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代持协议需要怎么签才合法,股份代持协议合法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余子

股份代持协议需要怎么签才合法,股份代持协议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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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代持协议范本

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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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份代持纠纷中,常见的纠纷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1)代持协议效力纠纷;(2)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3)隐名股东债务纠纷;(4)投资资金性质纠纷;(5)代持股被转让的善意第三人保护纠纷等等。其中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占比过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2、股权代持的原因:一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如关于国家公职人员禁止投资或入股的规定、外商投资准入的规定、国家部委管理性规定、《公司法》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等情形;二是规避股权激励、资产隔离、关联交易、竞业限制等限制。

3、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

3、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

4、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

5、《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

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6、对内关系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显名股东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显名股东享有。(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

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

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7、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

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8、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规定:

《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必须同时满足:其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这两个层级的强制性规定,“法律”的特征是“法”字结尾,一般为“XX法”,行政法规一般以“条例”结尾;其二,必须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一般这类规定明示“违反本规定的无效”。

但如果双方签订代持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保险、证券等特定行业的准入禁止性规定,法院一般认为其损害了金融安全、行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认定该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9、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司法实践:公务员委托他人代持股权协议一般认定为有效:规避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代持协议无效;为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限制的股权代持协议一般认定为有效;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代持协议一般认定为无效。基于资产隔离、关联交易、竞业限制等目的安排股权代持的,一般认定为有效。

10、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1)显名股东违反代持协议约定,例如进行处分(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是有效的);(2)代持股权被继承或分割;(3)无法获得股东资格或享受出资权益,因为由隐名变显名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例如其他股东同意等。

11、显名股东的法律风险:(1)隐名股东出资不实,显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2)公司债务履行不能时受到牵连的风险,例如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12、可充分降低法律风险的协议安排:

(1)隐名股东可以在协议中约定代持人在行使其股东表决权、选任公司管理人员权、请求分配股息红利权、新股认购权、分配剩余财产权等权利时,应当遵照隐名股东的意愿来确定。

(2)明确显名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并约定上述权利必须经隐名股东书面授权方能行使,如有可能,将上述书面授权告知股东会,强化隐名股东监督权;

(3)明确将显名股东的股权财产权排除在外,避免显名股东因死亡、离婚、股权被执行等事由发生时,使得隐名股东陷入到财产追索的泥潭中难以抽身;

(4)约定违约责任。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受到的是契约的约束,可设定严格的违约责任,对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均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避免任何一方滥用权利给对方造成的损害。

13、在IPO或并购重组业务中,一般要求拟上市公司和标的公司股权清晰,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股权代持有违股权清晰的要求,也容易造成纠纷,所以一般要求解除代持关系,还原实际股东身份。

14、税务机关一般将代持关系还原的股权转让认定为普通的股权转让,一般会按照公允的评估价值计算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隐名股东取回自己所投资的股权,可能须缴纳一定税款,应予注意。

15、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判例,(1)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股权代持,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3)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4)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均无直接书面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予以判断。(5)就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

16、应当注意保留股权代持协议原件、公司开具并由显名股东签名确认的出资认缴凭证(包括收款凭证、出资证明书、股东资格证明、验资报告、隐名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显名股东的配偶及债务人等第三人披露股权代持的书面文件等。因为这些将成为书面证据。

17、可以考虑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前就行股权代持协议公证、委托书公证、股东会决议公证、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书公证;设计股权质押借款模式的公证等,以降低法律风险。

18、股权代持协议书模板:

股权代持协议书

甲方:

身份证号:

住所地:

甲方:

身份证号:

住所地: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委托内容

1.1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民币万 元出资(该等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下简称“代持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

第二条 委托权限

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持股份作为在 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 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3.1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乙方仅以自身名义代甲方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划转等处置行为)。

3.2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

3.3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并有权基于本协议约定要求乙方赔偿因受托不善而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但甲方不能随意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

3.4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依法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要求依法转让相应的代持股份给委托人选定的新受托人。

第四条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4.1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持股份及其股东权益。

4.2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乙方承诺其所持有的股权受到本协议内容的限制。乙方在以股东身份参与 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行使表决权时至少应提前7日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书面授权。在未获得甲方书面授权的条件下,乙方不得对其所持有的代持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

4.3乙方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均全部转交给甲方,并承诺将在获得该等投资收益后三日内将该等投资收益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乙方不能及时交付的,应向甲方支付等同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之违约金。

4.4在甲方拟向 公司之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代持股份时,乙方必须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

第五条 委托持股费用

乙方受甲方之委托代持股份期间,不收取任何报酬。

第六条 委托持股期间

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份的期间自本协议生效开始,至乙方根据甲方指示将代持股份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时终止。

第七条 保密条款

协议双方对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接触或获知的对方的任何商业信息均有保密义务,除非有明显的证据证明该等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或者事先得到对方的书面授权。该等保密义务在本协议终止后仍然继续有效。任一方因违反该等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当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其他事项

9.1本协议共三页,一式两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9.2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署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甲方(签字摁手印):

