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设集团与某恒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5月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某建设集团承建某恒房地产公司心.阳光工程。合同中同时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的5%作为保修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退2%,二年内无质量问题退1.5%,以后每年内无质量问题退0.5%,最后一年留0.5%)。承包人在保修期内不维修而产生费用在质保金支付时抵扣。同时,附件中对质量保修期限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的防渗漏为6年。
赵某将涉案工程四号楼7楼以上的施工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杨某,并且确认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同样有效,转包部分工程总造价3450万元。心.阳光工程四号楼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杨某施工的4号楼房防水工程自交付以来存在屋面渗漏情况)。因赵某尚欠杨某工程款1,649,330.56元,遂将赵某诉至法院,请求:赵某支付建设工程款1,600,000元。一审宣判后,杨某不服又提起了上诉。判决结果: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赵某向杨某给付工程款142.7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某请求支付的款项是否已具备给付条件。根据判决可知,一审法院认为,因杨某没有施工资质,赵某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杨某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条件进行支付。根据赵某与杨某签订协议约定可知,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的5%作为保修金以及防渗漏保修期为6年的保修期约定对赵某、杨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的工程款为3450万元且工程尚未超过保修期限,应预留5%的保修金,故杨某主张的160万元工程款应该作为保修金预留。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杨某与赵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应认定除工程结算价款0.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7.25万元(=3450万元×0.5%)尚未具备支付条件不应返还,杨某请求支付工程款中的142.75万元(=160万元-17.25万元)已具备支付条件。对于杨某施工的4号楼屋面渗漏情况,由于该部分工程尚处于质量保修期,杨某应履行维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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