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费由谁承担的问题,鉴定费用一般多少钱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袁伊妍

鉴定费由谁承担的问题,鉴定费用一般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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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费由谁承担的法院案例

家有“天价”藏品

30多岁的郭先生是北京市一名保安,爱好收藏的他,近几年从市场上购买了不少瓷器,购买单价从小几千到大几千不等,总共投入了上万元,基本花光了所有积蓄。

2021年,郭先生与妻子感情不合离婚,生活拮据的他想靠变卖藏品维持生计。

为了解藏品实际价值,郭先生在网上找到一家收藏品鉴定公司。该公司不仅有知名鉴定师,还提供变现渠道。于是,郭先生按页面提示,提交了自己的个人信息。

第二天,郭先生接到业务员电话,按对方要求发送了瓷器照片。业务员告诉郭先生,这件瓷器市值几十万甚至上百万。

不过,郭先生需事先支付2000元鉴定费。如果是真品且鉴定价值高于5万,公司不仅会免费送拍藏品,还会把鉴定费退还给郭先生。

在郭先生看来,相较于瓷器的价值,2000元简直微不足道,他二话不说转了账。然而,三天后收到的鉴定证书却显示,该瓷器只是一件空有观赏价值的仿品。

瓷器是假,郭先生只当自己看走了眼,又接连拿出其他瓷器。每次鉴定前,业务员都称藏品是价值连城,可鉴定结果不是仿品,就是没有收藏价值。

一番折腾下来,值钱真品没有,鉴定费还花了两万元。巨大落差之下,郭先生怀疑这是一场骗局,在2022年3月报了警。

“古董”报价8000万?

事实上,对类似经历感到不对劲的不只郭先生一人。送水工人刘先生也有一段极为相似的遭遇。2022年年初,刘先生从网上花费600元买到一个汝窑瓷瓶。

同样因积蓄不多想出售藏品变现,同样“遇见”一家“靠谱”的公司。业务员告诉刘先生,他想鉴定的汝窑瓷器价值8000万元,并且已经有买家看中。

600元购买的汝窑瓷瓶,现在只需要花2000元鉴定费,便极可能卖出千万高价。面临和郭先生一样的情景,刘先生不仅心理活动和他一样,行为上也做了同样的选择。

结果也巧了,这件瓷器被鉴定为仿品。刘先生不甘心,接连鉴定了其他瓷器,次次失败,便想报警弄个明白。

警方称,两位被害人的遭遇并非个例,藏品鉴定纠纷案件逐渐增多,警方成立工作专班开展调查。

揭秘“套路鉴”

警方化装成收藏品爱好者,带着从市场上购买的200元瓷瓶,走进一家家鉴定公司。瓷瓶每次都被夸得天花乱坠,而后工作人员都提出鉴定要求。

侦查员暗访了21家公司,这些公司从夸大藏品价格,到虚构后期买家和拍卖服务,步步引诱客户支付鉴定费用,属于一种“套路鉴”的违法犯罪行为。

经查,收藏品交易记录和鉴定证书均为伪造,就连公司鉴定师资格证书也是从网上购买,被害人的藏品从未进行过任何鉴定。

在调查中,经营着三家收藏品鉴定公司的盛某引起警方注意,其自称是这个“套路鉴”行业的龙头老大。随着主犯盛某到案,警方共查抄涉案公司21家,依法拘留涉案嫌疑人290名。

据盛某供述,这些“套路鉴”公司线上线下配合周密,线上通过设置页面和弹窗吸引收藏者注意,并收集对方联系方式。线下通过正规手续来包装公司,将地址设立在古玩城市场旁边,同时对公司业务员进行统一培训,提供话术。

据了解,正规的收藏品鉴定公司和拍卖公司,在拍卖前并不会收取鉴定费、服务费、宣传费、保管费等等。通常只有等拍卖成功了,才会收取相应的佣金。

普法时间

pufashijian

Q1:

近几年,关于收藏品诈骗,骗子的招数层出不穷,他们利用藏品鉴定、高价回购、投资返利、伪造拍卖等手段,侵害收藏品爱好者的利益。那么,今天这起案件又有什么特点呢?