年 月 日

乙方(签字摁手印):

年 月 日

股份代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1、股份代持纠纷中,常见的纠纷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1)代持协议效力纠纷;(2)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3)隐名股东债务纠纷;(4)投资资金性质纠纷;(5)代持股被转让的善意第三人保护纠纷等等。其中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占比过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2、股权代持的原因:一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如关于国家公职人员禁止投资或入股的规定、外商投资准入的规定、国家部委管理性规定、《公司法》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等情形;二是规避股权激励、资产隔离、关联交易、竞业限制等限制。

3、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

3、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

4、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

5、《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

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6、对内关系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显名股东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显名股东享有。(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

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

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7、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

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8、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规定:

《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必须同时满足:其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这两个层级的强制性规定,“法律”的特征是“法”字结尾,一般为“XX法”,行政法规一般以“条例”结尾;其二,必须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一般这类规定明示“违反本规定的无效”。

但如果双方签订代持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保险、证券等特定行业的准入禁止性规定,法院一般认为其损害了金融安全、行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认定该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9、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司法实践:公务员委托他人代持股权协议一般认定为有效:规避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代持协议无效;为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限制的股权代持协议一般认定为有效;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代持协议一般认定为无效。基于资产隔离、关联交易、竞业限制等目的安排股权代持的,一般认定为有效。

10、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1)显名股东违反代持协议约定,例如进行处分(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是有效的);(2)代持股权被继承或分割;(3)无法获得股东资格或享受出资权益,因为由隐名变显名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例如其他股东同意等。

11、显名股东的法律风险:(1)隐名股东出资不实,显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2)公司债务履行不能时受到牵连的风险,例如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12、可充分降低法律风险的协议安排:

(1)隐名股东可以在协议中约定代持人在行使其股东表决权、选任公司管理人员权、请求分配股息红利权、新股认购权、分配剩余财产权等权利时,应当遵照隐名股东的意愿来确定。

(2)明确显名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并约定上述权利必须经隐名股东书面授权方能行使,如有可能,将上述书面授权告知股东会,强化隐名股东监督权;

(3)明确将显名股东的股权财产权排除在外,避免显名股东因死亡、离婚、股权被执行等事由发生时,使得隐名股东陷入到财产追索的泥潭中难以抽身;

(4)约定违约责任。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受到的是契约的约束,可设定严格的违约责任,对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均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避免任何一方滥用权利给对方造成的损害。

13、在IPO或并购重组业务中,一般要求拟上市公司和标的公司股权清晰,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股权代持有违股权清晰的要求,也容易造成纠纷,所以一般要求解除代持关系,还原实际股东身份。

14、税务机关一般将代持关系还原的股权转让认定为普通的股权转让,一般会按照公允的评估价值计算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隐名股东取回自己所投资的股权,可能须缴纳一定税款,应予注意。

15、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判例,(1)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股权代持,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3)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4)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均无直接书面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予以判断。(5)就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

16、应当注意保留股权代持协议原件、公司开具并由显名股东签名确认的出资认缴凭证(包括收款凭证、出资证明书、股东资格证明、验资报告、隐名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显名股东的配偶及债务人等第三人披露股权代持的书面文件等。因为这些将成为书面证据。

17、可以考虑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前就行股权代持协议公证、委托书公证、股东会决议公证、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书公证;设计股权质押借款模式的公证等,以降低法律风险。

18、股权代持协议书模板:

股权代持协议书

甲方:

身份证号:

住所地:

甲方:

身份证号:

住所地: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委托内容

1.1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民币万 元出资(该等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下简称“代持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

第二条 委托权限

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持股份作为在 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 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3.1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乙方仅以自身名义代甲方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划转等处置行为)。

3.2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

3.3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并有权基于本协议约定要求乙方赔偿因受托不善而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但甲方不能随意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

3.4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依法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要求依法转让相应的代持股份给委托人选定的新受托人。

第四条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4.1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持股份及其股东权益。

4.2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乙方承诺其所持有的股权受到本协议内容的限制。乙方在以股东身份参与 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行使表决权时至少应提前7日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书面授权。在未获得甲方书面授权的条件下,乙方不得对其所持有的代持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

4.3乙方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均全部转交给甲方,并承诺将在获得该等投资收益后三日内将该等投资收益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乙方不能及时交付的,应向甲方支付等同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之违约金。

4.4在甲方拟向 公司之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代持股份时,乙方必须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

第五条 委托持股费用

乙方受甲方之委托代持股份期间,不收取任何报酬。

第六条 委托持股期间

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份的期间自本协议生效开始,至乙方根据甲方指示将代持股份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时终止。

第七条 保密条款

协议双方对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接触或获知的对方的任何商业信息均有保密义务,除非有明显的证据证明该等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或者事先得到对方的书面授权。该等保密义务在本协议终止后仍然继续有效。任一方因违反该等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当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其他事项

9.1本协议共三页,一式两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9.2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署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甲方(签字摁手印):

年 月 日

乙方(签字摁手印):

年 月 日

来源:法务之家

股份代持协议有法律效应吗

来源:法客帝国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隐名股东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履行哪些代持义务?



