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接受工伤裁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承认工伤的决定》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2014年10月17日晚上9点,申请人接到用人单位即第三人和相关负责人的临时通知,与该公司相关的负责人一起接待某公司来的一行客人。申请人随同一家公司的客人在一家大酒店的内部大厅唱歌吃夜宵。一家酒店的负责人为申请人在一家酒店独自开房,陪同一家公司的客人。申请注册时,一家公司的客人说想到在酒店外吃饭,申请人陪同。回到酒店后,申请人在一家酒店门口被一辆黄汽车撞伤。申请人认为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人认为:包括申请人2014年10月17日的通话记录、申请人证言、第三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明材料、申请人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出勤表、出勤表、公司出具的证明)、第三方证言、第三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明材料、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2014年10月18日凌晨,申请人也因非工作原因与某公司相关人员外出就餐,其受伤不属于工伤。申请人不属于管理人员的第三方,没有资格参加接待。第三方也没有安排申请人参加接待工作,晚上21点第三方的接待工作结束了,申请人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不能依法认定为工伤。行政诉讼的结果。行政诉讼机关认为,申请人是第三方财务部门从事IT主管工作的员工,实际上由第三方安排,参加了第三方在某公司的接待工作。和某公司的客人一起吃饭属于工作接待范畴,在回去的途中因事故司机的错误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的是工人外出工作而受伤。受伤的发生与其工作有很大关系。根据相关法规,工人不在工作时间,受伤或因事故失踪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合考虑,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取消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命令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案例分析。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法规,工人不在工作时间,受伤或因事故原因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工伤认定的核心因工作原因外出,工作原因和工作时间的认定依据以下进行:第一,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并不严格局限于双方同意的职位工作范围。其他为雇主利益付出的劳动也构成了工作原因。这种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雇主在雇主临时分配的工作中受到伤害,为了解决工作所需的生理需求(如饮水、吃饭、上厕所、正常休息),以及为雇主利益而从事超出自己职位工作范围的活动受到伤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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