A1:

“套路鉴”已经不是简单的涉及收藏品鉴定公司诚信的问题,更不是因为这种技术或者专业水平欠缺导致的看走眼的问题,而是赤裸裸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目的就是非法敛财,被骗者都经历了了解该公司,相信该公司,依赖该公司的三个阶段,这些骗子也会迎合这些需求来进行设套,让被害人因看重高预期的收益,而忽略低成本投入。

Q2:

这些涉嫌“套路鉴”的公司,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诈骗手段又很隐蔽让收藏品爱好者很难甄别,那么作为收藏品爱好者,如果有出售藏品的需求,应该通过什么渠道,同时又该怎么去预防此类诈骗呢?

A2:

货比三家,好货也可以找三家,最好找到真正有资质的商家,品玩为上,获利随缘。收藏品无论经济价值如何,它都属于个人雅好,喜欢就好,你真想不被“套路鉴”伤到的话,不仅要有防骗意识,还要降低捡漏预期。一方面通过学习、交流,提升个人鉴赏和鉴别的水平,另一方面要多与那些同好进行交流。你对古玩的认识知识越多,你被骗的可能性就越小。

案件来源 |《今日说法》节目《被套路的鉴定》

记者 | 李进涛 张博

来源: CCTV今日说法

鉴定费一般由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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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条沿革

关于鉴定费用,《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进行详细的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只是在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将诉讼费用分为“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该司法解释的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支付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车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从该条文可以看出,1984年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将鉴定费归入“其他诉讼费用”范畴且未对鉴定费进行进一步细分。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该司法解释废止了1984年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1989年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规定:“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较之于1984年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将传统意义上的“鉴定费”细分为子概念意义上的“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两部分。二者都属于诉讼费用中的“其他诉讼费用”范畴,都应向法院交纳。

2006年国务院出台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该行政法规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可以看出,2006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虽然维持了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对鉴定费的细分,但是却仅仅将“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这一部分保留在“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中,而子概念意义上的“鉴定费”没有出现在明确列举中。2006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进一步在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可见,“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这一部分当事人需要向法院进行交纳,而子概念意义上的“鉴定费”当事人则需要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200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出台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其中第十五条指出“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条与2006年国务院出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处理模式基本一致。

二、 数据分析

通过随机检索江苏、浙江、上海、福建、江西五省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的司法判例共计86个,其中在裁判时确定根据胜诉比例由当事人双方分担鉴定费用或判令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占84.9%。




此外,这86份样本案例中,鉴定费在判决书中列明的位置也有不同,其中79.1%的判例将鉴定费与诉讼费用一起并列置于判决书的尾文部分。




然而,这种非常普遍的司法实务处理其实是违反2006年国务院出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

首先,由于鉴定费属于收费事项,因此国务院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当取代了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因此,关于鉴定费的交纳的现行有效的依据应当是2006年国务院出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其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子概念上的鉴定费应当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而不是根据诉讼的结果来决定由败诉方承担或是当事人之间分担。需要依据诉讼结果进行分配的是归属于“诉讼费用”的“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这一部分。因此,大量的司法判例中不对鉴定费进行区分而是笼统地依照诉讼结果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是违反行政法规的。

结合2006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2009年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我们不难看出,当事人是鉴定的决定者,法院被赋予的仅仅为对鉴定的批准权。如果当事人认为鉴定结果没有达到预期目的,进而对鉴定费有异议的话,当事人可以要求鉴定机构返还鉴定费用。其法律依据可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我们认为,这里的要求返还可以通过以鉴定机构为相对方另行提起诉讼方式进行。鉴定意见本质上属于一种证人证言,因此子概念意义上的鉴定费其实就是当事人为了获取证据而支付的对价,与法院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直接关系。在现行法框架内,和当事人为了收集某些证据而付出的差旅费等费用不能向诉讼相对方主张一样,当事人为了获取鉴定意见而向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也一样不存在向诉讼相对方主张的余地。