裁判要旨

显名股东应当忠实履行“代持股”义务,在进行股权投资前需要取得目标公司同意其受让股权或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积极促使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在股权投资完毕后需要积极促使公司完成股权工商登记,并积极参加公司股东会,行使表决、监督等股东权利,并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

案情简介

周伟丽与张孝贤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8日,周伟丽作为甲方、张孝贤作为乙方签署《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对亚洲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传媒”)50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行股东权利(甲方已于协议签订前向乙方付款500万元)。乙方以其名义将甲方委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设立亚洲传媒,并在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还约定:甲方享有对投资的知情权、通过乙方参与公司的管理权、投资收益取得权、转让出资权、监督权、解除委托权等;乙方仅得以自身名义将甲方的出资向亚洲传媒出资并代甲方持有该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处置上述代表股份及其股东权益。

同日,张孝贤将500万元以借款名义汇付亚洲传媒,但未办理验资手续。此后,亚洲传媒向张孝贤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但是,张孝贤确认亚洲传媒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登记为股东,亦确认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均不清楚,更未参加过股东会和董事会。

由于张孝贤迟迟未取得亚洲传媒的股东资格,周伟丽要求张孝贤退款。2012年5月11日,张孝贤向亚洲传媒寄致函一份,要求亚洲传媒退还上述款项,但是亚洲传媒并未向其返还任何资金。

无奈之下,周伟丽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称:由于张孝贤至今未能成为亚洲传媒股东,双方所签协议未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张孝贤也拒绝返还周伟丽资金。张孝贤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署的《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并判令张孝贤返还周伟丽投资款500万元,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张孝贤则辩称:一、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依据就是股权代持投资协议,这份协议实质上是投资协议,出资人是周伟丽,义务方投资对象是亚洲传媒,张孝贤只是依据协议履行投资义务的中间方,周伟丽对其投资五百万享有实际投资权利,对亚洲传媒享有实际股东权利和获得收益。同时周伟丽承担了对亚洲传媒的投资风险,因此,这份投资协议真正的义务方是亚洲传媒而非张孝贤。二、张孝贤已按约及时全面履行了相关出资义务,将500万元汇给了亚洲传媒。亚洲传媒也给张孝贤出具了股东入资凭证,至于张孝贤未能取得在亚洲传媒股东名册登记权利的责任在于亚洲传媒而非张孝贤。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约定张孝贤应将周伟丽向其交付的500万元投资款以自己名义向亚洲传媒出资并成为亚洲传媒的名义股东,由周伟丽实际享有投资权益。张孝贤应按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履行其代出资义务,即张孝贤不但应将周伟丽向其所汇500万元投资款交付亚洲传媒,其还必须成为亚洲传媒的股东并使周伟丽实际享有亚洲传媒股东的各项权益。而张孝贤虽将500万元汇给亚洲传媒,但此500万元系作为借款出借给亚洲传媒,而非作为股东出资汇给亚洲传媒。因此,张孝贤未依约履行其同周伟丽签订的《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应向周伟丽承担违约责任。而张孝贤的行为导致周伟丽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次,张孝贤虽辩称涉案《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真正的义务方是亚洲传媒,但亚洲传媒并非涉案《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的合同签订主体或履行主体,其仅仅是本案双方约定的投资对象,涉案《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对亚洲传媒并无合同拘束力,亚洲传媒对周伟丽也不负有返还投资款的合同义务。而张孝贤无论是将周伟丽向其交付的500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还是对外出借亦或向除亚洲传媒之外的第三方投资,其均对周伟丽构成违约;至于案外人是否已向张孝贤返还涉案款项,并不影响张孝贤违约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股权代持投资协议》解除;张孝贤向原告周伟丽返还500万元并支付利息。

