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诉罢访承诺书模板,息诉罢访承诺书再去信访要坐牢吗
大家好,由投稿人苏子欣来为大家解答息诉罢访承诺书模板,息诉罢访承诺书再去信访要坐牢吗这个热门资讯。息诉罢访承诺书模板,息诉罢访承诺书再去信访要坐牢吗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息诉罢访承诺书有法律效力吗
有当事人问我,息诉罢访承诺书能签吗?史律师想说,大家一定要重视,签了这份协议,你对后续维权将十分困难!为什么这么说呢?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史西宁主任律师想跟大家聊一聊这一话题。
律师解读
息诉罢访协议是行政机关与被拆迁人之间达成的一种行政协议,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尽管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对这种协议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中已经确认了此类协议的效力。这意味着一旦签署了息诉罢访协议,该协议将对您产生法律约束力,即您将放弃通过复议、诉讼乃至信访等途径进一步表达对补偿安置条件不满的权利。
具体而言,当息诉罢访协议中明确规定被拆迁人接受当前的补偿安置条件时,法院通常会视此为双方对补偿安置纠纷的最终解决方案,并认为没有必要再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同一争议。因此,一旦签署,您将失去通过法律手段争取更优补偿条件的机会。
基于上述分析,建议您在面对要求签署息诉罢访承诺书的情况时需谨慎考虑。由于这类协议的内容并非法定的补偿安置协议条款,您有权利拒绝签署。如果征收方试图将签署此协议作为解决补偿安置问题的前提条件,您可以合理地拒绝这一要求,并坚持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
如果您对具体的个案情况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帮助,请随时联系我们的事务所。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专业且针对性的法律服务和支持。
息诉罢访承诺书可以撤销吗
会计处理文件。商人签订合同
这次来说一下《息诉罢访承诺书》这个问题。
我们知道当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对某件事情做出裁决后,可能有一方对这个结果不满意,就会追求上诉上访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但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这些上诉上访可能会有所抵制。
那么司法机关,由于某人的长期上诉上访,或其他原因,可能会和这个人签订《息诉罢访承诺书》。像这样给这些人一定赔偿,有时甚至限制人身自由、干扰其工作、获得收入--让其不上班。你不签的话,我就给你扣工资或不让你的孩子上学。
有时不可避免就只能违背意愿签承诺书,以维持个人及子女、近亲属的生存。
签了《息诉罢访承诺书》后,同一件事可以继续上诉上访吗?
不同时期,最高法对这个问题的意见不同,总体来说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可以继续上访和上诉。理由是什么呢?
《息诉罢访承诺书》只是暂停上诉一定期限,不代表放弃权利。如果新证据出来或法律环境变化,应该有继续上诉的机会。也可能是签书被威胁或无法拒绝,不代表真意,权利不易丧失。所以有学说认为签承诺书后仍可再起诉。
一种认为签订《息诉罢访承诺书》后就不再可以上诉、复议的看法。理由是:
你在签定承诺书的时候,就是在最高机关(如法院或者省政府等)作出决定的那一刻,你承认这件事已经结束,否则不会签定承诺书。
既然这件事已经结束、已经终结、自然就不应该再允许你要求复议。因为复议就是对已经终结的事项再要求审查,这显然不合适。
所以,这种看法认为《息诉罢访承诺书》的签订,就是当事人明示地表示这件事已经完结,案件已经决定。因此后续不应再允许申请复议复诉。只属重复诉讼,是不合法的。要想审查,必须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法律根据,不得否认已有终决。
我个人更倾向于第一个观点,认为《息诉罢访承诺书》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被复议和上诉。
我的理由是:
《息诉罢访承诺书》本身就是一种行政行为,作为针对具体个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可以申请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可以复议的,而且是可以上诉的”。
《息诉罢访承诺书》是具体行政行为,并非终结性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没有终结性的效力。
实现终极性的行为,是法院的裁判,是最终的决定。这属于国家意志的体现,有绝对终结案件的法律效力。
意思自治是机关和个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只属于当事方意志的体现,没有终极性和绝对终结案件的作用。它只在当事方之间生效,不及于整体法律体系。
个人和机关签订的协议《息诉罢访承诺书》属于意思自治的表达形式,仅代表各方达成的共识,个人仍有诉诸法庭的权利。它对法庭和更高机关来说没有绝对拘束力。
意思自治代表民事权利的体现,只要一方觉得不合理,依然可以提起上诉要求重新裁判。意思自治并非绝对终止诉讼的保证。当事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当然在双方之间有效力,但并不绝对有效,法院在重新裁判时仍需考虑各方面因素,不会简单执行协议内容。
信访息诉罢访承诺书
☑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与上访人签订的息诉罢访协议,实质上是行政机关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公共利益和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根据属地主义原则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与上访人达成的有关政府出钱或者是给予其他好处、上访人息诉罢访等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可诉的行政协议范畴。
☑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2016)最高法行申45号
【案由】行政协议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甲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肇源县政府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孙达,县长。
委托代理人韩超,肇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诉讼由来】
再审申请人韩甲文因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肇源县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黑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
