滦监(专案)委鉴[2021]01号委托鉴定书的鉴定内容属于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被告人李某挪用了公款、挪用资金并获利的鉴定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47之规定,调查人员应当明确提出要求鉴定事项,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2、该审计报告对被告人李某定罪的法律问题做出鉴定违反法律规定。

该审计报告完全按照监委的指示做出了被告人李某挪用了公款(资金)并获利的鉴定,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规定(试行)》第24条(三)项之规定,鉴定意见不应涉及对定罪量刑等法律问题的判断。即李某是否挪用公款(资金),挪用公款(资金)以及获利的具体金额均为定罪量刑的法律问题,需要经过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最终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而审计机关无权予以认定。

3、该审计报告的依据不合法。

该审计报告的第三项资料摘要部分依据了委托方提供的询问笔录,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规定(试行)》第24条(二)项之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即询问笔录未经庭审质证,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不明确,其作为审计报告的检材,审计报告的结论不合法。

二、该审计报告不具有客观性。

1、窦某在2019年9月10日的询问笔录(P178),供述称其在2015年4月8日收取保险费43821 元、船检费 7943元、频占费800元,合计52564元,其共汇入被告人李某账户 77102元,当日收取的款项少于汇给被告人的款项,差额24538元为之前收取的频率占用费、渔业互助保费、船检费等费用,具体多少分不清楚。但,第2项审计报告将 77102 元无中生有地分为渔业互助保证金 68359 元,公款 8743 元。即该审计报告区分资金和公款具体金额不具客观性,且该问题普遍存在。

2、公诉机关指控的钱款数额在存入被告人李某银行账户之前,银行账户中之前存在余额,因钱款属于种类物,余额钱款性质不明,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涉案金额应该先扣除账户的钱款余额再予以计算。例如第1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挪用资金78403元用于购买工商银行的定期存款,但被告人购买定期存款时账户余额为218409.51元,也就是说账户余额远远大于其涉嫌挪用资金的钱款,因钱是种类物,不能确定被告人李某购买定期的钱就是该78403元,故该笔钱款不能认定其挪用资金的钱款;第4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将收取的资金的13.6072万元(包含公款1.4079万元和资金12.1993万元)转入其财达证券账户,购买理财产品,而被告人收取上述资金时账户余额为7449.25元,钱是种类物,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挪用公款数额应该该余额7449.25元予以扣除。其余各项均存在上述问题。

3、钱款属于种类物,因被告人李某将个人钱款与单位钱款存在混同,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该扣除被告人李某个人的钱款数额。

4、第18项王保东的5万元账外资金的来源、去向均不明确,不能直接认定为公款。

5、第9项和第15项的认定挪用的金额大于转入到被告人李某银行卡的金额,不符合常理,不应予以认可。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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