张孝贤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已约定,应由周伟丽承担投资风险。张孝贤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代为将款项汇入亚洲传媒公司账户的义务,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二、张孝贤作为实质的受托人,已将出资款代为转给亚洲传媒的账户,但由于亚洲传媒自身问题未将被张孝贤登记为股东,这并不是张孝贤的责任。造成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实质委托人的被周伟丽应自行向亚洲传媒追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张孝贤是否履行了《股权代持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投资协议》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张孝贤不但应将周伟丽所汇的500万元投资款交付给亚洲传媒,还应当成为亚洲传媒的股东并代为行使合同约定的股东的各项权益。即便亚洲传媒向张孝贤出具了《股东入资凭证》,然而直至目前,亚洲传媒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张孝贤登记为亚洲传媒的股东,也未修改公司章程,张孝贤从未参加过亚洲传媒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对亚洲传媒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也均不清楚。《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约定的“甲方以其委托出资的数额为限,承担对亚洲传媒的投资风险”,应理解为张孝贤须成为亚洲传媒的合法股东后,由周伟丽承担投资的相应风险。因而可以认定,张孝贤并未全部履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周伟丽投资入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对亚洲传媒并无约束力,张孝贤与亚洲传媒未订立投资合同,也未有证据证明亚洲传媒知道张孝贤与周伟丽之间的委托关系,张孝贤主张周伟丽应直接向亚洲传媒追偿投资款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综上,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张孝贤不服二审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亚洲传媒的股东、修改亚洲传媒公司章程、参加亚洲传媒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了解亚洲传媒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是周伟丽委托张孝贤行使的权利,并非张孝贤对周伟丽承担的义务,二审判决以此认定张孝贤并未全部履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错误。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的签订和张孝贤代周伟丽转出投资款后,周伟丽的投资风险就已产生,二审判决关于只有张孝贤成为亚洲传媒公司合法股东后才产生投资风险的认定错误。三、张孝贤已将周伟丽的500万元交付亚洲传媒公司,并取得《股东入资凭证》,亚洲传媒公司没有修改公司章程、申请公司变更登记、通知张孝贤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张孝贤并无过错,周伟丽请求解除《股权代持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以张孝贤并未全部履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而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周伟丽投资入股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对周伟丽请求解除《股权代持投资协议》、要求张孝贤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主要理由是:一、张孝贤在未与亚洲传媒公司及其股东签订投资协议,未待亚洲传媒公司对张孝贤的投资事宜修订公司章程、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征得周伟丽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周伟丽的投资款500万元转入亚洲传媒公司,未能审慎履行受托人在投资转款前应尽的注意义务。二、在将周伟丽的投资款转入亚洲传媒公司之后,张孝贤未督促亚洲传媒公司及其股东办理张孝贤为亚洲传媒公司股东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也未通过参加亚洲传媒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了解亚洲传媒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委托人周伟丽报告。因此,张孝贤未积极履行名义持股人在投资转款后的受托义务。三、在周伟丽明确要求撤回投资之后,张孝贤未与亚洲传媒公司及其股东协商返还投资事宜,即张孝贤未积极履行受托人应尽的善后义务。四、在周伟丽投资事宜亚洲传媒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修订公司章程、履行验资手续、股东名册上记名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仅凭亚洲传媒公司出具的《股东入资凭证》,不足以证明周伟丽已成为亚洲传媒公司股东和张孝贤履行了投资义务。综上,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张孝贤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所体现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性质。本案中,无论是一审和二审的判决,还是最高院的判决,均将内容为“周伟丽委托张孝贤以张孝贤名义投资亚洲传媒公司、代为持有股份并行使股东权利”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界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并确认其合法有效。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和显名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股权归属关系作出了明确的区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而显名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是一种股权投资关系,对显名股东来讲,前者是一种受《合同法》调整的约定义务;后者是一种受《公司法》调整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张孝贤声称“其作为实质上的受托人,已将出资款代为转给亚洲传媒公司的账户,但亚洲传媒公司自身问题未将周伟丽登记为股东,并不是他的责任,由此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周伟丽应自行向亚洲传媒追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既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那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亚洲传媒并非涉案《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的合同签订主体或履行主体,其仅仅是双方约定的投资对象,涉案《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对亚洲传媒并无合同拘束力,亚洲传媒对周伟丽也不负有返还投资款的合同义务,但是周伟丽有权直接要求张孝贤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张孝贤声称“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亚洲传媒的股东、修改亚洲传媒公司章程、参加亚洲传媒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了解亚洲传媒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是周伟丽委托张孝贤行使的权利,并非张孝贤对周伟丽承担的义务”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因为,对于张孝贤与亚洲传媒公司来讲,二者是股权归属关系,张孝贤若成为名义股东,则修改章程,参加股东会等事项是一项股东权利;但是对于张孝贤与周伟丽来讲,二者是委托合同关系,张孝贤作为受托人,行使上述股东权利则是其对周伟丽应当履行的一项合同义务。

第二、显名股东的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内容的分析可得张孝贤与周伟丽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为委托合同关系,张孝贤作为受托人就应如约履行受托义务,其受托义务为“以其个人名义代为投资,代持股份并享有股东权利”,具体来讲可分为三部分:首先,在进行股权投资前,其需要取得目标公司同意转让或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积极促使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其次,在股权投资完毕后,其需要积极促使公司完成股权工商登记,并积极参加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行使表决、监督等股东权利,并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另外,在未取得股权的情况下,其还应当依据隐名股东的要求履行撤回投资等义务。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张孝贤声称“在《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的签订且其代周伟丽转出投资款后投资风险就已产生,投资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应由周伟丽承担”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因为,周伟丽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合同目的在于间接获得股权和相关受益,同时承担股权投资风险。在张孝贤还未取得股东身份之前,周伟丽还没有间接取得股权和受益,根据“谁获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不应由其承担投资风险。其实,本案中的投资款不能收回的“风险”是一种合同风险,而不是股权投资风险,张孝贤的主张是在“偷换概念”。

