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燕建筑安装公司于2005年11月22日向晋某核发《出资证明书》,该《出资证明书》上注明:本出资证明书经核实与公司出资花名册相符。另,某燕建筑安装公司于2005年11月更名为某燕公司。
2010年11月25日,晋某因家庭困难向某燕公司申请股份分红以现金形式兑现,某燕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向晋某支付出资分红款4522元。2013年5月18日,某燕公司向晋某核发《出资证明书》(载明:公司名称为某燕公司,出资额为45220元、出资比例为0.033757%、出资日期为2005年11月22日)。该《出资证明书》上注明:本证明书由出资人妥善保存,同时2005年11月22日核发的出资证明书作废。因晋某认为某燕公司未向其分配利润,故诉至法院请求:某燕公司退还其出资45220元及分红款。一审法院宣判后,晋某不服并提起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燕公司是否应退还晋某出资及分红款?根据判决可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晋某向某燕公司出资并由某燕公司核发出资证明书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出资关系合法有效。现晋某主张某燕公司侵犯了其出资人的权益,请求退还其出资款45220元及分红款,根据证据证明规则,因晋某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首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晋某要求某燕公司退还其出资,但并不存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回购股权的情形。现晋某主张某燕公司应向其支付分红款,但并未提供载明某燕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有效决议,故晋某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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