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必背话术】
①用权属有争议的财产设定的抵押合同有效。
②有权处分或者无权处分的且满足善意取得时,抵押权人享有担保物权。
③构成无权处分的,不满足善意取得时,抵押权人不能取得抵押权。
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 担保的不可分性
【必背话术】
①担保物的完整性——全部的担保物担保全部的债权
担保物的每一部分,均担保债权之全部;债权的每一部分,均由担保物全部担保之。
②债权的不可分
债权经过分割、部分清偿或因其他事由而部分消灭,担保物仍担保各部分债权或剩余的债权。
③担保物的不可分
担保物经分割或部分灭失,各部分或剩余的担保物,仍为全部债权提供担保。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抵押和从物】
【必背话术】
①先有从物后设抵押,主物从物一并处分,主物从物一并受偿
②先有抵押后有从物,主物从物一并处分,主物拍卖后优先受偿,从物拍卖后不能优先受偿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第四十一条
①不动产和动产【附合】的,附合物归属于不动产所有人。
②不动产和动产【附合】的,附合物归属于不动产所有人。不动产上原有担保的,仍然存在附合物上,但是增值部分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③不动产和动产【附合】的,附合物归属于不动产所有人。动产上原有担保的,根据物上代位性,自动移存于价款或“偿还请求权”上。
④动产和动产【附合】或【混合】前,有主次之分的,归主物所有人所有,从物所有人有权主张不当得利,主物原来有担保物权的,变成的附合物(混合物)继续存在,次物上的担保物权直接消灭,移存到价金(赔偿请求权)上。
⑤动产和动产【附合】或【混合】前,动产+动产无主次之分的,对合成物按份共有,原来的物有担保物权的,此时存在在附合物(混合物)的应有份额上。
⑥在添附的加工中,劳动力价值大于动产价值的,动产归属加工人,动产的担保物权消灭,移存在价金(请求权)上
⑦在添附的加工中,劳动力价值大于动产价值的,动产归属原主体,动产上的担保物权继续存在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
第四十二条
①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对赔偿金(保险金或补偿金的债权)享有担保物权。
②如果抵押物上有多个抵押权人的,此时多个抵押权人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对“三金”主张担保物权。
③抵押权实现之前,赔偿金的债权(保险金的债权或补偿金的债权)属于抵押人,抵押权人无权主张优先受偿,但是可以请求抵押人提存“三金”。
④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有权对“赔偿金、补偿金或者保险金”主张担保物权,通知给付义务人后,给付义务人对抵押权人有给付“赔偿金、补偿金或保险金”的义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三条
【话术背诵】
①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禁止转让抵押财产的,但抵押物转让的,不管抵押物的受让人知情与否,合同均有效。
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禁止转让抵押财产的,但抵押物转让的,禁止转让的约定【未登记】且受让人【不知情】的,第三人可以取得转让物的所有权。
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禁止转让抵押财产的,但抵押物转让的,禁止转让的约定【已登记】或受让人【知情】的,第三人取得转让物的所有权。
④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禁止转让抵押财产的,但抵押物转让的,禁止转让的约定【已登记】或受让人【知情】的,第三人取得转让物的所有权,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禁止转让抵押财产的,但抵押物转让的,禁止转让的约定【已登记】或受让人【知情】的,但受让人涤除抵押负担的,第三人可以取得转让物的所有权。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话术背诵】
①抵押权或者需要登记的权利质押权,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担保物权消灭。
②动产质押或需要交付的质押或留置权,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担保物权不消灭。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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