第三、隐名股东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本案中,周伟丽以张孝贤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是其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一种体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后段关于“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解除条件的规定,可解释为包含债务人的过错造成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的规定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依据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规则,债务人因过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显名出资人张孝贤应当依据代持股协议,以股权投资的方式,在取得股东会决议等程序通过的情况下,向亚洲传媒投资,但是其却在未履行任何程序要件的情况下,以借款协议的方式向目标公司借款,并且不履行工商登记、行使股东权利等义务,凡此种种均表明其未尽到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周伟丽有权据此解除合同。

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提醒广大的显名股东,充当显名股东并非“挂名”那么简单,其应当忠实的履行受托义务,否则将会承担巨大的合同风险。所以我们建议,显名股东一定要提高风险意识,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在进行股权投资前,其需要取得目标公司同意转让或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积极促使公司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在股权投资完毕后,其需要积极促使公司完成股权工商登记,并积极参加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行使表决、监督等股东权利,并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

第三,在未取得股权的情况下,其还应当依据隐名股东的要求履行撤回投资等义务。

法条链接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份代持协议有什么风险

股权代持,亦称委托持股,在一些情境下,名义股东侵害实际出资人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名义股东不配合实际出资人办理股份变更工商登记,或侵害实际出资人分红权、经营管理权,亦或私自转让、质押股权等,故实际出资人需主张名义股东返还股权,确认股东资格即隐名股东显名。股权代持作为公司法法律业务中最常见的法律问题之一,当中的诸多问题值得我们重视和研习。本文将以「九民会纪要」(下称纪要)第28条之规定为基础,重点围绕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财产争议、和公司之间的显名争议、关涉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股权让与担保等纠纷等问题展开。

股权代持与实际出资人权利保护

作者:陈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院

审判员

为特定目的出资认购公司股权,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公司股东的行为中,真正向公司出资的人,因其出资的真实性和名义的隐蔽性而被称为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虽未实际出资,但受实际出资人委托,在公司文件及工商登记中均载明其为公司股东者,被称为名义股东。


纪要在公司法部分的第八大点单列了股权代持的问题,并就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联结二者的“股权”,本身系对公司这一组织体的社员权,故,事实上存在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三者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因名义股东的原因,其对股权的主动处分或被动处分,往往又涉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因此,股权代持关系并非仅仅止步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财产争议、和公司之间的显名争议,亦有关涉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股权让与担保等纠纷。不过无论是何种诉讼表现形式,股权代持均系其背后的基础关系,应认真对待。本专题将以纪要第28条规定为基础,围绕上述问题展开。


-纪要原文-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 范 精 要

(一)规范要点


纪要第28条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表述的解读,针对司法实践中将上述表述理解为实际出资人显名纠纷出现后,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显名诉讼请求才能获得支持的倾向,纪要明确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条件的,对显名诉请法院就要予以支持。其中的“未曾提出异议”系针对争议出现前“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而言。


该规定的核心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具有相对效力,应通过组织法意义上的认可才能对公司产生拘束力。该认可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决议、也可以是股东间口头或书面协议、亦可是事实状态上的意思表示。


纪要第28条对此采取实质性标准,只要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身份有事前认可的,即确认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且意思表示时间节点应以了解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关系安排确立开始,并不限于纠纷提交法院之后,从诚信原则出发,除非有法定无效、撤销事由之外,应排除对确认的事后反悔。


(二)法理基础


单纯从文义解释来说,将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的规定理解为实际出资人显名争议产生后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并没有错。但纪要第28条对此问题进行了扩张解释,即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也应确认其显名要求。其中包含三层意思:


首先,将公司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且不反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拟制为公司之意思表示。因为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公司对其与实际出资人关系的确认,其他过半数股东认可形成公司意志,是确认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关键。


其次,在公司与实际出资人关系框架下来理解股东资格认定。该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出资,且已成为公司运作的组织部分,如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等,既履行了股东义务,又已被认可作为公司成员参与公司活动,前者是义务履行后者是权利行使,意味着股东资格已经实质获得。


最后,其他股东于显名纠纷发生时再拒绝认可,并不代表公司意志,不能成为否定实际出资人显名诉请的理由。即便现时不同意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也是对该既有股东资格的否定,也应遵循公司组织程序进行除名,但此系实施新的民事法律行为改变旧之法律关系“已获得之股东资格”。


裁 判 指 引

(一)股权代持纠纷的处理原则


股权代持作为一种投资方式,虽然可以满足投资者隐藏身份以获取某种投资收益的目的,且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并未禁止,但毕竟公司登记的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不一致,使得在市场交易中会使交易对象对公司及股东的信息产生误判。一旦代持行为被披露,可能影响公司的商业信誉,也不利于市场诚信体系的建设。为此,从司法的裁判导向上来说,一般不鼓励股权代持行为。对涉股权代持关系中相关权利主张,通常采取以下两项原则。


第一,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采取内外区分原则。


▪ 一是区分股权代持协议在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效力。对协议当事人有效的,对公司其他不知情股东不发生效力,对公司也不直接发生效力。


▪ 二是区分股权代持协议中的财产关系与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外部性较小,法律通常不干涉其权利处置,主要注重合同的相对性;而身份关系影响协议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如公司、其他股东之权利行使,外部性强,故身份关系即股东资格仍应遵循公司法中有关组织体的规定。

