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纠纷时效性相关规定
①根据《企业职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医疗期最长不超过36个月,工伤医疗期的期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②工伤认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责,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如果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而未缴纳,可向社会保险部门反映;如果其认为社会保险机构不作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通过行政监督程序解决,而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劳动纠纷再审时效问题判决案例
《王春强与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是:(2015)民申字第1475号,是一个关于劳动纠纷的再审案件,主要涉及的知识点是破产清算组解决劳动仲裁问题的出庭角色和做那些工作,医疗期间的计算和计算天数的区别。本案的再审申请人是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买断工龄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其他人在没有王春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本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而且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另外,在工伤未有伤残鉴定结论情况下,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当事人与八道壕煤矿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应依法为王春强进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补缴相关社会保险待遇,补发工资。二审中,辽宁高院将举证责任推给当事人,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混淆,申请法院调取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的原件。(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作伤残鉴定,当事人属于一直处于医疗休息期,其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当事人在诉讼中才得知存在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该表的内容剥夺了劳动者合法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矿山老工伤人员应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用人单位的清算组辩称,其要求治疗眼睛、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补发工资的诉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当事人称在未有伤残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仅规定,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等四种情形不能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企业职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医疗期最长不超过36个月,工伤医疗期的期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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