2001年4月15日,民意乡建国村将“马场地”约600亩土地发包给韩甲文,承包期为15年(2001年—2015年止)。2002年,茂兴湖养殖场将乌拉哈达境内一块土地发包给建国村村民刘春等人,承包期为2年,自2002年至2003年。民意乡发包给韩甲文的土地,与茂兴湖养殖场发包给刘春等人的土地,实际上为同一块土地,由此引发两方承包人的纠纷。2003年3月28日,刘春等人起诉韩甲文侵权,请求确认韩甲文与民意乡建国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归还土地。案件历时6年,先后经肇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2009年4月15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庆民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以涉案土地权属不清,应当依法先行解决土地权属纠纷为由,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春等人的起诉。为此,韩甲文多次到市、省、国家等有关部门上访。肇源县政府对此高度重视,组成工作组对韩甲文上访诉求进行调查,确定韩甲文承包土地为600亩,并以此作为依据进行测算,给予韩甲文补偿。经双方共同协商,2011年4月7日,韩甲文与肇源县政府签订《协议书》,达成如下补偿协议:一、经肇源县政府测算决定给韩甲文补偿人民币158.4万元;二、韩甲文收到158.4万元补偿款后,自愿放弃2001年4月15日与民意乡建国村签订的“马场地”合同,不再经营使用;对处理“马场地”引发的矛盾纠纷过程中,各级政府机关、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及部门所做的一切公务行为,不再上访诉求,息诉罢访;三、县派民意乡维稳工作组协调资金158.4万元支付给韩甲文,作为韩甲文2001年4月15日与建国村承包“马场地”未履行11年经营使用权及发生纠纷等所有费用一次性补偿;四、韩甲文必须将民意乡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交给肇源县政府,不再主张土地经营权证书中600亩土地的经营权,放弃主张承包合同签订后未经营承包合同标的亩数造成损失的权利;五、韩甲文必须与民意乡建国村签订解除2001年4月5日签订的“马场地”承包合同的协议;六、县派民意乡维稳工作组于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韩甲文158.4万元补偿款。如韩甲文不履行协议,必须退还该补偿款,否则甲方有权通过法律诉讼主张索要此款。2011年4月13日,韩甲文收到了肇源县政府给付的158.4万元。同日,韩甲文在“撤回信访诉求申请书”中写明“同意处理意见”并签字。2015年,韩甲文以《协议书》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协议书》,确认韩甲文对“马场地”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赔偿经济损失248.4万元。另查,韩甲文诉请撤销的《协议书》中涉及的“马场地”土地,肇源县政府于1984年12月28日为民意乡颁发了临时土地使用证,黑龙江省政府1997年8月为茂兴湖养殖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韩甲文于2011年4月7日与肇源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至2013年4月7日其起诉期限已经届满,2015年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韩甲文的起诉。
【二审】
韩甲文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认为,2011年4月7日韩甲文与肇源县政府签订协议时,就已经知道被诉《协议书》的主要内容,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逾期起诉是由于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而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
韩甲文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韩甲文实际承包1000多亩土地,协议仅补偿600亩,《协议书》补偿内容显失公平。协议签订后不久,韩甲文不服即到肇源县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行政诉讼立案,但两级法院均未予立案。2014年韩甲文还因申请行政诉讼立案被拘留。一、二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错误。2、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的,才可以驳回起诉。而本案中,韩甲文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已多次要求法院立案受理,导致起诉超期的原因是法院违法不予立案,并不是韩甲文个人原因造成的。根据《执行解释》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提审或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指令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肇源县政府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是息诉罢访补偿协议,不是行政协议。《协议书》经多次协商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2、韩甲文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或不可抗力。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韩甲文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韩甲文与肇源县政府签订的息诉罢访协议是行政协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韩甲文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应予扣除的情形。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韩甲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息诉罢访协议的可诉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适用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协议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协议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法定条件,一是协议一方恒定是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二是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三是协议事项必须符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权限;四是协议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五是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享有单方解除、变更协议的行政职权。行政机关与上访人签订的息诉罢访协议,实质上是行政机关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公共利益和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根据属地主义原则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与上访人达成的有关政府出钱或者是给予其他好处、上访人息诉罢访等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可诉的行政协议范畴。本案被诉的《协议书》,就是一份典型的息诉罢访协议,该协议主体一方是一级人民政府——肇源县政府;协议的目的是终结韩甲文上访行为,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既包含公共利益,也是为了履行肇源县政府的法定职责;协议事项是解决韩甲文上访问题,属于肇源县政府的法定职责范围;协议内容包含了肇源县政府出钱、韩甲文息诉罢访等内容,属于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协议履行过程中肇源县政府可以依法行使解除、变更协议的行政职权,只是本案中肇源县政府已经履行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没有机会单方行使上述行政权力。