▪ 三是区分股权代持行为与股东的外部责任。即便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名义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但公司的债权人仍可要求名义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通过甄别所规避的法律规范的性质,来确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范围。对于刻意隐瞒自己的特殊身份,规避法律、法规乃至纪律规定,进行股权代持的行为,实务中主要表现为公务人员通过股权代持的形式参与经商办企业,特定行业监管人员、中介人员通过股权代持形式委托他人持有监管或服务对象的公司的股份以规避有关身份隔离的法律法规及纪律规定,境外人员通过股权代持的形式持有境内属于外资限制准入领域的公司的股份等等不同形式。当然,也可能仅仅是基于人合性因素,为避免无法合作而又希望实现投资目的,而委托他人立于前台,事实上并不违反监管和纪律规定的情形。对于前面所列的涉及规避现行规范而委托持股的,应立足于其所规避的规范性质进行判断,即看其是否属于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进而确定股权代持股权协议的效力。


(二)对“其他股东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的理解


“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主要是指实际出资人依据公司法第4条行使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也包括以实质股东身份获得董事、监事职务等。


“未曾提出异议”,主要是指其他股东的异议应以明示意思表示作出。依据民法典第140条规定,“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或符合交易习惯时才可视为意思表示”,否定实际出资人的实质股东资格是对既有状态的明确反对,其他股东提出异议应以明示作出意思表示,明确否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三)涉股权代持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纠纷处理


与股权代持相关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主要涉及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需处理逾越合同的相对性、公司的独立性之后的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如系争股权被执行时,实际出资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支持?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诉讼保全、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名义股东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否支持?


解决上述问题,是仅强调按公司材料进行股权归属的形式表征判断,还是要从股权代持内核,审查各类民事主体的实质权利分配?这其中虽然有价值判断的成份,但重点还是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妥当定位。核心在于认定实际出资人是否足以成为排除针对“名义股东名下系争股权执行”的案外人。实践中,常见以下两种情况:


▪ 情况一,实际出资人以股权代持协议明确其享有系争股权投资权益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股权代持协议是其与名义股东就系争股权的投资权益所作的约定,其约定的对象系股权上的财产权益,指向的客体与股权并非同一,在属性上是债权,故不构成排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启动执行行为的充分理由。


▪ 情况二,实际投资人以其已获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有权请求公司变更其为股东为由,请求排除执行。对此问题,从程序法上看,“请求变更股东”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并不契合;从实体法上看,在股权属性、查封性质、信赖保护等诸多方面,均应得出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事后变化不能对抗事前之外部善意的公司债权人的结论。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执行程序中公权力的介入考虑,一旦启动执行,实际出资人主张变更股东记载,已有执行债权人与名义股东之生效债权已介入,不单纯是公司、名义股东、实际投资人间的关系。从交易相对方的合理信赖保护看,实际出资人通过代持协议造成权利外观与实际不符,有其过错,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妥当性存疑。最后,实际投资人在股权代持协议中,仅有股权代持意思没有变更意思,若经其他股东同意产生超越原代持之意思,是否可直接赋予“变更股东”之意思,还涉及公权力介入程度之正当性。


(四)关于实际出资人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问题


民诉法第56条旨在统一解决同一争议事实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纷争,又要保障受判决效力所及的第三人的权益,故事前应由法院依职权通知义务人参加诉讼之程序安排,事后又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利权利救济。


就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第三人非因可归责的事由而未获得参讼机会,又要接受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拘束,无异于剥夺其诉讼权、财产权;又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另行诉讼之机会,实定法背景下多出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实际出资人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需落实于民诉法第56条第二款“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界定标准上,再予以外延上的明确。


在实际出资人能否参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中,拟参加的“名义股东就系争股权与他人之争议”又可区分为名义出资人与公司、与股东间的纠纷,和名义出资人与公司、股东以外其他人的纠纷两大类。前者,纠纷本身是围绕“股权”为中心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争议就被该诉讼标的指向范围所覆盖,属于与该审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若非因实际出资人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者因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基于合意产生的代持,与名义股东与公司之外部人分属两个法律关系,也非同一争议事实,就裁判结果发生的是经济关系,而非法律关系,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另外,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有防止诈害诉讼的制度目的,若实际出资人系该名义股东与公司、股东、其他人串通诈害的被害人,自应赋予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


(五)关于股权让与担保及其中的股东权利、义务与责任


1.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


股权让与担保亦是股权代持另一种主要表现形式,股权让与担保是通过合同联立前后相续的多个合同而形成的担保方式,它由借款关系、股权转让关系等组合而成。通常有一前一后两个合同,前一个合同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一般为借款合同,后一合同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为前一合同的债权提供担保,并明确该债权获得清偿,受让人有返还股权的义务。作为股权让与担保交易结构的一个环节,股权转让合同和借款合同之间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不能与借款合同割裂而被孤立对待,应综合地进行考量,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依存于借款合同的效力状态,即主从关系。对于股权让与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状态的判断,不仅需要考量股权转让合同自身的有效性,也需考察借款合同的效力状态进行综合判定。


