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刘某于2015年12月16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2018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进行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新乡市开发区20号正阳花园F2四单元202室、面积255.5平方米的住房,归女儿刘某所有,离婚后6个月内先过户于女方,女方不得售卖该房产,待女儿18周岁后过户刘某名下。2018年11月25日,刘某与李英、魏敬旺在新乡市庞大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公司”)签订新乡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刘某个人名下博筑正阳花园的案涉房屋卖于李英、魏敬旺,定金50000元,总房价为140万元。后办理完毕付款和过户手续。博筑正阳花园位于新乡市开发区。新乡市开发区20号街坊为天下城小区所在地,刘某在该小区没有房产。关于案涉房产权属问题,案涉房产登记在刘某名下,因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而取得,故案涉房产属于刘某所有,刘某主张案涉房产为其母亲所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离婚协议中所述房产与刘某名下房产是否为同一房产问题,虽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为位于新乡市开发区20号正阳花园F2四单元202室的房屋,与刘某名下房产显示位于开发区,从字面上来看并不一致,但刘某及张某双方在正阳花园仅有一套房产,该离婚协议中关于位置表述的不准确并不影响认定双方实际分割的系刘某名下的正阳花园房产。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防止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本案并非单纯的赠与行为,而是在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赠与行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故本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刘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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