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是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资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以其形式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捷等优点为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了便利,但利率过高、收取不合理费用等问题也十分突出,本案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是否过高?以及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作了阐述和判决。
第一,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因此法律支持的利率上限为15.4%,而本案双方约定的年利率高达36%,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借款人已经支付的超出民间借贷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利息如何处理?
关于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法律明确规定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出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出借人收取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借款人,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司法实践中该部分款项一般用来抵扣借款本金。
第三,费用、利息、本金的抵充顺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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