2.股权让与担保的交易结构


司法实践中的股权让与担保通常表现为以下操作模式:


▪ 第一,债务人或第三人(股权让与人)与债权人(股权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居多)或者让与担保合同,约定让与人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人作为对债权人债权的担保,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或债权人无需支付,或为配合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虚构股权转让对价。


▪ 第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主要是将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股东登记,由受让人成为目标公司股东。


▪ 第三,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无偿或以极低的价格回购让与的股权,或者约定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后,以“主债务数额+附加利息”的价格回购股权,以便使得股权在债务清偿后得以回转。


3.股权的确定与股权的处分


让与担保权人系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系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当事人之间订立了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履行了股权转让的相关程序,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让与担保权人依法取得股权。


首先,让与担保权人与担保人的对内关系上,受到限制的仅是让与担保权人对股权的行使,而非股权享有。换言之,让与担保权人行使股权需要受到合同约定的限制,即在当事人对股权行使有约定场合,让与担保权人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股权。但从性质上看,此种限制为权利上的负担,并不对股东资格产生实质的影响。


其次,让与担保关系中对让与担保权人处分股权的限制,一般不产生对外效力。由于限制股权行使的让与担保合同具有相对性,并不产生约束第三人的效果,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外观主义主张信赖保护。


4.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处分股权的效力


让与担保权人与第三人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公司法第 32 条第三款,对第三人应负信赖保护义务。如让与担保权人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除非让与担保权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否则担保人不能以股权转让目的限于担保进行抗辩,阻却善意第三人取得股权。


5.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在公司法上的义务与责任


在第三人与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场合,依照公司法第28条等规定,该善意第三人可以向让与担保权人主张,基于其股东身份而对公司承担的各项义务和责任,进而承担对第三人作为公司债权人的派生责任,如其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对公司债务的相应赔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与此同时,应当注意,鉴于让与担保权人继受让与担保人的股权,其是基于主债权人而成为让与担保权人,应视为对价支付,为此不存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受让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


诉 讼 指 引

(一)纠纷类型与请求权基础选择


涉及股权代持争议的主要纠纷类型包括:


▪ 第一是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主要表现为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即纪要第28条指涉的情况;


▪ 第二是股权代持相关协议的效力确认纠纷,即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请求法院确认(或否认)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 第三是实际出资人主张行使股东权纠纷,比如实际出资人作为实际投资人主张行使知情权等权利;


▪ 第四是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的纠纷,比如,公司债权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名义股东披露实际出资人,债权人进而追加或变更诉请,所涉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双方之间以及与债权人之间的多方纠纷;


▪ 第五是代持股权被转让的善意第三人保护纠纷,比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进行转让或者设定质押担保,实际出资人主张股权归其所有时,所引发的有关善意第三人(受让人、质权人)保护的问题;


▪ 第六是投资资金性质的纠纷,比如一方主张其系实际出资人,经由名义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性质是股权出资,而名义股东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


▪ 第七是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或者作为第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比如针对名义股东债权人执行系争股权,实际出资人以自己系真实权利人为由要求排除执行行为。


当事人应基于不同的利益诉求,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基础,选择诉请的法律关系、规范依据及证据事实。


(二)名义股东的出资责任与公司债权人的诉讼救济


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公司股东信息、股权结构以及出资情况,系交易相对方获知公司信息的正当途径,并据以信赖而进行交易。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4条明确规定,在公司需要对外承担债务而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时,如果股东对公司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公司债权人可要求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部分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出资不实的,则债权人可要求发起人股东在不实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相互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名义股东在对外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该名义股东所持股份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实际可能是隐名投资人未真实出资或抽回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可根据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信息,要求名义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名义股东以其仅是代持人没有出资义务作为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法 务 指 引

(一)关于委托持股的法务风险提示


委托持股导致实际出资人的名实不一,本身必然存在着巨大的经济和法律风险。如,对名义股东而言,因为其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应当承担公司法上的股东义务,核心是出资义务。因此,其可能被牵涉到承担出资责任、抽逃出资的诉讼纠纷当中。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由于其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故可能存在名义股东处置股权,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受让股权的后果,导致股权无法回转。如果委托持股行为本身涉及规避、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委托代持协议本身亦属无效,由此带来诸多不可控的法律风险和交易风险。故,除了因为股东的人合性因素导致不便真身出现的情形下,不建议采取委托持股的交易方式。


(二)关于委托持股协议的条款设定


在不涉及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如采用委托持股的交易模式,建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书面的、尽可能完备的委托持股协议,以便在涉诉时,就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提供有力的事实依据。


在合同条款的设定上,建议就名义股东可能从事的违背实际出资人利益的各种行为,逐一设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条款,以便在名义股东侵害实际出资人利益时,通过内部关系实现必要救济,或者至少形成一定的威慑。当然,从名义股东的角度来看,无偿代持并且承担若干义务,可能得不偿失。为实现某种程度的交易对等,实际出资人可以按代持期限给予名义股东一定的代持报酬。