虽然有学者提出在鉴定是举证不可避免的一部分时,如果采取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增加了申请鉴定方的诉讼成本,引起人们对诉讼的消极态度,不利于正义的实现,因而应当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的“负担”理解为“预交”。我们认为,这种解释值得商榷。具体而言:第一,从“负担”一词本身的文义来看,“负担”的本意是“承担”、“承受”、“承当”,而“预交”则是预先交纳,二者的词义相去甚远;第二,从条文的体系解释来看,在诉讼费用交纳这一章,从第六条到十一条均采用了“交纳”的用词,如果第十二条的本意也是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交”,那么完全可以采用和上述条文一致的“交纳”用词,而不需要特意用“负担”加以区分;第三,虽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存在如其所言的不合理之处,但是法官如果为了追求目的的合理性而随意更改法规条文的文义,则会给法律适用带来更大的不确定性。故该法规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应当由其制定机关根据情况进行修正或者立法机关通过修改上位法对其进行修正,而不是司法者对其擅自进行扩大理解。

基于以上分析,《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也就不能应用于子概念意义上的鉴定费。子概念意义上的鉴定费要给多少、何时给等都是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和鉴定机构之间协商决定并直接交付给鉴定机构或单位的,法院既没有决定权也不得代收。当事人对子概念意义上的鉴定费不服只存在于当事人和鉴定机构之间引发的另案处理问题。

三、 初步结论

鉴定费的交纳和负担问题历经多次法律法规的修改,目前现行有效的就是2006年国务院出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及200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出台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虽然二者存在诸多学者所论及的弊病,但是它们作为现行有效的规定应当被尊重和适用。我们认为,一方面这两个《办法》的制定机构应当尽快针对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加以修正;另一方面,在现行法没有变更之前,还是应当遵守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鉴定费进行细分,并分别进行处理。

最后,在现行法框架内,【我们的初步结论】:

1.鉴定费实行谁主张、谁负担原则,一般应由申请人负担鉴定费;

2.申请人在诉讼中,将鉴定费作为诉讼请求提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3.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根据胜负比例确定鉴定费负担,但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除外。

4.鉴定费的负担在裁判文书中要么不出现,要么出现在裁判主文判项中,而不能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出现在裁判文书尾部。

鉴定费收费标准2023

小何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开庭审理时,小何认为用人单位提交的有其本人签名的考勤记录是伪造的,想要申请鉴定。小何想知道鉴定费应该由谁承担?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在争议仲裁阶段鉴定费的承担,即启动鉴定程序方先行垫付,最终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来确定由谁承担。

1

先行垫付

鉴定费首先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垫付。

应当指出,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是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产生质疑的当事人,而非提交证据材料方的当事人。

如果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质疑,但又不同意或者不提出鉴定申请,则无需进行鉴定,此时若无其他相关举证可以推翻对方当事人此证据的,则由该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法律事实直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

不利方负担

先由提出鉴定申请方垫付只是对鉴定费负担的暂时安排,最终鉴定费应当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这也是“谁主张谁举证”法律原则的具体体现,既然鉴定结果对一方当事人不利,说明该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当事人,故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中应当包括鉴定费的承担。

3

申请鉴定方负担

实践中,不排除出现鉴定结果不明确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应由申请鉴定方负担鉴定费。主要理由是,基于“谁主张谁举证”法律原则,因鉴定结果不明确,属于提出申请鉴定方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应当由其负担鉴定费。

但在此情形下,申请鉴定方是否负担案件待证事实的不利后果,需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举证能力的大小及证明责任的分配等综合考量。

法条链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

鉴定费用由谁承担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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