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申请人郑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在被申请人某某保险公司处,就其所有的湘MXXXX厢式低速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止。
2016年8月16日10时许,申请人郑某某驾驶湘MXXXX厢式低速货车,违法搭载郑甲等15人行驶至一转弯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站在车厢尾部的郑甲从车上摔下,郑甲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申请人郑某某向被申请申请保险理赔,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解释,申请人出具放弃索赔确认书。2017年8月10日,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1X)湘XXX刑初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原告人郑乙、郑丙各项经济损失438441.18元(含已付的97700元)(下欠340741.1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此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遭到被申请人拒绝,由此引发仲裁争议。
【争议焦点】本案是否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裁决结果】1、驳回申请人郑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2、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合法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而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
但是,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郑甲系被申请人承保的机动车湘MXXXX厢式低速货车所搭载的人员。受害人郑甲摔下车厢后未再与所乘车辆直接接触,而是摔下车厢后右侧额颞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脑软化灶形成、植物人状态、低蛋白血症等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据此,受害人郑甲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即本车人员。显然,受害人郑甲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而,本会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申请人赔偿1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从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对交强险具体办法的制定,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所以该条例对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确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从交强险的投保方式看,虽然此险是机动车必须投保的险种,但是在具体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与车辆所有人依然要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而强制保险条款是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当然条款,其对合同双方依然具有约束力,所以对于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也应自觉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明确规定了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即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5条中,也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合同中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即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受害者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文章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保险人对申请人的索赔申请是否立案的条件之一是
●申请人张某和被申请人上海某家具厂
●保险申请人是指谁
●申请人与被保险人
●保险人对投保申请
●保险人对投保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
●被保险人书面申请
●申请人张某和被申请人上海某家具厂
●保险人对申请人的索赔
●保险人对申请人的索赔申请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