对名义股东而言,通过代持合同条款设定因为代持行为而产生公司法上的股东义务及责任,也是非常必要的。


(三)关于实际出资人显名后股东资格的获得时间


实际出资人应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股东姓名名称变更后,才享有合法的股东资格,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首先,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而言,实际出资人显名,系争股权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发生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转让。


其次,就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关系而言,实际出资人显名主张获得胜诉后,还需要公司进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机关记载事项的变更,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之含义所在。


最后,就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而言,公司法第32条第三款明确,自公司登记机关变更股东姓名或名称后,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


由此,公司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不能据此反向推定知悉实际情况的相对人,就必然对实际出资人负有相应的义务,相关法律关系的确定仍应依据相应的法律规范。有观点提出股东资格应从实际出资之日享有,理由是股权归根结底是由出资取得的。但出资是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必然获得股东资格,而且即便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也不必然就没有股东资格,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还需催告后才能启动除名程序。


要 案 索 引

案例:黄某元与陆某军、李某祥、华伦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号:(2014)吴江商初字第01230号(一审);(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76号(二审)


案情概要:


2005年4月5日,华伦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某元。初始股东为王某某、黄某元、黄某,出资额分别为420万元、360万元、220万元。2011年3月3日,陆某军、李某祥、张某分别受让王某某、黄某元、黄某各自持有的华伦公司42%、36%、22%的股权,转让价与出资额同,但未支付股权转让费。随后登记股东也完成变更,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陆某军。5月23日,华伦公司股东会达成增资决议,由登记股东按出资比例增资。其中,陆某军增资420万元,增资后出资额为840万元;李某祥增资360万元,增资后出资额为720万元;张某增资220万元,增资后出资额为440万元。同日,由黄某元实际控制的油脂公司向陆某军账户汇入420万元,后陆某军将420万元汇入华伦公司账户;油脂公司出纳徐某由其个人账户向李某祥的账户汇入360万元,后李某祥由其该账户将360万元汇入华伦公司账户;黄某元从其个人账户向张某账户汇入220万元,后张某将220万元汇入华伦公司账户。5月31日,华伦公司在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增资变更登记。


2013年1月29日,黄某元作为隐名投资人(实际股东,甲方),黄某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作为显名投资人(名义股东,乙方)的陆某军、李某祥签订《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分别约定:由甲方向华伦公司投资,乙方则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或其他材料中,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以陆某军名义登记的出资额为840万元,以李某祥名义登记的出资额为720万元,上述两项出资全部由甲方实际投入,包括以后以乙方名义增资部分。甲方享有完全的公司管理参与权、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权益,并承担投资风险。乙方不享有公司参与权,也不享有股息及其他股份财产权益的分配,不承担投资风险等。并明确乙方应积极配合办理公司登记设立及其他法定的相关手续,履行相应的义务等。


2011年8月、9月、10月、2012年12月,黄某元作为付款审批人在华伦公司的相关付款单、报销单、员工工资统计表上签字。2013年4月16日,华伦公司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并民初字第171号案件中,向该院出具证明,载明黄某元是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以我公司名义对外的所有行为均视为我公司的行为,我公司承认其全部效力,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陆某军、张某同时在该份证明上签字。


后黄某元诉请判令确认陆某军、李某祥为黄某元代持的华伦公司42%的股权为黄某元所有,并由华伦公司、陆某军、李某祥协助黄某元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 一、黄某元是否为华伦公司登记在陆某军、李某祥名下股份的实际出资人?


▪ 二、若黄某元系实际出资人,其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各方当事人对于《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份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已在协议书中确认陆某军名义出资840万元、李某祥名义出资720万元全部系由黄某元实际出资。华伦公司、陆某军、李某祥认为《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系为黄某元融资需要而签订实际并未履行,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认为协议书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华伦公司增资时陆某军的420万元、李某祥的360万元增资款项均来源于油脂公司,油脂公司一审中亦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部分转账款项均是为了由陆某军、李某祥代持其法定代表人黄某元在华伦公司的增资股份。华伦公司、陆某军、李某祥二审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华伦公司与油脂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往来款转账,并无法据此认定陆某军、李某祥已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出资进行了实际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及的是在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协议时,为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坏,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而要求参照股权外部转让的规则,经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实际出资人才能取代名义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而本案中,经工商登记的三位股东陆某军、李某祥、张某均与实际出资人黄某元签署了《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结合黄某元在2011年、2012年期间华伦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作为审批人签字以及华伦公司在相关案件中出具证明确认黄某元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华伦公司以及公司的登记股东对于本案所涉《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均是知晓的,故黄某元要求将其股东身份显名化并不存在破坏公司人合性的情形。


据此,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黄某元的诉讼请求。



●中小企业投资者法律风险防范指南(附典型案例十五则)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的重大疑难问题解析(附典型案例)

●股权代持的18个法律要点(附股权协议代持书模版)


声明:本文来源“法与思”“法律出版社”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周 蕤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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