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被诉《协议书》符合行政协议的法定要件,属于行政协议,协议为韩甲文确立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肇源县政府认为该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2011年4月7日,韩甲文与肇源县政府签订协议时,就已经知道被诉《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根据当时有效的《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至2013年4月7日,韩甲文2年的起诉期限既已届满,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韩甲文认为本案存在《执行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扣除因法院不立案耽误的期限,但其所举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2011年6月20日给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5日给大庆市人大常委会、2013年10月9日给肇源县人民法院的《介绍信》,以及201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驻京办给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约期接谈单》等证据,关于法院不立案案件的性质表述不清。有的表述为“对肇源县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法院立案处理一案”、有的表述为“其与肇源县民意乡建国村民委员会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一案,认为肇源县法院违法行政确认,要求法院立案解决”,还有的表述为“其与肇源县民意乡建国村的土地资源使用权纠纷一案”、“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等。根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韩甲文以肇源县政府为被告,对《协议书》曾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实。一、二审裁定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甲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韩甲文的其他诉讼请求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所诉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诉讼中,韩甲文提出请求撤销《协议书》之外,还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48.4万元。本院认为,韩甲文主张对涉案土地的经营权,系通过承包合同取得,所诉损失也是因其承包土地权属不清,发包人多方发包引发纠纷造成的,并非肇源县政府行政协议行为造成,相关诉求属于民事争议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庆民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也已经给相关民事争议的解决指明了救济路径,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或者申请土地确权行政裁决程序,先行确定土地权属,然后再通过和解或者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土地承包人之间的经营权纠纷,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财产损失问题。韩甲文在诉《协议书》行政协议案中请求确认其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肇源县政府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裁定驳回其相关诉求的起诉,亦无不当。
综上,韩甲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甲文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成员】郭修江 高珂 苏戈
【裁判日期】2016年3月29日
来源:鲁法行谈
编辑: 石慧 审核:傅德慧申请司法救助金让签息诉罢访承诺书
当行政或司法机关对某一事件作出裁决后,如果一方对结果不满,通常会选择上诉或上访的方式继续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这些机关有时会对此类上诉上访持有抗拒态度,具体原因我们暂且不论。
为了应对一些当事人长期进行上诉上访的情况,司法机关有时会与其签订"息诉罢访承诺书"。
这种做法可能会给当事人一些补偿,也可能干脆限制其上访的自由,迫使其签署承诺书。
如果当事人已经签订了此类承诺书,那么之后是否还可以就同一事件进行新的上诉或上访,法律界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即使签订了"息诉罢访承诺书",当事人仍然可以继续就同一事项申请复议和上诉。因为这种承诺书是国家机关和公民之间签订的行政协议,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仍然可以依法进行复议和诉讼。
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一旦签订了"息诉罢访承诺书",当事人就不能再就同一事项进行上诉。这种观点认为,签订承诺书的那一刻就意味着放弃了继续上诉的权利。
这两种观点都有依据,最高法院对此也存在不同的判断取向。
既然这件事情已经结束,不应再允许当事人继续要求上访。
我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使签订了"息诉罢访承诺书",当事人仍然可以就同一事项申请复议和上诉。
这种承诺书毕竟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既然是行政行为,就应该有复议和上诉的渠道。而
第二种观点,即承诺书签订后就不能再上诉的观点,我认为是从具体行政行为的角度讲,是不正确的,至少是不完善的。
特别提示,最高法院2018年的一个行政判决认为,这种承诺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诉讼受理范围。
签订"息诉罢访承诺书"本身,并不构成对案件的终结性处理。这种承诺书只是司法/行政机关与个人之间的一种协议,属于"意思自治"的体现,体现了双方的意愿和妥协。
这种协议并不等同于法院的最终裁判。法院的裁判才是案件的终极性处理。而这份承诺书只是双方在此过程中的一种临时性协议。
因此,认为即使签订了这份承诺书,案件仍然可以继续诉诸法庭,进行进一步的复议和上诉。这是因为承诺书只是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并不构成对案件的最终处理。
无论是机关组织与个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协议,还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了协议,都不具有终结案件的效力。这种协议只能在双方内部产生约束作用,但对于后续的行政或司法程序并不构成终结性的处理。
举例说,即使两个人之间因交通事故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受害人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法院重新审理此案。法院在裁判时,会考虑双方达成的私了协议,但并不完全受其约束。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息诉罢访承诺书模板,息诉罢访承诺书再去信访要坐牢吗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