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2001.2.法律20018号)
为了正确执行刑法,在引入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可以参照以下标准掌握假币犯罪以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数额和情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的,应当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数额、范围和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确定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程度。根据司法,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1)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
(二)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
由于地方经济发展不平衡,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参照上述金额标准或范围,确定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于2010年5月7日实施。
第二十八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应当立案起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款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0万元的;
(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况。
以上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解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可以及时退还吸收的资金,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明显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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