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群光,男,1964年9月4日出生。2013年11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5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荣炎,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群光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荣炎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胡群光辩解称,主观上无虚假诉讼和妨害作证的故意,客观上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荣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群光对多人负有债务无力偿还。2013年4月1日,债权人周江森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胡群光偿还借款,并在60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保全了胡群光位于江山市区阳光新城132号的别墅,江山市人民法院同年9月24日作出判决,由胡群光归还周江森借款本金4 279 050元及相应利息。同年11月26日和2014年1月20日,债权人徐春发和宋金祥先后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胡群光偿还借款560万元和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江山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胡群光限期偿还徐春发和宋金祥的借款。2014年5月8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对胡群光的别墅进行拍卖,得款831万元,并依法冻结胡群光银行账户内存款50万余元。
被告人胡群光另负有对胡群琳和被告人王荣炎的债务,金额分别为71万元和56万元。为逃避履行对周江森、徐春发和宋金祥等人所负债务,胡群光于2013年初找到王荣炎,提出将胡群光对胡群琳和王荣炎所负债务的总金额由127万元虚增至350万元,并由王荣炎出面,分别以王荣炎名义和胡群琳诉讼代理人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群光偿还借款。为证明上述虚假诉讼请求,胡群光于同年4月24日提供资金180万元,指使王荣炎、胡群琳通过多个银行账户间循环转账等方式,制造王荣炎以出借人和经办人身份,向胡群光分别转账出借170万元和180万元的假象,并伪造了胡群光向王荣炎借款35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的借条一张。同年12月23日,胡群光指使王荣炎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群光偿还借款350万元及相应利息。
诉讼过程中,王荣炎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借条和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2014年1月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王荣炎与胡群光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胡群光于同年1月13日前归还借款350万元及相应利息,江山市人民法院同日作出(2014)衢江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截止到本案案发,该民事调解书尚未执行。2014年7月15日,江山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胡群光等人立案侦查,先后将胡群光和王荣炎抓获归案。
二、裁判结果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群光指使他人在诉讼过程中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荣炎受他人指使,在诉讼过程中帮助伪造证据,严重侵害正常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胡群光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王荣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2013)衢江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群光的缓刑部分;2.被告人胡群光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3.被告人王荣炎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荣炎未提出上诉,被告人胡群光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为由提出上诉。胡群光的辩护人提出,胡群光拖欠王荣炎等人债务共计35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因为不懂法,采取了错误的诉讼方式,请求改判无罪。衢州市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王荣炎的供述和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胡群光指使王荣炎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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